交通事故认定书法院应分析采信


惠阳交通事故律师:200451日起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对当事人不服交警部门的认定书,是否可以以交警部门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仍没有明确规定。按1992121日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法院联合下发的《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规定,即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法院将不予受理。可见,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亦不能申请行政复议。由此引出了当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不准确该如何处理的司法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检查、调查情况的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也就是在20045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后,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被界定为一种证据。即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不能提起复议或者诉讼,只能在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诉讼中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认定书与事实不符,然后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采信。对事故责任认定确有错误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则不予采信,同时根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重新作出事故责任划分,确定当事人在事故中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力求使交警部门作出的确有错误的事故责任认定能在民事赔偿诉讼这一唯一的司法救济程序中得以纠正,从而保证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得到切实保护。

司法实践中,保护弱者的权益变味成了不分对错,一律向所谓的“弱者”倾斜,或许,以前的“维稳”传统等多重因素下的遗产。在交通事故案件司法审判中,常会出现一种单纯依赖事故认定书而不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作法律层面上的分析,不对其证明力进行审查判断,以事故认定书代替法官的自由评估的情形。我们分析一下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3)惠阳法民三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本案中,被告(答辩人)对交通事故作出了对法院是否采信作出了详细的陈述,作为在惠阳、大亚湾代理了众多交通事故的律师,同时,也是多年实际驾驶经验的驾驶员,这个交通事故认定明显有问题,而惠阳法院却照单全收,明显不当。――法官在处理上,也以举证责任来让被告承担。事实上,这种案件的事实,法院完全可以向交警调阅案件来认定。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阳法民三初字第228

 

原告:叶X明,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三和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钟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志X,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永湖镇。

委托代理人:晏XX,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神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陆X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X龙,陆登登,均为该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深圳福田分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负责人:张志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子龙,陆登登,均为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臧炜,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叶X明诉被告张志X、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深圳福田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香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429日、7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叶X明委托代理人钟定坤、被告张志X委托代理人晏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州公司、神州公司深圳分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X明诉称:20135102130分,被告一驾驶粤B4AE72小型轿车由惠阳区往惠州市方向行驶时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原告驾驶的粤LD9277号普通二轮摩托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B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粤B4AE72小型轿车的车主系被告三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深圳福田分公司,而被告三是被告二的分支机构,该车在被告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已给原告造成直接的财产损失约30万元(具体以医疗终结为准),原告认为:被告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其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二是被告三的直属领导机构,而被告三又是肇事车辆的车主,其两者应对肇事车辆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四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82709.89元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企业基本信息资料,证明各被告的主体资格。

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证明被告张志X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4、诊断证明书、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证明原告至起诉前已花费医疗费140751元及后期须行颅脑缺损修补手术。

5、原告劳动合同、护理人身份证、结婚证、劳动合同、原告及护理人工资单、收入及居住证明、贫困证明,证明原告及其妻子(护理人)在城镇居住并有固定收入的事实。

6、保险单、保单基本信息,证明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

7、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严重伤害两次住院治疗且花费医疗费186967.6元的事实。

8、车辆检验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车辆检验费400元的事实。

9、护理人员身份证,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的事实。

10、身份证、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证明被抚养人的主体资格及需要抚养费的事实。

11、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1)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精神障碍及智能损害的事实;(2)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的事实及需后续治疗费30000元的事实;(3)原告鉴定伤残及精神病花费5100元的事实。

被告张志X辩称:一、交通事故认定书对答辩人的责任认定错误,在本案中应当由被答辩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一)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警察大队对案件的主要事实没有查清,导致责任划分错误。(1)此事故发生的主要经过:2013510日晚,答辩人张志X开车去淡水明珠花园余小珊家接女朋友何晨回永湖镇元岭村,途经惠南大道莲塘面附近时,在奔辉厂路口发现前进方向路口的左侧有摩托车从村路口驶出,由于答辩人正在行驶在中间的道路上,当时左侧有车辆超越,无法准确判断对方摩托车的行车意图,答辩人于是使用制动降低车速。当左侧车辆刚刚超越后,意想不到的是摩托车居然快速从对面路口横穿过来飞奔到答辩人车头23米处。因为当时车速较快,仅仅通过制动根本无法使车辆停住,于是答辩人采取边踩制动边打方向的方法迅速的将车辆驶入右侧奔辉场的路口,并使车辆在十米左右的地方停住。如果按正常情况下被答辩人采取紧急措施得当,不可能撞到答辩人开的车,但摩托车车速过快,被答辩人叶X明没有采取合理的紧急措施,且因心里素质不过硬,年纪较大,反应速度不快等原因,最终与答辩人已经停下的车相撞,导致事故的发生。此次事故发生是由于被答辩人叶X明违反交通法律规定行车所致。根据对现场的调查,事故发生地在S254惠南路途经三和奔辉厂的路口。在现场我们可以发现,事故发生的路口是一个事故多发地点,其路口两侧有明显的停车让行标志和过马路提醒标志,而摩托车驾驶员不顾自身安危横穿马路去对面的奔辉厂。其行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在奔辉厂的路口两边明显标有停车让行的标志,而被答辩人叶X明却视而不见,明知与正常行驶的车辆有会车可能,可被答辩人仍然强行骑车穿过公路,其行为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驾驶车辆驶入、驶出道路或者借道通行时,应当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优先通行。”即使其路口没有停车让行标志,被答辩人叶X明横过马路也应当让道路上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而被答辩人叶X明不顾自身安危,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强行横穿马路导致酿成大祸。理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3)被答辩人驾驶的摩托车行驶证已经过期,其车辆没有定期年检,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其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最终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应当自担其责。被答辩人明知车辆行驶证已过期,车辆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驾驶车辆,其行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理应由被答辩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4)被答辩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佩戴头盔导致发生重伤的严重后果,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摩托车行驶时,驾驶人以及乘坐人员应当配戴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安全头盔,并系扣牢固。”而被答辩人叶X明不按法律规定配戴头盔导致惨剧发生。据我们了解,被答辩人叶X明主要受伤部位在头部,如果被答辩人叶X明严格遵守交通安全法律规定,也不会导致此次事故造成如此严重的后果。因此,被答辩人叶X明理应对自己行为造成的严重后果承担相应责任。(二)答辩人张志X驾驶车辆没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有关法规,且车辆不存在任何的安全隐患、驾驶经验丰富并且遇到紧急情况采取了合理措施,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认定书查证核实,答辩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且是A2驾驶证,粤B4AE72小型轿车已按规定定期检验,经人工检验,该车整车制动有效,且驾驶员本身没有明显的违法行为。由此可以看出,答辩人驾驶龄长、驾驶经验丰富且答辩人所驾驶车辆不存在任何事故隐患。答辩人发现摩托车横穿马路,立即采取了必要且合理的紧急措施,如果当时的情况不采取制动且右转弯避让,车辆直接撞击摩托车将造成更加严重的后果。根据现场的情况,答辩人的车辆有向右转弯大约十米的刹车痕迹,停车的位置在右边路口的靠右侧。摩托车与答辩人驾驶的车辆相撞时,车已经完全制动。但由于摩托车的车速过快,撞击到答辩人车辆后摩托车飞到了离答辩人车辆好几米处,而被答辩人叶X明却跌落到本车驾驶室右边的一米左右的地方。如果当时车没有停稳则很有可能将被答辩人叶X明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由此可见,答辩人采取了合理的紧急措施彩避免了更加严重后果的发生,并无不当之处,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三)处理交通事故的交警实有偏袒和包庇之嫌,导致交通认定书责任认定错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事故原因及责任认定中认定:“鉴于小轿车被答辩人张志X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有全部责任。摩托车驾驶人叶X明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张志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叶X明不负此事故责任。”处理此次事故交警部门对驾驶人叶X明的违法违规行为视而不见,连叶X明行驶证过期这样明显的问题都发现不了,连摩托车驾驶员应当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这样的规定都忘的一干二净。通过调查事故现场,我们可以发现,被答辩人叶X明当时从惠阳区三和经济开发区围肚村往奔辉厂方向行驶,其路口有明显的停车让行标志和过马路提醒标志。被答辩人叶X明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应当避让来车,让答辩人张志X的车辆优先通行。答辩人张志X在道路上正常行驶车辆,没有超速,没有违反规定驾驶车辆且在遇到紧急情况后采取了必要的合理措施,避免了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因此,答辩人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事故的责任。而被答辩人明知车辆行驶证已经过期,车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驾驶车辆,其行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另外,被答辩人叶X明在路口有停车让行的禁令标志和过马路警示标志的情况下,明知与答辩人优先通行的车辆有会车可能时,仍然强行横穿马路,其行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的规定。”再者,被答辩人在事故中主要伤到头部,而头部严重受伤的原因系被答辩人在事故中未依法佩戴安全头盔们,其违法行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而上述情况交警部门避而不谈,存在严重偏袒,由此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不应当予以采信。由此可见,在此次事故中被答辩人叶X明存在明显的过错,如果被答辩人依法驾驶车辆,则完全有可能避免事故发生。因此,被答辩人叶X明对此次事故责任存在全部过错,理应承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明显的错误,实有偏袒和包庇之嫌。根据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理应由被答辩人叶X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被答辩人叶X明请求赔偿的相关内容有悖事实与法律,答辩人现依据相关事实和法律规定答辩如下:1、关于被答辩人叶X明请求的医疗费186967.6元中,其中10000.00元是由答辩人张志X垫付的,被答辩人应当在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在本案中,如果经过法院审理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过错,则答辩人请求被答辩人叶X明支付答辩人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整。2、被答辩人叶X明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明显偏高,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粤高法发{2013}14号文件关于《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规定,其伙食补助费指导标准为50元/天。而被答辩人请求80元/天明显偏高,没有法律依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叶X明的护理费应当符合上述规定,被答辩人关于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明显偏高,护理人原则上应为1人,其被答辩人护理人员的护理时间明显偏多,医院的住院收费收据上已经注明在医院已经花费护理费4560元。因此,被答辩人再请求支付相关护理费明显过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由于被答辩人的收入并不固定,因此其误工费应当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5、被答辩人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答辩人的户口属于农村户口,且被答辩人提供的有关证据的真实性存在重大疑问。被答辩人提供的在城镇工作的工资证明和居住证明仅有一家个体工商户的证明资料,没有其他任何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证据效力非常之弱。通过查阅交警的案卷材料,答辩人发现,被答辩人的妻子李秀红在交警大队永湖中队的第一次询问笔录第二页中,交警问到:“你是否知道你丈夫当时往什么方向行驶?”李秀红的回答是:“当时我丈夫是从家里(惠阳区三和经济开发区莲塘面村委会新围村围肚7号)去奔辉厂接我下班。”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显示被答辩人叶X明于2011610日,同时和爱人李秀红一起进入惠阳区淡水进源橡胶电子制品厂工作至事故发生前,且两人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和工资待遇都是一模一样。我们可以发现李秀红在永湖中队录的询问笔录和被答辩人提交的有关工作证明和居住证明之间存在明显的矛盾。因此,被答辩人提供的工作证明和居住证明等有关证据的真实性存在重大疑问,不应采信。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农村标准支付。6、因被抚养人属于农村户口,所以被抚养人的抚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支付,被答辩人起诉按照城镇标准支付没有法律依据。7、被答辩人起诉的鉴定费用中的智能和精神状态鉴定费用2600元并不是必须的费用,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8、被答辩人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30000元明显偏高,不符合相关事实和法律规定。9、被答辩人请求的营养费20000元明显偏高,不符合相关事实和法律规定。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是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被答辩人没有提供正式的票据,因此交通费的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答辩人请求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后,合理计算赔偿数额。三、答辩人与其他被告之间的保险条款及相关责任约定。答辩人张志X201358日和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并且于当日答辩人已按照约定向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了押金、车辆租赁费、保险费、不计免赔服务费等相关费用,合同已于当日生效。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为:“所有租赁车辆均在保险公司投保,具体投保险种以生效保单为准,保险服务内容详见出租方网站公示内容:”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官方网站公示的保险责任内容为:“第三者责任险为20万,承租方责任为0,保险公司及神州租车责任为100%”。后向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咨询得知,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答辩人承租车辆购买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仅为5万元,如果发生交通事故,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诺仍按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向第三者进行赔付,其中保险公司赔付5万元,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赔付15万元。答辩人2013510日驾驶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粤B4AE72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已在第一时间通知了租赁公司和保险公司,后向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查询得知,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已经为粤B4AE72小型轿车向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的保单单号为ABEJ050CTP12B0678270,商业险保险单号为:ABEJ050ZH912B064699R。因被答辩人索赔金额较大,如果答辩人需要承担相关责任,则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相关赔偿责任,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应当在双方约定及承诺的赔偿范围和赔偿金额内承担相关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事故的任何责任,而是被答辩人多方面的过错导致了事故的发生,理应由被答辩人叶X明对自己的过错行为负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恳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公民的合法利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公正裁决,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张志X为其辩称提交的证据:

1、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绘制图,证明张志X在正常行驶车辆途中,遇到紧急情况时已经采取了合理的避让措施,同时叶证明了原告叶X明横穿马路明显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摩托车。

2、原告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证明原告所驾驶摩托车的行驶证已经过期,同时证明原告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车辆的违法事实。

3、惠阳区人民医院的结算票据,证明被告张志X为原告垫付有关医疗费用的事实。

4、原告爱人李秀红在永湖中队做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叶X明提供的本人和爱人李秀红在城镇的工资收入证明和居住证明和李秀红的询问笔录存在重大矛盾,其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应当不予采信,其相关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5、被告的租车合同、车辆保单、神州租车的网页资料、神州租车给张志X发的短信记录,证明被告张志X和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及太平洋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之间的保险责任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责任的约定情况。

6、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及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通知书。

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深圳福田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

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5102130分许,张志X驾驶粤B4AE72小型轿车由惠阳区往惠州方向行驶,途经S254线24km250m路段时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叶X明驾驶粤LD9277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叶X明受伤送惠阳区人民医院抢救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事故编号为第B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志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叶X明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张志X不服该事故认定,曾向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该支队经审查受理该复核申请,但鉴于原告叶X明向本院提起诉讼,故该支队作出终止复核。在审理过程,本院就此事故认定问题发函至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惠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712日共住院63天,原告又于201392日至2013918日住院16天。出院医嘱提到加强营养、第一次住院期间有病陪护人两名等。原告因此事故共产生医药费186967.6元,其中被告张志X为其垫付医药费1万元,其余均由原告自行支付。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受委托对叶X明智能和精神状态作出编号为惠市二院精鉴所(2014)精鉴字第009号鉴定,鉴定意见为:1、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脑挫裂伤后综合症;2、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目前为轻度缺损状态。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委托对原告伤情于201435日作出编号为淡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叶X明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评定叶X明颅脑损伤术后遗留轻度智力损害,构成九级伤残;3、预计叶X明右侧颅骨修复术的后续医疗费需3万元人民币。原告为此两次鉴定分别支付鉴定费2600元、2500元合计5100元。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调解未果。

在审理过程,本院就此事故认定问题依法发函至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该支队复函称:……惠阳交警大队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对该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依法认定张志X负事故全部责任于法有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先予执行申请依法作出(2013)惠阳法民三初字第228-1号民事裁定,裁定被告保险公司先行支付30000元给原告。

另查明,出事故时被告张志X租用神州公司深圳分公司所有的粤B4AE72小型轿车使用,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机动车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出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原告属于农业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为惠州市惠阳区三和经济开发区,属于城乡结合部。原告自20116月起至出事故时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619元。原告有一个被抚养人:父亲叶柏南(1935年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父亲共育有三个子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责任承担问题及赔偿数额问题。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编号为第B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志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叶X明不负此事故责任。因交警部门是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职能部门,该责任认定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各方当事人未能提供充足证据推翻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为此被告张志X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赔偿款承担100%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神州公司、神州公司深圳分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鉴于出事故时被告张志X所驾驶的车辆是租用被告神州公司深圳分公司所有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中无证据显示车辆所有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诉请被告神州公司、神州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原告对被告神州公司、神州公司深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至于被告张志X所提出被告神州公司与其之间的约定称“若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神州公司承诺仍按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向第三者进行赔付其中保险公司赔付5万元,被告神州公司赔付15万元”,被告张志X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这种约定真实与否,就算是该约定真实存在,该约定也是仅限于被告张志X与被告神州公司、神州公司深圳分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属于租赁合同关系,而本案属于侵权纠纷,二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在此不予处理二者关系,被告张志X可待赔偿之后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由于涉案车辆粤B4AE72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原告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本案是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原告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本院根据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并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方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186967.6元。原告因此事故共产生医药费186967.6元,其中被告张志X为其垫付医药费1万元,其余均由原告自行支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6316)天×50元/天】;3、护理费12780元【63天×90元/天×2人+16天×90元/天】;4、误工费34139元。原告自20116月起至出事故时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619元,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283天,误工费计算为3619元/月÷30天/月×283=34139元;5、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费生活费)128372.29元。原告属于农业家庭户口,但是根据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工资表、居住证明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证实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鉴于被告张志X仅仅只提交李秀红在永湖中队的笔录证据一份,属于孤证,因此被告张志X提出根据其妻子李秀红在永湖中队所作的笔录从而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工作情况是不真实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足以推翻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19641出生,其残疾赔偿金照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3年度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计算20年,为30226.71元/年×20年×20%(一个九级伤残)=120906.84元。原告有一个被抚养人:父亲叶柏南(1935年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父亲共育有三个子女,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2396.35元/年×5年×20%÷3=7465.45元;6、后续治疗费300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到原告后续治疗费为3万元,本院予以采信;7、鉴定费51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于原告的伤残必然给其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酌定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9、营养费2000元;10、交通费2000元。至于原告诉请验车费问题,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的是收款收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该笔费用。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事故的事故赔偿款合计415308.89元。鉴于被告保险公司已依(2013)惠阳法民三初字第228-1号民事裁定先行支付30000元给原告,即医疗费用一万元限额已用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已用2万元余额9万元,且已付的此款应予以扣减,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9万元内赔偿原告9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不足部分295308.89元(415308.89-90000-30000元)由被告张志X承担。对于被告张志X所承担的295308.8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万元(不计免赔)限额内先行支付给原告,仍有不足部分245308.89元由被告张志X承担。被告神州公司、神州公司深圳分公司、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按缺席论处。综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9万元内赔偿原告叶X9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不足部分295308.89元由被告张志X承担。对于被告张志X所承担的295308.8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万元(不计免赔)限额内先行支付给原告叶X明,仍有不足部分245308.89元由被告张志X承担。以上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叶X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540.65元减半收取为4270.3元,由被告张志X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800元,缓交7740.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香萍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文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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