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中年满60周岁的被扶养人推定为无生活来源

【案件要点】2018年4月8日8时43分许,被告一尤*菊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从**油站行驶出来往深圳方向行驶,途经大亚湾西区**大道**油站路口路段时,与原告杨*驾驶一辆从金*湾小区出来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杨*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5月2日,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尤*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负次要责任。2018年7月30日,广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两个拾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

【大亚湾裁判要点】被扶养人生活费13068元,原告父亲现年62岁,按相关规定男满60周岁,推定无生活来源。原告主张没有超出赔偿标准,予以认定。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391民初4**7号

原告:杨*,女,汉族,1986年7月4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尤*菊,女,1982年7月9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松滋市。

被告二:方*,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三:中国太*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地址东莞市南城区。

负责人:何*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该公司职员。

原告杨*与被告尤*菊、方*、中国太*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简称东莞太*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8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律师、被告二方*、被告三东莞太*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尤*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项目和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合计195416.12元(医疗费16203.11元、后续治疗费2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25550元、误工费31561.21元、交通费2010元、残疾赔偿金9145元、鉴定费2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二、判令被告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判令被告三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

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8日8时43分许,被告一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从**油站行驶出来往深圳方向行驶,途经大亚湾西区**大道**油站路口路段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惠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7天,被诊断为右股骨干中段骨折;右锁骨远段骨折;腰椎退行××变。出院后,经鉴定构成拾加拾级伤残,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巨大的损失及伤害,各项损失合计195416.12元。被告二在被告三处购买了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一是肇事车辆驾驶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二是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三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三被告的主体信息,证明三被告主体适格。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是2018年4月8日发生,被告一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碰撞原告,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一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4.保单,证明肇事车辆是被告二所有,保险承保公司是被告三,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5.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手术记录、机电图检查报告、数字化放射诊断报告书、超声检查报告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检验报告、轮椅发票、电动车配件发票、惠大医院门诊发票,证明原告受伤情况、住院天数、护理人数、营养需要及医嘱和后续治疗等情况。

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证明原告的损伤与本次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且导致原告拾级+拾级伤残,证明原告在鉴定时支付的鉴定费用2500元。

7.居住证、银行流水、房产证,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一年在深圳市××××市居住生活、工作,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城镇标准理赔。

8.户口本、居委证明,证明需要原告被抚养的人员信息。

9.户口本、居委证明、护理人工作证明、银行流水、纳税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的损失。

被告一没有辩称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二辩称:医疗费总共金额是60013.24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我垫付了35571.83元。

被告二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三辩称:我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原告诉讼请求不合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没有相关的政工证明及误工费应按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根据住院天数,依照护理费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金额过高且并未实际产生,与实际产生的金额不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金额过高,本案为侵权纠纷,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三提供的证据:支付回单2张,垫付了医疗费限额1万元。

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8日8时43分许,被告一尤*菊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从**油站行驶出来往深圳方向行驶,途经大亚湾西区**大道**油站路口路段时,与原告杨*驾驶一辆从金*湾小区出来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杨*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5月2日,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尤*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8年4月8日11时25分被送至惠州**医院住院治疗,6月14日出院,住院67天。被诊断为右股骨干中段骨折;右锁骨远段骨折;腰椎退行××变。住院医疗费60013.24元,被告二方*垫付35571.83元,被告三垫付10000元。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1人,建议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在2018年7月12日左右到我院拆除近端锁钉动力化,大约住院费用8000元;约一年后骨折愈合后可拆除内固定,大约费用20000元等。

2018年7月30日,广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两个拾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

粤S×××××号小型轿车属于被告二方*所有,该车在被告三处购买了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100万元,保险期间从2018年1月12日至2019年1月11日止。

原告杨*自2016年4月24日购买了惠州大亚湾**房,自2016年在广东务工,居住在深圳、惠州××区满一年以上。其父亲杨**,1956年5月15日出生,生育原告及其弟杨*姐弟俩,杨*于1984年6月12日出生。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佐证在卷,经开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一尤*菊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违反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至两车损坏,原告杨*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应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一的行为已构成民事侵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鉴于涉案车辆在被告三东莞太*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三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款的70%,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交强险条款规定,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但商业第三者险条款并没有相关规定,且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相关诉讼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因此,被告三辩称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4441.41元,根据医疗收费票据认定,已扣除被告二和被告三垫付的费用。2、后续治疗费28000元,根据出院医嘱认定。3、住院伙补助费6700元,按其住院67天每天100元计算。4、营养费550元,按5000元×两个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1%。5、护理费10050元,根据医嘱和住院时间,按每天150元计算。6、误工费16515.65元,按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上一年度*均工资÷365天×误工天数计算。7、交通费2010元,按市内就医每天30元计算。8、残疾赔偿金90145元,按其经常居住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两处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1%计算。9、鉴定费2500元,按鉴定收费发票认定。10、被扶养人生活费13068元,原告父亲现年62岁,按相关规定男满60周岁,推定无生活来源。原告主张没有超出赔偿标准,予以认定。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惠州当地赔偿标准赔偿。以上损失合计193980.06元。

综上,原告主张超出规定部分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抗辩有理部分予以采纳,无理部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东莞太*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110000元,余款83980.06元的70%即58786.04元,由被告三东莞太*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杨*。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08元,由原告杨*负担368元,被告三东莞太*洋保险公司负担3840元。原告杨*预交受理费4208元,扣除其应负担部分,余款3840元不予退回,由被告三东莞太*洋保险公司支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卓建新

审 判 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张 帆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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