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级伤残、主次责任判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阳法民三初字第49

 

    原告:陈友发,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委托代理人:陈方权,惠州市惠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运友,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

    委托代理人:严秀雄,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

    负责人:黄学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汝洪,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友发诉被告刘运友、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东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2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友发委托代理人陈方权、被告刘运友委托代理人严秀雄、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汝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825日,原告陈友发驾驶粤LQ9555两轮摩托车(该车所有人为陈友发)从平潭往惠东方向行驶,途经平潭镇惠潭湖路段时与刘运友驾驶因故障停放在道路的一辆粤LHH091号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该车登记车主为刘运友,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交强险),造成陈友发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友发被送往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9天,于2013913日出院。住院期间由一人陪护。20131129日,广东淡澳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陈友发的伤情作出鉴定,伤残等级为一个玖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支付鉴定费2500元人民币。事故发生后,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并于20139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友发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运友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就民事赔偿问题经协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赔偿协议。为依法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如下诉请:1、诉请依法确认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总损失金额为122515.74元人民币,依法判令被告刘运友依责赔偿原告4997.3元人民币;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105858.09元(含优先赔偿原告陈友发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人民币);2、请求判令被告连带承担本次诉讼费用。

    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事故认定书。

    2、原告陈友发身份证、被告刘运友驾驶证、粤LHH091号车综合登记信息查询记录、车辆交强险、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

    3、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证明、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医疗费票据。

    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

    5、派出所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

    6、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只承保粤LHH091号车交强险,应根据交强险条例和条款约定来确定应承担的责任,保险赔偿责任外不由答辩人承担。二、对赔偿项目异议如下:1、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四项应由法院依法认定,且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不由答辩人承担;2、护理费过高,按100元/天无根据;3、误工期过长,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95天,工资收入应按农业同行年平均工资16742元/年计算;4、交通费没有依据;5、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三、诉讼费不由答辩人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刘运友答辩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刘运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以上证据已经质证,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825日,原告陈友发驾驶粤LQ9555二轮摩托车(该车所有人为陈友发)从平潭往惠东方向行驶,途经平潭镇惠潭湖路段时与刘运友驾驶因故障停放在道路的一辆粤LHH091号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友发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友发被送往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9天,于2013913日出院。原告医疗费用为24624.13元,社会医疗保险报销10915.88元,原告自行支付13708.25元。20131129日,广东淡澳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陈友发的伤情作出鉴定,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人民币。事故发生后,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并于20139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友发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运友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未果。

    另查明,粤LHH091号三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为刘运友,该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明,原告陈友发1984年出生,属于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有二个被扶养人:儿子陈润彬,2009年出生;母亲黄添喜,1956年出生,其母亲生育子女共三人。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已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C06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友发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运友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因交警部门是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职能部门,该责任认定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各方当事人未能、也没有提供证据推翻该认定,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赔偿款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告刘运友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赔偿款承担30%的责任。由于涉案车辆粤LHH091号两轮摩托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先行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款超过限额的部分由原告和被告刘运友按责承担。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本院根据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并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13707.65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证明和发票显示,扣除社会医疗保险已报销的部分,原告自行承担的医疗费用为13708.25元,原告请求13707.65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陈友发住院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0元(50元/天×19天);3、误工费95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每天100元,计算109天。被告保险公司仅就误工天数提出异议,主张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是95天。经审查,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100.00元/天×95=9500元;4、护理费19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根据陈友发住院期间的实际治疗情况,护理人数确定为1人较为合理,因护理人员无收入证明,可按每人每天按照100元计算,护理费为1900元(100元/天×19天×1人);5、营养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元。6、交通费2000元。虽然原告因无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是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处理事故必然会产生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7、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2558.09元。原告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1984813日出生,其残疾赔偿金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3年度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42.84元/年,计算20年,原告玖级伤残,计算为10542.84元/年×20年×20%=42171.36元;原告有两个被扶养人:长子陈润彬,2009年出生,事发时已年满4周岁。母亲黄添喜,1956年出生,生育子女共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计算为7458.56元/年×14年÷2人×20%7458.56元/年×20年÷3人×20%=20386.73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于原告的受伤必然给其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结合本案责任为主、次责任,本院综合考虑酌定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9、后续治疗费10000元。根据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后续医疗费需10000元;10、鉴定费2500元。根据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开具的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支付了2500元的鉴定费。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事故的事故赔偿款合计112115.74元。

    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2558.09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1900元、误工费9500元,合计86458.09元;在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部分医疗费10000元;不足部分15657.65元(112115.74元-86458.09元-10000.00元),按照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刘运友承担4697.3元(15657.65元×30%】。

    综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陈友发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2558.09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1900元、误工费9500元,合计86458.09元;在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友发部分医疗费10000元;不足部分15657.65元,由被告刘运友赔偿30%即是4697.3元给原告陈友发。以上赔偿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陈友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517元减半收取为1258.5元,由被告刘运友承担1258.5元(原告陈友发已预交诉讼费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东辉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肖志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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