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保险对醉驾予以免责说明的不负赔偿责任

【案件事实】2018年5月12日00时**5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从惠阳区**酒店门前往惠东方向行驶,途经惠阳区**立交桥禁止非机动车通行的桥面逆向时与被告王*丹驾驶的皖S×××××号*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发生碰撞后,皖S×××××号*型普通客车再次碰撞道路中间护栏,造成原告受伤、道路中间护栏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6月5日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认定书在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中载明:电动车驾驶人丁*翔在机动车道路上未按规定右侧通行且违反禁行标志;在发生事故时*型普通客车驾驶人王*丹属于饮酒242.89毫克/100毫升的情况下驾驶。

【惠阳法院判决要点】因被告王*丹在发生事故时属于饮酒242.89毫克/100毫升的情况下驾驶,符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关于免责的约定,被告王*丹对该免责事项说明书也签名予以确认。故,被告保险公司对本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303民初2**号

原告:丁*翔,男,1988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址:河南省汤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丹,男,1989年9月4日生,汉族,住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丁*翔诉被告王*丹、中国*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被告王*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计人民币2****121.4元(详见附件赔偿清单);2、判令被告二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内承担先行垫付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2日0时**5分许,被告一驾驶车牌号为皖S×××××号*型普通客车(该车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途径惠阳区**立交桥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道路中间护栏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经惠阳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41**21(2018)第B**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对该事故认定不服提出复核申请后,惠州交警支队作出惠市公交复字第【2018】第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了原事故认定结论。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惠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花费住院医疗费人民币56919.45元,经诊断原告多处受伤,并实施了脾脏切除手术。因被告一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工作、生活及身心造成了严重损害,根据《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被告一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二应依法对原告损失承担先行垫付赔偿责任,原告已多次要求二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但至今二被告仍拒不履行。为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诉请。

2018年10月22日,因丁*翔伤情经鉴定构成一处捌级伤残,一处玖级伤残,为此原告(申请人)特申请将该案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计人民币250**96.41元(详见附件赔偿清单),其余诉讼请求不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2、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工商信息登记资料;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5、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发票;6、户口本;7、证明。另补充:1、户口本抚养关系证明;2、水电费通知单、发票。

被告王*丹辩称:我方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二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赔付。住院伙食费我方认为应当按照8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应当按照100元每天计算,误工费因原告并未提交误工损失证明,因此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天数应当按照98天计算,营养费不应超过2000元为宜,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请求法庭酌情认定。原告父母并无相关证明抚养人数量,关于责任划分,我方认为应当按照三七比例划分,由我方承担**0%赔偿责任;我方已经向医院支付**5846元的医疗费,该费用应当予以扣除,保险公司也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第二次开庭补充答辩:误工费应该按两个月计算;残疾赔偿金认定因素为居住证明和收入证明,原告没有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不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父母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第十项请求过高,应予以减少。原告本人车损应该另行提起诉讼。

被告王*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刷卡记录。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2018]第B**9号)被告王*丹属于醉酒并超速驾驶。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二十四条约定,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⑵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答辩人已将免责条款加粗加以提示并交付投保人,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答辩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退一步讲,撇开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责事由,被答辩人主张损失费用不合理,具体意见如下:(1)医疗费:应当按照用药清单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但被答辩人并未提供完整的用药清单,请求法庭予以核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工作证明等,无法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即便支持,请求也过高,请求法庭予以认定以100元/天计算护理费。(4)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应以住院天数结合医嘱休息2个月为宜。请求法庭予以驳回不合理的部分。(5)交通费:应以治疗期间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为准,被答辩人并未提供任何交通费发票。请求法庭酌情认定。(6)营养费:计算标准也过高,请求法庭结合事故责任比例及被答辩人的伤情予以在500元范围内认定。(7)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结果暂未出,应待伤残鉴定结果出来后再行计算。其中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查询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农村,同时被答辩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有稳定收入并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五、本案属于机动车侵权责任纠纷,答辩人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第二次答辩补充: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按100元每天计算比较合理;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工作并有稳定收入来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计算时间过长,应按住院和医嘱全休时间计算;交通费、营养费恳请法院结合相关情况认定;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没有辖区派出所的盖章,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原告母亲在事故发生时未满**周岁,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过高,请求法院依法确认。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支付记录;2、商业险投保单、免责说明书、商业险条款、光盘;**、国家统计局查询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2日00时**5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从惠阳区**酒店门前往惠东方向行驶,途经惠阳区**立交桥禁止非机动车通行的桥面逆向时与被告王*丹驾驶的皖S×××××号*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发生碰撞后,皖S×××××号*型普通客车再次碰撞道路中间护栏,造成原告受伤、道路中间护栏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6月5日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认定书在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中载明:电动车驾驶人丁*翔在机动车道路上未按规定右侧通行且违反禁行标志;在发生事故时*型普通客车驾驶人王*丹属于饮酒242.89毫克/100毫升的情况下驾驶。原告因不服上述事故认定书,向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8年7月**日作出复核结论:惠阳交警大队作出的441**21(2018)第B**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事故发生后丁*翔被送往惠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双侧额叶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休克;4、脾脏破裂;5、右肺挫伤;6、双侧少量胸腔积液;7、右侧第1后肋、右侧第5、6前肋及左侧第6-10肋骨折;8、T**-8、T10-L2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9、C7棘突骨折;10、腹腔积液;11、右侧髋关节少量积液;12、额顶部头皮挫裂撕脱伤;1**、阴囊右侧皮肤挫裂伤;14、下颌部皮肤挫裂伤;15、下颌部贯通伤;16、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17、右侧慢性化脓性中耳炎。原告经治疗于2018年6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门诊随诊复查;2、建议休息贰月,加强营养;**、如有病情变化不适即返院就诊;4、住院期间陪护人壹名。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56919.45元(被告一垫付**5846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

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病关系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接纳其申请后委托广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10月11日作出鉴定结论:1.丁*翔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2.丁*翔脾脏切除术后,构成八级伤残;**.丁*翔T**-8、T10-12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综上,原告伤残赔偿指数为0.**2。

另查明,被告王*丹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第一部分“责任免除条款”及第二十四条中均约定饮酒驾驶为免赔事项,该说明书右下方有被告王*丹签名确认。

另查明,原告的被扶养人为母亲程**(1962年7月12日出生)、父亲丁**(1957年**月29日出生)、女儿丁**(2009年12月28日出生);原告兄弟姐妹**人。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居住证明以证明其居住在城镇。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被告行驶证、驾驶证、工商登记信息,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人民医院出具的发票、疾病证明书,鉴定意见书及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441**21(2018)第B**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丹驾驶的皖S×××××号轿车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该认定书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维持。因交警部门是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职能部门,该责任认定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赔偿责任主体的问题。被告王*丹是直接侵权人,负事故次要责任,应对原告丁*翔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0%的赔偿责任。由于涉案皖S×××××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本案是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原告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丹在发生事故时属于饮酒242.89毫克/100毫升的情况下驾驶,符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关于免责的约定,被告王*丹对该免责事项说明书也签名予以确认。故,被告保险公司对本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皖S×××××号轿车的交强险在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被告王*丹予以赔偿。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本院根据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并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方的损失核定如下:

1、医疗费56919.45元,以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为据(被告一垫付**5846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应予以扣除)。

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

**、护理费5700元(150元/天×**8天)。

4、误工费42**6.82元(以广东省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5780元按住院天数加医嘱休息期限计算,即15780元/年÷**65天×98天=42**6.82元)。

5、交通费1000元(酌定)。

6、营养费1500元(酌定)。

7、伤残赔偿金100992元(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5780元×20年×伤残赔偿指数0.**2)。

8、被抚养人生活费7**920元【1**200元×(19年+20年)÷**人×0.**2+1**200元×9年÷2×0.**2】。

9、鉴定费**000元(依发票)。

10、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酌定,考虑伤残等级)。

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合计28**068.27元,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已赔付,予以扣除),扣除被告王*丹垫付**5846元,剩余2**7222.2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付给原告110000元;不足部分的127222.27元由被告王*丹按**0%的赔偿责任赔付**8166.68元(127222.27×**0%)给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丁*翔。

二、被告王*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8166.68元给原告丁*翔。

三、驳回原告丁*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醒非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秦丹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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