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惠阳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3民初1609号 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进行审判的。
邱文峰律师举例说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 A在甲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车损险和(商业)第三者险;B司机在乙保险公司购买了买了交强险、车损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又假设本交通事故发生认定A为全责,发生车辆修理费为50000元。那么,A可以自己购买了车损险为由向甲保险公司理赔50000元。同时,签署车辆代位赔偿权声明给甲保险公司。因为此次损失是B全部造成的,应由B全赔50000元。又因B在乙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险,所以,甲保险公司应向乙保险公司追偿这50000元。换言之,如果B没有保险,则只有B自己负担了。

惠阳区人民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1303民初1609号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城市天地广场1、3区6002-6018室。

负责人:陈令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苏、赵勇,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爱清,男,197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汝城县*******湾组,公民身份号码:432************113。

第三人:惠州市惠阳区秋长万正县青菜批发部,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

第三人:万正县,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诉被告何爱清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50690元及逾期利息1188元[计算公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360)*194天(自2019年8月10日起暂计算至起诉状落款日)*50690元],以上合计为:51,87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如有)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案外人杨天兵向原告投保渝A*****(临牌号:291973)车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保险期限2018年11月22日至2019年11月21日。2019年7月27日被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与案外人杨天兵驾驶的渝A*****(临牌号:291973)在象坑线(225县道)17公里500米秋长白石870车站路口路段发生碰撞,造成渝A*****(临牌号:291973)车受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拒绝赔偿,接受报案后原告定损渝A*****(临牌号:291973)车损金额为50690元,车辆维修后案外人向原告提出保险合同索赔,2019年8月9日原告向案外人支付保险合同赔偿款50690元,案外人己将索赔权益转让给原告。综上所述,依据《保险法》第60条等规定,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令支持原告全部诉请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抄件)、标的车行驶证、保险肇事车辆修理估价单、维修费发票、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银行电子回单。

被告答辩称:其对于原告因保险赔偿案外人50690元的情况不是很清楚,被告自2018年起至事发后的2020年元月底一直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万正县青菜批发打工,事发当天是上班时间,所以是履职职务行为,责任应该由第三人承担。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案外人杨天兵向原告投保渝A*****(临牌号:291973)车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保险期限2018年11月22日至2019年11月21日。2019年7月27日被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与案外人杨天兵驾驶的渝A*****(临牌号:291973)在象坑线(225县道)17公里500米秋长白石870车站路口路段发生碰撞,造成渝A*****(临牌号:291973)车受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接受报案后原告定损渝A*****(临牌号:291973)车损金额为50690元,车辆维修后案外人向原告提出保险合同索赔,2019年8月6日,案外人杨天兵与原告签订《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内容为杨天兵授权原告向被告追偿,即将索赔权益转让给原告。2019年8月9日原告向案外人支付保险合同赔偿款5069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案外人杨天兵投保渝A*****(临牌号:291973)车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案外人将索赔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已代为支付赔偿款50690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故原告履行赔付责任后,依法享有对被告的追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50690元及逾期利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其与第三人为雇佣关系,应由第三人承担相关责任的抗辩,因其没有提供证据支持,故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爱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支付代偿款项50690元。

二、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10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8元(原告预交,已减半),由被告何爱清承担,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醒非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吴纯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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