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害人已获交强险赔偿的赔偿总额中应扣除交强险赔偿12万元
在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刘**、牛**、牛**、牛**刘某义诉被告冯**、博罗县**五金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号:(2019)粤1303民初2**5号】中,关于赔偿责任主体和赔偿数额问题。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已经与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达成协议,取得交强险赔偿限额款项,所以,原告的损失赔偿中应扣除12万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1303民初2**5号
原告:刘**,女,196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郸城县,
原告:牛**,女,199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郸城县,
原告:牛**,女,199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郸城县,
原告:牛**,男,199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郸城县,
原告:刘某,男,200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郸城县,
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男,198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广东**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罗县**五金店,住所:博罗县罗阳街道。
经营者:鲁**。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员工。
原告刘**、牛**、牛**、牛**刘某义诉被告冯**、博罗县**五金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查**、被告一及诉讼代理人许**、被告三诉讼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结。
原告刘**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三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计人民币12万元(死亡精神抚慰金在强制责任险限额内优先赔偿);2、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的赔偿款由被告一、被告二连带赔偿原告计人民币634460.59元;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4日7时40分许,牛**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沿白云路由淡水方向往沙田方向行驶,途惠阳区××线××(××区淡水镇**村村路口)处时,与冯**驾驶粤L×××××6号二轮摩托车(载乘客刘**)发生碰撞,造成牛**受伤抢救无效于2019年3月12日死亡和冯**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第2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牛**、冯**分别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受害人牛**自2019年3月4日起至2019年3月12日止在惠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前受害人牛**惠州市××区区胡**出租房内居住多年且从事建筑泥水及杂工工作。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59028.28元。实际发生医疗费金额,目前尚欠医院医疗费35761.28元;2、误工费:1575.37元。依据及标准:受害人住院治疗9天,事故发生前在惠阳区生活居住且从事建筑泥水工作,则误工费应计算为:63890元/年÷**5天/年×9天;3、护理费:1350元。依受害人住院9天计算:150元/天×9天;4、伙食补助费:900.00元。依据100元/天×9天;5、营养费:1000.00元。6、交通费:15000.00元。7、死亡赔偿金:819500元。依据及标准:受害人事发前在城镇生活、居住一年以上,按40975元/年×20年;8、死亡精神抚慰金:100000元。9、丧葬费:46784.50元;10、住宿费:15000.00元;11、家属误工费:17944.74元。计算依据及标准:93569元/年÷**5天/年×10天×7人;12、被扶养人生活费:99351.42元;计算依据及标准:受害人牛**收养的孩刘某义11周岁5个月,应当抚养6年7个月,受害人刘某义承担1/2抚养责任,则计算为30198元/年×6.58年÷2人。以上损失计人民币1177434.31元。经查,被告一冯**驾驶粤L×××××6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二博罗县**五金店,该车在被告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12月19日起至2019年12月18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死亡,被告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万元;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的赔偿款由被告一、被告二连带赔偿给原告(1177434.31元-12万)×60%=634460.59元。现因损害赔偿协商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判如所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刘**、牛**、牛**、牛**刘某义身份证;2、冯**身份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企业信用信息公示;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责任强制保险单;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牛**身份证、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户口注消证明;6、入院记录、费用证明、医疗收费票据;7、房屋租赁合同、居住证明、证人证言、李明身份证、照片、考勤登记表、记工单、微信转账记录、银行流水记录、手机号码通信记录、收款收据、专用票据;8、证明、户口本;9、交通费票据(部分)。
被告冯**答辩称,对原告提出的12项赔偿款有异议如下,护理费无发票,不支持;营养费不需要已经死亡;交通费无发票的不支持;住宿费无票据;家属误工费,不合理;被扶养刘某义生活费,该小孩不是法律上的生养关系,无法律义务是道德义务。另,因我方也造成损失,已另案起诉被答辩人,要求按主次责任赔偿我方损失。
被告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刘**、牛**、牛**、牛凯哥刘某义、冯**身份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出院记录、住院费用催款单、医疗收费票据、结算清单;4、房屋租赁合同。
经开庭质证,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4日7时40分许,牛**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沿白云路由淡水方向往沙田方向行驶,途惠阳区××线××(××区淡水镇**村村路口)处时,与冯**驾驶粤L×××××6号二轮摩托车(载乘客刘**)发生碰撞,造成牛**受伤抢救无效于2019年3月12日死亡和冯**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第2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牛**、冯**分别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受害人牛**自2019年3月4日起至2019年3月12日止在惠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抢救无效死亡,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59028.28元(已其中尚欠医院医疗费35761.28元)。
另查明,原告刘**与受害人牛**共同生育子女三人(均已成年),并收养的孩刘某义11周岁5个月,事故发生前受害人牛**惠州市××区区胡**出租房内居住多年且从事建筑泥水及杂工工作。
案件在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博罗县**五金店的起诉,并与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向原告赔付人民币119000元,原告放弃保险财产限额的1000元赔偿权益;原告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主张权利。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再查明,另因此次事故受伤,本案被告对其损害赔偿已在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9)粤1303民初4**5号。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的第2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冯**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交警部门是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职能部门,该责任认定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赔偿责任主体和赔偿数额问题。被告冯**是直接侵权人,负事故同等责任,应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受害人牛**在事故中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其损失应由被告方予以赔偿。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已经与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达成协议,取得交强险赔偿限额款项,所以,原告的损失赔偿应扣除12万元。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其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并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对原告方的损失核定如下:
医疗费共计59028.28元(仍欠医院医疗费35761.28元),有原告提交的入院记录、医院欠费证明、医疗费发票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误工费1575.37元(受害人住院7天,参照事建筑泥水工63890元/年标准计算);
护理费1350元(住院抢救9天,按照150元/天标准计);
住院伙食费900元(住院9天,按照100元/天标准计);
营养费180元(住院9天,按照20元/天标准计);
交通费2000元(酌定);
死亡赔偿金819500元(参照惠州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975元/年×20年标准计算);
死亡精神抚慰金70000元。
丧葬费46784.50元[参照事故纠纷处理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93569元/年÷12月/年)×6个月标准计算];
住宿费2000元(酌定);
家属误工费2000元(酌定);
被扶养人生活费0元(原告主张收养小刘某义应当抚养6年7个月的1/2抚养责任为99351.42元,无法律依据,不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的损失共计1005318.15元,扣除被告三保险公司在交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120000元,剩余损失共计885318.15元的60%,即531190.89元,由被告冯**赔偿给原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赔偿款531190.89元给原告刘**、牛**、牛**、牛**刘某义。
二、驳回原告刘**、牛**、牛**、牛**刘某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1344.6元和公告费260元(原告已预交诉讼费1891元及公告费260元),由原告刘**、牛**、牛**、牛**刘某义负担诉讼费6000元及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冯**负担诉讼费534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醒非
人民陪审员 赖秀红
人民陪审员 吴晶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纯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