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亚湾律师:交通事故致人损伤中器具费不包括租床费与护垫费

2018年4月21日8时50分,被告陈*富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在大亚湾中心区北片**大道自东向南方向行驶至大亚湾**对出路口时,因没有确保安全,粤L××号小型轿车车左前轮碰撞到杨*宝右脚造成杨*宝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富负事故全部责任。

【大亚湾法院】在原告的诉请赔偿项目中,器具费,原告主张器具费951.3元,但是租床费、护垫费共计680元不属于器具费的范围,不予支持,购买坐便器151.3元、拐杖费120元属于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故辅助器具应予支持271.3元。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391民初3**2号

原告:杨*宝,女,汉族,1947年6月12日出生,户籍地江西省樟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稔,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富,男,汉族,1999年1月30日生,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

被告:陈*和,男,汉族,1971年11月18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

被告:中国*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宝诉被告陈*富、陈*和、中国*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稔、被告陈*富、被告陈*和、被告*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富、陈*和赔偿原告101978.34元,被告*安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险100万的赔偿限额内对上述金额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1日8时50分,被告陈*富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在大亚湾中心区北片**大道自东向南方向行驶至大亚湾**对出路口时,因没有确保安全,粤L××号小型轿车车左前轮碰撞到杨*宝右脚造成杨*宝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富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惠州市**医院接受治疗,经医生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右跟骨粉碎性骨折。

粤L××号肇事车辆为被告陈*和所有,在被告*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险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被告方拒绝向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原告依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陈*富辩称其已购买保险,其家里人去医院照顾原告7天,其意见和*安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陈*和辩称其已购买保险,也垫付了15426.8元,其有叫家里人去医院看护原告。

被告*安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已垫付被答辩人医疗费13000元,应当予以扣减。(二)被答辩人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1、被答辩人未提交房产证和交纳物业费、水电费的单据,且其居住证的有效期始于2018年2月7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答辩人在城镇居住。被答辩人也未证明其为城镇户籍,因此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被答辩人被评为拾级伤残,营养费500元较为合理。3、交通费:被答辩人居住地点、住院治疗的地点和事故发生的地点均位于大亚湾,结合其住院52天的事实,交通费可以在600元以内认定。4、护理费包括护理人员产生的所有费用,被答辩人已经主张护理费,另行主张护人床费680元属于重复主张,不应当支持。被答辩人主张的拐杖费用120元,但未提供正式发票,此费用缺乏事实依据,不应当支持。5、被抚养人生活费:被答辩人的母亲为农业户籍,且无证据证明其居住在城镇,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抚养费。6、被答辩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7800元过高,请求人民法院酌减。7、按保险条款的约定,答辩人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报销范围承担医疗费,自费药应当由侵权人承担。(三)本案是侵权之诉,答辩人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并非侵权人,因此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1日8时50分,被告陈*富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在大亚湾中心区北片**大道自东向南方向行驶至大亚湾**对出路口时,因没有确保安全,粤L××号小型轿车车左前轮碰撞到杨*宝右脚造成杨*宝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富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惠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2天,至2018年6月12日出院,复诊3次,原告家属为此共计花去医疗费30149.54元(含被告垫付的费用)。被告陈*富家属在医院为原告杨*宝护理7日。事故后,经医院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右跟骨粉碎性骨折。经广东**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一处十级伤残,拆除内固定后续治疗费用3000元。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3000元。原告购买坐便器花费151.3元,购买拐杖花费120元。

被告陈*富的准驾车型C1,粤L××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陈*和,在被告*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下称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称三者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此次事故发生在各保险期限内。*安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0元。被告陈*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627.44元(其中1627.44元未在原告主张范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笔录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判决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陈*富驾驶粤L××号小型汽车与原告杨*宝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有本地交警部门所作交通事故责任书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各方当事人合法期间内未提出异议,应当作为各方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

因此,被告陈*富作为粤L××号小型汽车驾驶员,应对事故的损失应承担100%的责任。被告*安公司作为为粤L××号车辆交强险和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金额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交强险限额已能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三者险承保公司无需赔偿。被告陈*和作为车主,并无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综合案件情况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0149.54元,并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2.器具费,原告主张器具费951.3元,但是租床费、护垫费共计680元不属于器具费的范围,不予支持,购买坐便器151.3元、拐杖费120元属于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故辅助器具应予支持271.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200元,按照100元/天的标准,住院52天,对该项诉求,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由于原告有一个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0.1,5000元×0.1=500元。5.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元,并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支持。6.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7800元,住院52天,以150元/天的标准计算,被告陈*富辩称其已在医院护理原告7天,原告对此未持异议,护理天数为45天,护理费认定为675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6877.5元,由于原告已办理居住证,并作为**花园的业主在2016年入住,居住满一年以上,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按照《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将2017年全省一般地区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定为40975元/年×9年×10%=36877.5元,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0000元,伤情为一个十级伤残,予以支持。9.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住院52天,复诊3天,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交通费为1650元。10.鉴定费,原告所支付的鉴定费为3000元,有所提交的票据予以证实,对此应当予以认定。原告杨*宝上述的各项损失合计97398.34元,扣减被告*安公司垫付的13000元,被告陈*富垫付的14000元,故被告*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限额1万元、伤残限额11万元予以赔偿共计70398.34元。被告陈*富垫付的住院预交金14000元可向*安公司理赔。其垫付的门诊费用1627.44元不在原告主张的请求范围内,故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折抵,被告陈*富可向*安公司主张理赔。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杨*宝赔偿70398.34元;

二、驳回原告杨*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原告杨*宝负担306元,被告中国*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7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卓建新

审 判 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张 帆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林淑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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