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损害抚慰金可请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9)粤1391民初1308号

原告:赵雄,男,汉族,1981年10月17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广东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柴学芳,女,汉族,1970年1月1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善财,广东深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桥山,广东深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来勇,男,汉族,1982年5月1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立勋,广东潮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

负责人:尤程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志明,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雄诉被告柴学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第三人惠阳三和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雄申请撤回对第三人惠阳三和医院的起诉。依照被告柴学芳的申请,追加陈来勇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原告赵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被告柴学芳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欧善财、吴桥山、被告陈来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立勋、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420738.6元,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柴学芳依法赔偿。在诉讼过程中,因人身赔偿损害标准有变化,故诉讼请求中赔偿总金额变更为442128.6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8日,被告柴学芳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大亚湾××大道卓越蔚蓝路段时,因转弯与由原告赵雄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11月2日,惠州大亚湾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柴学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雄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惠阳三和医院住院治疗61天(2018午10月28日至12月28日)。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全休叁月,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原告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60615.75元,被告柴学芳支付1500元,尚欠第三人医疗费59115.75元。2019年3月7日,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医疗费为13000元。

被告柴学芳作为肇事车辆粤B×××××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及驾驶人,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粤B×××××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保险的承保人,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优先赔偿责任。

被告柴学芳辩称,其已向被告陈来勇、被告平安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保费总金额5800多元是其交的全部款,是两种险的总额,保险公司作为一种险来做了,因被告陈来勇、被告平安公司漏买交强险,本案发生的保险责任应由被告陈来勇承担。该强制险是被告陈来勇、被告平安公司的疏忽,拖延至2018年11月2日才给被告柴学芳办理了交强险,导致被告柴学芳在事故期间,出现交强险空档期,保险责任应由被告陈来勇、被告平安公司承担。付款码是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共同保费还是其他险,被告柴学芳是不清楚的。被告柴学芳作为投保人与代理人达成合意,且保险公司发送了链接予以确认,被告柴学芳作为投保人的注意义务已经实现,且被告柴学芳根据该付款链接完成的保费的交付,根据常人理解,该保费理应是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费金额,保险公司代理人主张以2017年11月1日的商业保险单的保费来比较,是缺乏基本常识的,大家都知道购买车辆第一年的保费是比较高的,第二年的保费会根据第一年的出事情况降低,该情况根据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保险法,均予以确认上述的计费标准,所以要比较被12017年12月8日支付的5809.69元是一种险的费用还是两种险的费用,应参照后续年费的情况,根据被3、2事故后向被1销售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两种险的总费用为6185.06元,两种险加起来的保费总数为6185.06元,该款项与被告柴学芳2017年12月8日支付的5809.69元相差的差额是除开增加的自燃险保费,差额不大,可见柴学芳2017年12月8日支付的保费,该付款链接不当,柴学芳不清楚,就是原告代理人也看不清是几种费的费用,柴学芳有理由相信5809.69元是2018年1月11日至2019年1月10日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费总额。被告陈来勇确认没有购买交强险是保险公司系统做单疏忽,根据保险法第127、175条的规定,保险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2.因原告赵勇属于湖南农村户口,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城市生活一年以上,因按广东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标准。被告柴学芳于2018年12月支付给原告3000元医疗费,通过转账给被告陈来勇转交的。3.鉴定书为原告自行委托,三性不予确认。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原告在深圳或惠州有固定收入关于适用标准,根据省高院及公安厅发布的交通事故的若干意见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的,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符合上述标准,应按广东省农村标准计算。抚养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先由证据不能确认抚养人数量,原告应提供更多证据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适用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3200元的标准计算。

被告陈来勇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的诉讼当事人只有机动车驾驶人、机动车所有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保险公司,答辩人显然并不在列。2、答辩人向被告柴学芳引荐购买商业三者险时,并没有捆绑销售交强险,也不存在代为投保、私吞保费的情况,答辩人没有职责义务去留意被告柴学芳的车辆是否按规定购买了交强险。交强险的购买系国家强制性规定,被告柴学芳作为有多年驾龄的车主,本身对交强险的续保负有注意义务,在保险犹豫期内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被告柴学芳逾期续保的责任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与答辩人及前任职单位无关,被告柴学芳滥用诉讼权利追加答辩人,并在两人所在的小区散布答辩人承担交强险逾期续保责任的消息,既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也给答辩人在小区住户圈子里造成了不良的名誉贬损。涉案纠纷经依法审理、判定答辩人无须承担法律责任后,答辩人将采取合法措施恢复个人名誉。3、原告于起诉前自行委托司法鉴定,不能排除其与鉴定机构之间具有利害关系,该鉴定意见不能真实、反映其术后伤残情况;4、原告提供其配偶名下一处惠州房产的权属证书,但不能证明原告在惠州稳定生活,答辩人认为应以原告户籍所在地的标准计付相关费用。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l、涉案车辆粤B×××××号车在我司仅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因此答辩人仅就被答辩人事故损失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承担先行赔付责任。2、被告柴学芳称其向保险公司销售员陈来勇投保了交强险并缴纳了相关保费,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且被告柴学芳所称的投保行为是否存在及保险合同是否成立,均属另一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的侵权法律关系不同,应另案处理;本案不宜受理。3、误工费标准,被答辩人未提供其有固定收入的劳动合同、与其主张的收入相关联的银行流水、社保记录和工资单,其主张按照79878元/年作为其误工费标准依据。被答辩人未提交从事制造业的工商营业执照,也没有相关加工制造的订货合同佐证其主张,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应按私营企业平均工资53447元/年计算其误工费。4、被抚养人赵三乃、吴连娇的生育情况不明。被答辩人仅提供当地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书,该证明书并无村委会负责人和经办人的签名,根据最高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应当有负责人和经办人的签名,因此被答辩人提交的亲属关系证明书因没有负责人和经办人的签名而没有法律效力。况且,村委会属于人情社会,即使形式合法,证明力亦有限。因此请人民法院责被答辩人提交经公安户籍部门盖章的亲属关系证明书,并据以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否则请予以驳回。被答辩人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亦有悖法律规定,法律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时,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农村居民或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在同一时间段,被抚养人系数最大不能超过年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且须再按受害人的伤残等级乘以伤残赔偿系数。被抚养人均为农村户籍,因此即使被答辩人主张其为独生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亦应分段计算为【15411×9年×(1/2+1/2+1/2+1/2,取1)+15411×2年×(1/2+1/2+1/2,取1)+15411×7年×1/2+1/2,取1)+15411×2年×1/2】×伤残赔偿系数0.1。被答辩人的抚养费计算方式,导致其10级伤残却得到7级伤残的抚养费补偿,与法律规定相悖。5、主张按深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从被答辩人提交的《内地居民采集表》可得知其首次录入流动人口信息的时间是2018年1月3日,且登记的服务单位为爱婴岛婴幼儿用品店,而发生事故的时间是2018年10月28日,因此其事故前在深圳的时间不足一年,深圳不能视为其常住地,况且被答辩人已在惠州买房置业,事故后即离开了深圳。因此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广东省一般地区标准对待。6.本案为侵权之诉,答辩人不是侵权人,不赔偿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8日18时30分许,被告柴学芳粤B×××××69号小型轿车行大亚湾××大道大道卓越蔚蓝路段时,因转弯与由原告赵雄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11月2日,惠州大亚湾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柴学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雄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赵雄即被送惠阳三和医院住院治疗61天,于12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全休3个月,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原告此次住院共花费住院费60615.75元、门诊费529.5元,被告柴学芳先行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押金1500元和门诊费529.5元。

2019年3月7日,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赵雄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2、赵雄左腕关节丧失达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3、赵雄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13000元。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3000元。

原告赵雄案发惠州××西区××大道××号1号秋谷康城花园居住。原告赵雄的父亲赵三乃,出生于1956年9月,原告赵雄的母亲吴连娇,出生于1960年12月,均由原告赵雄抚养。原告赵雄的女儿赵思颖于2009年8月出生,原告赵雄的儿子赵泽伟于2011年9月出生,由原告赵雄及其妻子吴灵英共同扶养粤B×××××69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柴学芳,柴学芳的准驾车型为C1,该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称三者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被告柴学芳在案发时该车的交强险险种已过期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笔录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柴学芳驾驶粤B×××××小型轿车与原告赵雄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雄受伤的交通事故,有本地交警部门所作交通事故责任书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柴学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雄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各方当事人合法期间内未提出异议,应当作为各方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

因此,被告柴学芳作为侵权人一方,应对对方的损失承担100%的责任。由于被告柴学芳事故发生时并未投保交强险,故其作为车主是投保义务人,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伤残限额11万元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赔偿部分,被告平安公司作为粤B×××××小型轿车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在三者险保险金额限额100万元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伤残等级,被告柴学芳、陈来勇均提出异议,但均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原告自行委托进行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综合案件情况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60661.75元,由于原告赵雄门诊的费用529.5元和案外人赵思颖1016.5元(已有被告柴学芳垫付),故原告赵雄的医药费合计为61145.25元,扣减原告垫付的529.5元和1500元,故予以支持59115.75。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100元,按照100元/天的标准,住院61天,对原告主张6100元,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500元,由于原告有一处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0.1,5000元×0.1=500元,予以支持。4.后续治疗费用,原告主张13000元,并提供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故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830元,原告住院61天,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15088元,原告主张按照深圳标准计算,但其购房居住地在大亚湾秋谷康城花园,也未在深圳参加社保,故应按照一般地区城镇标准计算。按照《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将2018年全省一般地区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定为42066元/年×20年×10%=84132元,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0000元,伤情为有一处十级伤残,予以支持。8.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9150元,以1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61天,予以支持。9.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8230.85元,由于原告提供银行流水证实其收入并不固定,参照2018年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8258元的标准,住院61天、医嘱休息3个月,在治疗终结日三个月内评残,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8年10月28日至2019年3月6日,累计误工130天,误工费为58258÷365×130=20749.42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94568元,根据原告为独生子女,应对其父亲赵三乃、母亲吴连娇承担扶养责任,对其儿子赵泽伟承担二分之一的扶养责任、对其女儿承担二分之一的扶养责任,但是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度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受害人有定残的,从定残之日起计算。故本案的起算时间应为2019年3月7日,其父亲扶养年限为18年,其母亲抚养年限为20年,其女儿的抚养年限为8年6个月,其儿子的抚养年限为10年7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与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应保持一致。按照《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全省一般地区人均消费支出28875元/年×10%×20年=57750元,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11.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3000元,有所提交的票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

原告赵雄上述的各项损失合计265327.17元。先由被告柴学芳在交强险医疗、伤残限额12万元予以赔偿,由于被告柴学芳已向原告赵雄垫付医疗费529.5元和住院押金1500元,应从中抵扣,故被告柴学芳仍应向原告赵雄支付117970.5元。剩余的265327.17-117970.5元=147356.67元,应由平安公司按照全部责任在三者险100万元的限额内向原告赵雄赔付。至于被告柴学芳与被告陈学勇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属另一层法律关系,被告柴学芳可另案起诉主张权利,在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柴学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赵雄赔偿117970.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的限额内向原告赵雄赔偿147356.67元;

三、驳回原告赵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32元,由原告赵雄负担2652元,被告柴学芳负担234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29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卓建新

审 判 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周文斌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蒋成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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