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护理资质机构出具的护理费发票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采信


惠阳(大亚湾)交通事故纠纷律师认为,上诉人蒋*因与被上诉人王*、惠州市*达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号:(2019)粤13民终8*6号】,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根据博罗县**医院出具的长期医嘱单,及博罗**医院出具的《长期医嘱》,均注明陪护人员1名,结合博罗**医院于2018年1月22日出具的《出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其医生*议: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壹名,可以证实上诉人蒋*住院期间确实需要护理的情形。据此,上诉人蒋*诉请护理费事实理由充分。上诉人蒋*诉请按博罗罗阳镇*诚家政服务中心出具的发票计算护理费,但根据博罗罗阳镇*诚家政服务中心的经营范围显示,其没有护理资质,故其护理费应参照惠州地区护工标准共计17700元(150元/天×118天)。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13民终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

负责人:何*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蒋*因与被上诉人王*、惠州市*达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2018)粤1322民初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被上诉人

惠州市*达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蒋*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护理费1888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遗漏案件事实。上诉人认为,在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三中的长期医嘱已经明确上诉人在博罗**医院医疗过程中(2017年11月20日至2018年1月22日)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同时上诉人重新调取在博罗县**医院的病历资料后发现,其长期医嘱中也明确了上诉人在2017年9月26日至2017年11月20日在博罗县**医院住院期间留陪一人,与上诉人提供的护理费发票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医嘱明确需要护理人员的事实。但一审法院以没有医嘱,缺乏法律依据为由驳回了上诉人关于护理费的请求,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遗漏案件事实,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上诉,望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上诉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惠州市*达实业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次开庭我们没有收到传票,可能当时没有收到,我对上诉有意见,我自己垫付了8000多元生活费,我这有收据。

上诉人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蒋*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对其上诉应予以驳回。二、根据被答辩人蒋*所提交证据,其伤情较轻,住院期间无需专人护理,且无其主治医生医嘱要求其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长期陪护,故其主张护理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系正确的,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原告蒋*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东莞分公司赔偿原告490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1、2017年9月26日16时20分,被告王*驾驶粤L×××××号车行至博罗大道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441322(2018)第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2、原告受伤后,从2017年9月26日至11月20日在博罗县**医院住院治疗55天、2017年11月20日至2018年1月22日在博罗**医院住院治疗63天,两次住院发生的医疗费全部由被告王*支付。经诊断,原告为左足第1跖骨骨折、全身多次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没有医嘱要求加强营养及护理。原告因本事故未构成伤残。3、被告王*驾驶的粤L×××××号车的车主是被告*达公司。粤L×××××号车在被告**保险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限额是1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东莞分公司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粤L×××××号车的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责任。被告**保险东莞分公司为粤L×××××号车保险人。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东莞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依法进行赔偿。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一审法院明释如下: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护理费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伤情较轻,其请求的营养费、护理费没有医嘱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交通费问题。因原告不构成伤残,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按住院时间计算。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一审法院根据赔偿实际损失原则另行酌定。关于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问题。原告称发生事故时的涉案车辆系借用他人的,但原告不能证明涉案的电动车是否灭失或无法修复,且对车辆损失没有依法鉴定,发票也不是原始发票,因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王*、*达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不影响本案审理,一审法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诉赔的费用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住院伙食费11800元(100元/天×118天);2、误工费5310元(1350元/月÷30天×118天);3、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18110元,对原告超出以上计算标准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驳回。其中第1项11800元,由被告**保险东莞分公司在粤L×××××号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蒋*;第2、3项合计6310元,由被告**保险东莞分公司在粤L×××××号车投保的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判决:一、被告

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蒋*631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蒋*11800元。二、驳回原告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3元,由原告负担113元、被告

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400元。

本案中,被上诉人惠州市*达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两份收据,上诉人蒋*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

惠州市*达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8日、2017年11月20日向上诉人蒋*垫付生活费共计7000元,护工费共计1600元,上诉人蒋*出具了相应款项的收据。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蒋*不负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上诉人蒋*的上诉请求,本院处理如下:

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根据博罗县**医院出具的长期医嘱单,及博罗**医院出具的《长期医嘱》,均注明陪护人员1名,结合博罗**医院于2018年1月22日出具的《出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其医生*议: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壹名,可以证实上诉人蒋*住院期间确实需要护理的情形。据此,上诉人蒋*诉请护理费事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蒋*诉请按博罗罗阳镇*诚家政服务中心出具的发票计算护理费,但根据博罗罗阳镇*诚家政服务中心的经营范围显示,其没有护理资质,故其护理费应参照惠州地区护工标准共计17700元(150元/天×118天)。综上,上诉人蒋*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0元;2、误工费5310元;3、交通费1000元;4、护理费17700元;合计35810元。因被上诉人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已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上诉人蒋*支付医疗费10000元,故该项费用不再另行赔付。上述3581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诉人蒋*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24010元;因被上诉人惠州市*达实业有限公司已在上诉人蒋*住院期间垫付生活费7000元,护工费1600元,上诉人蒋*对此予以确认。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诉累,上述赔偿款中交强险不足部分11800元(35810元-24010元),应扣除被上诉人

惠州市*达实业有限公司垫付款8600元,剩余320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向上诉人蒋*予以赔付。

综上所述,上诉人蒋*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8)粤1322民初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分担部分;

二、变更博罗县人民法院(2018)粤1322民初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

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上诉人蒋*赔偿2401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上诉人蒋*赔偿32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元,由被上诉人

惠州市*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蒋*负担预交的受理费272元由本院予以清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文

审判员  刘天贞

审判员  张佳誉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王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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