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和实体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信

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粤1303民初289号

原告:谢高敬,男,198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珊,广东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方明,男,199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河南省商水县。

被告:杨刘征,男,199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河南省商水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中州路69号。

负责人:姚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振权,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惠阳三和医院(有限合伙),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金惠大道康和路3号。

执行事务合伙人:曾灏。

原告谢高敬诉被告孙方明、杨刘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第三人惠阳三和医院(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三和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高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珊、被告孙方明、杨刘征、人民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振权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三和医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477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27459元、误工费549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3015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4790.20元、后续治疗费29000元、后续复查费用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3350元、财产损失7000元,上述合计936120.96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将原告应得赔偿款中的169110.22元直接支付给第三人;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29日18时00分,被告孙方明驾驶豫PC××××小型客车,行驶至惠阳区时,与原告驾驶的粤L8××××普通摩托车和黄露荣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碰撞后电动车又失控碰撞由陈俊鹏驾驶的粤LD5××××号小型客车,造成原告和黄露荣受伤、手机和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孙方明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黄露荣、陈俊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惠阳三和医院住院治疗183日,住院前检查、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复查共产生医疗费187779.76元(其中住院前检查费1277.50元、住院期间医疗费184110.22元、住院期间检查费534元、住院期间购买生活所需物资210元、出院后复查费1648.04元),其中被告杨刘征支付了13000元,仍拖欠第三人169110.22元。出院诊断为:1、右肱骨中下段骨折;2、右上臂桡神经损伤;3、右上臂正中神经损伤;4、右内踝骨折;5、左腓骨小头骨折。疾病证明书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为明确自身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导致的受伤情况,原告妻子委托广东中法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病因果关系、伤残等级以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一)委托方提供的鉴定资料与委托事项存在必然联系,符合并能充分满足其鉴定要求。(二)被鉴定人谢高敬本次损伤与残疾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起完全作用。(三)被鉴定人谢高敬右桡神经、正中神经损伤遗留右手大部分肌瘫(肌力3级)致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四)被鉴定人谢高敬后续用于右肱骨中下段骨折内固定物、右内踝骨折内固定物(两枚)、左腓骨小头骨折内固定物(两枚)拆除术的治疗费用评定为29000元。肇事车辆豫PC××××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两险均在保险期内。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谢高敬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孙方明驾驶证、豫PC××××小型客车行驶证、被告孙方明身份证、被告杨刘征身份证、人民保险企业信用信息;3.事故认定书;4.保险单;5.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放射检查诊断报告书、CT检查诊断报告书、MR检查诊断报告书、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6.发票5张、收款收据2张、费用明细清单、欠费证明;7.超声检查报告单、神经电生理室肌电图检查报告单、肌电图、检查缴费回执2张、预约挂号回执1张、门诊收费票据1张、发票1张;8.出租汽车专用发票8张、高铁票8张、住宿费发票1张;9.工作证明;10.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残疾人证;11.司法鉴定意见书;12.鉴定费发票;13.摩托车转让协议。

被告孙方明、杨刘征辩称:我方车辆已购买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孙方明、杨刘征均为对其答辩提供证据。

被告人民保险辩称:一、答辩人作为豫PC××××号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可以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以及合同约定并遵循交强险分项赔偿原则,直接向被答辩人支付保险金,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及扣除粤LD5××××号机动车交强险无责责任限额后的损失由答辩人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次事故答辩人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先行垫付了医疗费18000元,其中本案原告15000元,另一伤者黄露荣3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支付黄露荣17870.50元;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支付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29652.50元。二、被答辩人在诉讼请求中所要求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存在不合理及不合法之处,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1.关于医疗费,根据保险条款及《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坏赔偿项目技术标准》约定,答辩人对医疗费项目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进行赔付,例如甲类药品报销比例100%,乙类药品报销比例95%,丙类药品为纯自费用药,CT、MR、超声检查及内固定材料等特殊诊疗项目报销比例60%。请法庭根据上述约定核算住院费用,另外请法庭根据门诊病历资料据实核算其门诊费用。答辩人对被答辩人诉请外购生活物品费用不予认可,该费用并无真式发票也无相关医嘱确认。2.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过高,应当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3.关于营养费,答辩人对被答辩人诉请营养费6000元不予认可,答辩人对其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且需向法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因此其营养费应当根据重鉴后的伤残等级予以确定。4.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被答辩人仅提交工作证明,拟证明其工作情况。答辩人对该证明三性不予确认,其应当提交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证明以及真实有效的工资收入凭证等材料予以佐证,缺乏上述材料的情况下答辩人对其主张300元/天的工资标准不予认可。答辩人认为其误工费可按照居民人均收入50257元/年÷365天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为183天。5.关于交通费,被答辩人主张交通费3000元过高,答辩人请法庭酌定为1000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抚慰金,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且庭前已向法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请法庭予以准许,上述费用应当根据重鉴后的伤残等级予以确定。另外即便重新鉴定后其构成伤残等级,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过高,该费用应当结合本地区的经济水平以及侵权人的赔偿能力予以确定。7.关于鉴定费,鉴定费是被答辩人为证明其伤残等级而支出的费用,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应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8.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且庭前已向法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请法庭予以准许,上述费用应当根据重鉴后的伤残等级予以确定。另外,即便被答辩人伤情构成伤残等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被答辩人未提交谢炳林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意见书以及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材料予以佐证,故其主张谢炳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9.关于后续复查费,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主张后续复查费5000元不予认可,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需要后续复查费5000元予以佐证。10.关于住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合理部分应予以赔偿。本案被答辩人并不存在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情形,故其主张1000元住宿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1.关于财产损失,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主张财产损失7000元不予认可,其并未提交任何维修费发票以及维修清单予以佐证。三、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诉讼费用。因侵权之债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答辩人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无任何过错,无须承担任何诉讼费用。

被告人民保险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垫付凭证及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29日18时00分许,孙方明驾驶豫PC××××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惠阳区处,与谢高敬驾驶的粤L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和黄露荣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碰撞后电动车又失控碰撞由陈俊鹏驾驶的粤LD5××××号小型轿车,造成谢高敬和黄露荣受伤、手机和四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惠阳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孙方明负事故全部责任,谢高敬、黄露荣、陈俊鹏无责任。豫PC××××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杨刘征,其为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在保险期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谢高敬在三和医院住院治疗,于2021年6月30日出院,共住院183天,产生医疗费185387.72元(包含门诊医疗费1277.50元,住院医疗费184110.22元),其中人民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13000元,原告支付了2000元,欠付三和医院169110.22元。出院诊断:右肱骨中下段骨折、右上臂桡神经损伤、右上臂正中神经损伤、右内踝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出院医嘱:定期复查,出院后每三个月一次,至骨折愈合,根据骨折愈合情况,酌情取出内固定;暂休二月,进一步加强右上肢功能锻炼,可至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神经损伤情况;等等。治疗意见: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另,原告提交的2张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医疗票据显示,原告分别于2021年2月15日和2021年2月18日到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产生门诊医疗费534元,但未提交相关病历证明原告诊查何种疾病。2021年7月22日,原告谢高敬到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神经损伤检查,产生门诊医疗费1217.04元。原告提交的日期为2021年9月30日的三和医院门诊医疗费发票显示,谢高敬当日到三和医院检查,产生门诊医疗费431元。

2021年8月11日,原告家属委托广东中法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谢高敬伤病关系、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等进行鉴定,广东中法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9月8日作出粤中法(2021)临鉴字第080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鉴定意见:原告谢高敬本次损伤与残疾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谢高敬右桡神经、正中神经损伤遗留右手大部分肌瘫(肌力3级)致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谢高敬后续用于右肱骨中下段骨折内固定物、右内踝骨折内固定物(两枚)、左腓骨小头骨折内固定物(两枚)拆除术的治疗费用评定为29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350元。庭审中,被告人民保险申请对原告谢高敬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庭后其又向本院提交撤回鉴定申请书,申请撤回对原告谢高敬伤残等级的鉴定申请。

原告主张误工费54900元,并提交了谢宣、彭霖、彭道祥、林共同出具的工作证明,拟证明原告谢高敬在2015年至2020年12月29日期间从事装修工作,平均每月工资8500元至9000元,每月月底现金发放。庭审中,原告诉称谢高敬从事室内装修工作达6年,工资以微信转账发放。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提供了1731元交通票据。原告主张住宿费1000元,提供了218元住宿费发票。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购买生活所需物资210元,提供了购买便盆、尿壶、护理垫的收据60元、生活用品收据115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7000元,提供了摩托车转让协议,该协议显示2018年2月23日,原告谢高敬以7000元的价格从惠州市惠阳区鸿达车行购买粤L8××××号二轮摩托车。庭审中,原告称该摩托车未定损,也没有维修。

原告谢高敬的被扶养人情况:儿子谢恺乐,2015年9月9日出生;女儿谢易欢,出生于2017年5月7日。谢恺乐、谢易欢由谢高敬和梅晶晶共同扶养。原告称其父亲谢炳林患有精神残疾,并提供了谢炳林的残疾人证。谢炳林的残疾人证显示,谢炳林出生于1966年6月22日,为精神类一级残疾,其监护人为许(徐)志华;原告提供的亲属关系证明显示,谢炳林与徐(许)志华共同生育了谢高敬、谢艳、谢彪三个子女。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人民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为原告谢高敬垫付医疗费13000元,为另一伤者黄露荣垫付医疗费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黄露荣17870.5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陈俊鹏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黄露荣、陈俊鹏共计29652.50元。

又查明:原告表示如获胜诉,同意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由被告迳付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次交通事故经惠阳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孙方明负事故全部责任,谢高敬、黄露荣、陈俊鹏无责任。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和实体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豫PC××××小型轿车在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人民保险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黄露荣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黄露荣17870.5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给陈俊鹏。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人民保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3000元(18000元-5000元)以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62129.50元(180000元-17870.5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人民保险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

原告诉赔的款项应依法计算如下:

1.医疗费:住院医疗费185387.72元+出院后中山大学附属医院门诊医疗费1217.04元+出院后三和医院门诊医疗费431元=187035.76元,有医疗费发票和相关病历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2021年2月15日和2021年2月18日门诊医疗费534元,原告仅提供医疗费发票,未提供病历等证据证明原告谢高敬治疗何种疾病,无法认定谢高敬的该次门诊与本案有关联性,且2021年2月15日、2021年2月18日原告谢高敬正在三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三和医院住院期间又到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不符合常理。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人民保险提出原告的医疗费中含有非医保用药费用,该部分费用应予以扣除的意见,因人民保险无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含有非医保用药费用,故本院对人民保险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2.后续治疗费:29000元,有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3.后续复查费:原告在第1项请求中已经主张了后续复查费,再主张属于重复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8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0元/天×183天=18300元。

5.营养费:原告经鉴定身体构成一处八级伤残,营养费计算为1500元(5000元×30%)。

6.护理费:原告住院183天,医嘱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护理费计算为150元/天×183天=27450元。

7.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300元/天计算183天为54900元,并提供了谢宣、彭霖、彭道祥、林共同出具的工作证明,拟证明原告谢高敬在2015年至2020年12月29日期间从事装修工作,平均每月工资8500至9000元,每月月底现金发放。庭审中,原告称其从事室内装修工作达6年,工资以微信转账发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谢宣、彭霖、彭道祥、林共同出具的工作证明,没有提交相关作证人员的身份信息,无法核实该证明的真实性,且该证明载明谢高敬每月工资月底现金发放,与庭审中原告诉称工资以微信转账发放相互矛盾,因此,对于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参照广东省国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64942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183天,未超过误工时间上限,本院予以遵照。因此,误工费计算为:64942元/年÷365天×183天=32559.96元。

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未超出法定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9.住宿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仅提供218元的住宿费发票。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住宿费发票支持住宿费218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10.购买护理用品费用: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购买生活所需物资210元,提供了购买便盆、尿壶、护理垫费用收据60元、购买生活用品收据115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支持购买便盆、尿壶、护理垫费用60元。

11.残疾赔偿金:包含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二项费用。对于原告配偶委托广东中法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人民保险当庭申请重鉴,庭后又撤回重鉴申请,因此,广东中法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可以采纳。(1)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原告身体构成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为50257元/年×20年×30%=301542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定残时(2021年9月8日),儿子谢恺乐(2015年9月9日出生)年满5岁11个月,应扶养12年1个月;女儿谢易欢(出生于2017年5月7日)年满4岁4个月,应扶养13年8个月,谢恺乐、谢易欢由谢高敬和梅晶晶分担扶养,扶养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33511元/年计算:33511元/年×12年1个月÷2人×30%+33511元/年×13年8个月÷2人×30%=129436.24元。原告父亲谢炳林(出生于1966年6月22日)在原告定残时(2021年9月8日)虽然未满60周岁,但其系精神一级残疾,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应扶养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33511元/年×20年÷3人×30%=67022元。上述二项费用共计498000.24元。

1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谢高敬八级伤残,给原告造成较大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赔偿,结合被告的过错、赔偿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

13.鉴定费:3350元。

14.财产损失:原告主张本次事故造成其摩托车受损7000元,被告人民保险抗辩称原告未提交摩托车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证实其损失,对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7000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摩托车转让协议仅能证明其摩托车于2018年2月购买时的价值为7000元,但事故发生在2020年12月29日,案涉摩托车已使用了近3年,原告以新购入时的价值主张其损失,显然不合理,因此,对于原告诉请财产损失7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案涉摩托车未定损,且原告未提供受损摩托车图片等其他证据证明其摩托车受损情况,本院无法认定其损失,原告可待摩托车定损后另行主张。

上述第1至5项费用共计235835.76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承担13000元(已支付),不足的部分222835.76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上述第6至13项费用共计594638.2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承担162129.50元,不足的部分432508.7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

综上,人民保险共应在交强险中承担162129.5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55344.46元(222835.76元+432508.70元)。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孙方明、杨刘征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欠付第三人的169110.22元医疗费由被告在赔偿款中迳付第三人,本院予以支持。该部分费用由人民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迳付第三人,即被告人民保险应在商业三者险中向第三人三和医院支付169110.22元,向原告支付486234.24元。

第三人三和医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发布)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中赔偿162129.50元给原告谢高敬;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486234.24元给原告谢高敬;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169110.22元给第三人惠阳三和医院;

四、驳回原告谢高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80元,由原告谢高敬负担593元,被告人民保险负担1187元,被告孙方明负担4800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人民保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负担的1187元迳付原告谢高敬;被告孙方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负担的4800元迳付原告谢高敬。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员  钟新华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朱 林

书 记员  叶莉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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