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导致交通事故的责任由车辆所有人承担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陈*勇诉被告骆*辉、惠州市*马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及*人惠州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惠州*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号:(2019)粤1303民初5*1号】,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被告*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应当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6项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就该责任免除条款,*保险公司以加黑加粗字体予以提示,被告*马公司在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中盖章。投保人声明载明:“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效果。”根据本案事实,应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就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粤L×××**重型厢式货车的吨位为7.9吨,属于驾驶人应当持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驾驶的营运车辆,骆*辉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免责。因此,对于交强险限额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应由*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骆*辉驾车属于职务行为,其无需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1303民初5*1号

原告:陈*勇,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滔,惠州市惠阳区 。

被告:骆*辉,男,1986年12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龙川县。

被告:惠州市*马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 。

法定代表人:杨*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波,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

负责人:陈*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霞,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人:惠州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法定代表人:马*力,该院院长。

原告陈*勇诉被告骆*辉、惠州市*马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及*人惠州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惠州*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滔、被告*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辉、*人惠州*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015.15元(原告自付7734.11元,欠惠州*院14281.04元)、残疾赔偿*81950元、误工费26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5250元、交通费1050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10000元,合计155065.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1日12时0分,被告骆*辉驾驶粤L×××**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惠大高速××道与××路交叉路口时,与陈*勇驾驶的粤L×××**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勇受伤、车辆损坏及相关财物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骆*辉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勇无责任。粤L×××**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35天,出院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双方当事人就事故损失的赔偿无法协商一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马公司辩称:我方车辆购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骆*辉在事故发生时没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根据保险合同,我公司在商业*者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已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合法有效。3.原告主张的赔偿*额过高,具体为:残疾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参照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474元/年计算,误工期为住院35天加上全休2个月,共105天;营养费500元为宜;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请求法院酌减。4.本案是侵权之诉,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骆*辉未应诉答辩。

*人惠州*院称:原告陈*勇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8年8月12日至9月15日在我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5281.04元,已交按*1000元,欠费14281.04元,请求法院将医疗费直接判给我院。

原告陈*勇、被告*马公司、*保险公司对*人的请求均没有异议,并表示,如需承担责任,同意将原告拖欠的医疗费直接支付给*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1日12时0分许,在惠大高速××道与××路交叉路口,骆*辉驾驶粤L×××**重型厢式货车与陈*勇驾驶的粤L×××**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勇受伤、车辆损坏及相关财物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骆*辉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勇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8年8月11日至8月12日在惠阳*和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8月12日至9月15日在惠州*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等,共产生医疗费22015.15元,其中欠惠州*院14281.04元。惠州*院出院医嘱:全休2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等等。

2018年11月15日,原告委托广东中法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陈*勇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陈*勇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共8根),评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2500元。原告属于农业户口居民。事故前,原告自2012年10月起一直在惠州市××区平潭坚仔铝材门市部工作,门市部包食宿,该门市部证明原告的月收入为6000元。另,原告主张按每天150元计算护理35天的护理费5250元;主张因处理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105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

另查明,粤L×××**重型厢式货车属于*马公司所有,该车的吨位为7.9吨。骆*辉是*马公司的司机,其在执行*马公司的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事故。骆*辉在事故发生时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于2018年9月20日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马公司称骆*辉在2018年4月入职后已报考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事故发生时已经处于培训阶段。*马公司为粤L×××**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6项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保险公司为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以及投保人声明,投保人*马公司在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中盖章。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骆*辉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勇不负事故责任,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和实体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作为粤L×××**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其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应当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6项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就该责任免除条款,*保险公司以加黑加粗字体予以提示,被告*马公司在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中盖章。投保人声明载明:“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效果。”根据本案事实,应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就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粤L×××**重型厢式货车的吨位为7.9吨,属于驾驶人应当持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驾驶的营运车辆,骆*辉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免责。因此,对于交强险限额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应由*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骆*辉驾车属于职务行为,其无需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诉赔的款项应依法计算如下:

1.医疗费:医疗费共22015.15元,其中欠惠州*院14281.04元,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0元。

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医疗机构的意见,酌情支持500元。

4.残疾赔偿*:原告虽然属于农村户口居民,但原告自2012年10月起一直在惠州市××区平潭坚仔铝材门市部工作,由该店提供食宿,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居住在城镇。因此,残疾赔偿*可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原告诉求819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事故发生之日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31天。对于原告的工资收入,原告虽然提供了工资证明和劳动合同予以证明,但未提供银行流水等证据佐证,证据的证明力较低,故本院根据的职业,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国有同行业(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8473元计算,误工费为:58473元/年÷365天/年×131天=20986.20元。

6.护理费:原告住院35天,原告主张按每天150元计算护理费共5250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7.交通费:根据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客观需要,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分析,原告请求1050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8.司法鉴定费:2500元,属于确定原告伤残等级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对其身体造成不可回复性的创伤,原告为此遭受较大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赔偿。结合损害后果、过错程度、被告的赔偿能力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诉请10000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第1至3项费用共计26015.1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10000元;不足的部分16015.15元,由被告*马公司赔偿。上述第4至9项费用共计121736.2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10000元);不足的部分11736.20元,由被告*马公司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在交强险中赔偿120000元给原告,被告*马公司共应赔偿27751.35元给原告。因原告拖欠惠州*院医疗费14281.04元,因此,被告*保险应将其中14281.04元直接赔付给惠州*院,余额105718.96元赔付给原告。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被告骆*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中赔偿105718.96元给原告陈*勇;

二、被告惠州市*马物流有限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7751.35元给原告陈*勇;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中赔偿14281.04元给*人惠州市*人民医院;

四、驳回原告陈*勇对被告骆*辉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00元(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负担72元,被告*马公司负担16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新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许*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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