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亚湾法院:交通事故一个十级伤残赔偿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91民初2204号

原告:朱某某,男,201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湘阴县。

法定监护人:朱某,男,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湘阴县。系原告朱某某父亲。

法定监护人:冯某某,女,197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湘阴县。系原告朱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XXX,广东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X,惠州市惠阳区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某某,男,195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

被告:林某,男,196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

负责人:郭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振权,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林某某、被告林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惠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8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朱某及委托代理人曾雪滔、被告某某惠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振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

原告朱某某诉称:兹有2016年9月9日19时45分许,林某某驾驶粤LY5X**号轿车行驶至大亚湾西区东联移民村坜下村61号时与由朱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且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事故编号为2016AXXXX《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朱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自2016年9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在惠州市第六某某医院住院治疗9l天。诊断:1、肝左叶挫伤;2、双眼视神经挫伤;3、左侧肺挫伤、左侧气胸;4、头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5、左鼻前庭粘膜挫裂伤;6、左眉弓、外眦皮肤挫裂伤。医嘱:l、建议上级医院检查及治疗。原告又于2017年1月8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在惠州市中大惠亚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肝挫裂伤;医嘱:注意休息,定期复查。

原告经广东中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7年8月8日鉴定:1、被鉴定人朱某某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构成拾级伤残。现暂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如下:1、医疗费:5788.79元。计算依据及标准:按实际发生医疗费金额为准;2、护理费:12865.43元。计算依据及标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先后两次共住院治疗91+6天,住院期间均由其母亲冯某某护理,月平均工资3979元,且因护理原告而减少收入,则护理费计算:3979元/月÷30天/月×97天;3、伙食补助费:9700元。计算依据及标准:100元/天×97天;4、营养费:5000元。计算依据及标准:事故造成原告严重伤残理应加强营养;5、交通费:5000元。计算依据及标准: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曾转院治疗;6、伤残鉴定费:2100元。计算依据及标准:按实际发生金额票据为准;7、伤残赔偿金:75368.60元。计算依据及标准: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拾级伤残,则其伤残赔偿金应计算为:37684.3元/年×20年×10%;8、伤残精神赔偿金:20000元;计算依据及标准:因此次事故构成作为未成年人的原告面部伤残,带来严重的精神创伤。以上暂主张金额计某某币135822.82元。

经查,被告林某某驾驶粤LY5X**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林某,该车在被告某某惠州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其中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率”险种,此次事故发生在各保险期间内。

原告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严重受伤且构成伤残,依据《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及《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某某惠州分公司应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的赔偿款由被告林某某、被告林某连带赔偿给原告,该款由被告某某惠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

现各方因上述损害赔偿协商未果,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及《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某某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决:l、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林某某、被告林某连带赔偿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计135822.82元,该款由被告某某惠州分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伤残精神赔偿金在该限额内优先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惠州分公司辩称:一、我司作为粤LY5X**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可以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及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但应当遵循交强险分项赔偿原则,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及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由我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次事故我司已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向林某理赔了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向被告林某理赔了24665.04元。故对于原告诉求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的医疗费、营养费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二、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所要求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存在不合理及不合法之处,依法不应得到支持。1、关于护理费及营养费。我司对原告的护理费及营养费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小结以及疾病诊断证明书并无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要留陪护人员以及加强营养的医嘱,也无需要护理期以及营养期的鉴定结论,故其主张护理费以及营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冯某某的护理费,但根据其提交的工资流水及完税证明显示,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冯某某收入并无减少。2、关于鉴定费。鉴定费是原告为证明其伤残等级而支出的费用,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关于交通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过高,且相关票据并非因原告就医所发生的费用。因此我司认为交通费500元较为适宜。4、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口,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根据省高院、省公安厅《关于实施后处理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当发生事故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对待”,居住一年以上以及有固定收入是以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两个前提条件。本案原告应当提交由居住地居委会出具并经派出所盖章确认的居住证明以及相关房屋租赁合同、缴交水电费凭证等证据。在缺乏上述材料的情况下,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5、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庭酌定6000元;二、我司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诉讼费用。因侵权之债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应由侵权人直接承担。我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无任何过错,无须承担任何诉讼费用。

被告林某及被告林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9日19时45分许,林某某驾驶粤LY5X**号轿车行驶至大亚湾西区东联移民村沥下村61号时与由朱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大亚湾交警大队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A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朱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朱某某受伤后自2016年9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在惠州市第六某某医院住院治疗9l天。此后,朱某某又于2017年1月8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在惠州市中大惠亚医院住院治疗6天。朱某某因本次事故自行支付医疗费5788.79元,其他医疗费由林某某支付。

朱某某出院后委托广东中法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8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朱某某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朱某某面部多发挫裂伤术后遗留面部瘢痕共计10.5cm,评为拾级伤残。朱某某缴纳鉴定费2100元。朱某某跟随其父母在大亚湾区坜下社区居委会二区一巷51号居住。朱某某自2014年9月至事故发生时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阳光小学读书。朱某某母亲冯某某,事故发生时在惠州比亚迪电子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应发工资3979元。朱某某的户籍登记显示为居民户口。经在国家统计局网站查询朱某某户籍所在地(原湘阴县洞庭围镇洞庭村,现湘阴县湘滨镇洞庭围村)城乡分类代码,其户籍所在地的代码为121,属于城镇。

林某某驾驶的粤LY5X**号车的车主是林某,该车在某某惠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发生后,某某惠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向林某理赔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向林某理赔24665.0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本、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居住和读书证明、工作证明、银行流水、纳税证明、被告某某惠州分公司提交的理赔计算书列表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裁判理由及结果

被告林某某驾驶粤LY5X**号车碰撞骑自行车的原告朱某某,造成原告朱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大亚湾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林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各方责任的依据。被告某某惠州分公司作为粤LY5X**号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某某惠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某某惠州分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被告林某理赔了林某为朱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用尽。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自行支付医疗费5788.79元,有医疗费票据、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等予以证实,予以认定;二、护理费。原告两次住院97天期间由其母亲冯某某护理,冯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3979元,护理费为12865.43元;三、营养费。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一个十级伤残,酌情认定营养费5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7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700元;五、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需要治疗,确需发生交通费。原告住院97天,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00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是居民户口,其户籍城乡分类代码显示其户籍地为城镇,且原告跟随其父母居住在城镇,在城镇读书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2017年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构成一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75368.6元(37684.3元年×20年×10%);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一个十级伤残,在本次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八、鉴定费。原告缴纳的鉴定费2100元,有司法鉴定书予以证实,属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予以认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18322.82元,首先由被告某某惠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向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100234.03元。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为18088.79元,由被告某某惠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的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朱某某支付赔偿款100234.03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朱某某支付赔偿款18088.79元;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9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152元,由被告林某某与被告某某惠州分公司共同负担10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某某法院。

审判长  朱会东

审判员  谢学炎

审判员  古朝晖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何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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