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赔偿起诉时要准备的证据材料


惠阳交通事故律师:本案中原告林色建作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林色建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

2、被告钟兴见驾驶证、身份证、粤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证、惠州市惠城区恒胜纸行市场主体基本信息查询、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企业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3、交通事故认定书;

4、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中心卫生院病历内容、出院证明书、DR检查诊断报告单、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

5、司法鉴定意见书;

6、鉴定费发票。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阳法新民初字第7

    原告林色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正伟,惠州市惠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钟兴见,男,汉族。系惠州市惠城区恒胜纸行经营者。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金穗路15020304单元。

    负责人魏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煜,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高惠元,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员工。

    原告林色建诉被告钟兴见、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1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伟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色建的委托代理人蔡正伟、被告钟兴见、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惠元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林色建、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负责人魏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雷煜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色建诉称,20137181330分,在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青草窝加油站旁,被告钟兴见驾驶粤轻型厢式货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原告林色建驾驶的电动车优先通行,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718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002089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兴见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另经查明,涉案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处办理了机动车强制险,事故的发生均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案发后,上述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索赔均不愿赔偿。原告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上述被告均需承担相应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钟兴见向原告林色建赔付医疗费2754元、误工费1525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3200元、营养费35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108563.31元;二、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钟兴见、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

    原告林色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林色建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被告钟兴见驾驶证、身份证、粤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证、惠州市惠城区恒胜纸行市场主体基本信息查询、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企业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3、交通事故认定书;4、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中心卫生院病历内容、出院证明书、DR检查诊断报告单、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5、司法鉴定意见书;6、鉴定费发票。

    被告钟兴见辩称,被告钟兴见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钟兴见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钟兴见身份证;2、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凭证;3、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中心卫生院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确认肇事车辆粤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处仅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21023日零时至20131022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期间。保险责任分项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医疗限额应当包括医疗费用、后续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二、根据交通警察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肇事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且双方认为事故性质轻微,受伤及车辆损失轻微。同时该案已经在交通警察部门的第三方的主持下,肇事司机已经和原告林色建达成了一致的赔偿协议,并且赔偿完毕。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也已经按照原告林色建和肇事司机的赔偿协议已经赔偿完毕。因此,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林色建和肇事司机在国家行政机关的主持下的自愿和解,协商赔偿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意思真实的情况下做出的民事行为活动,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各方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予以负责,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无需再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存在重大作假问题,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对这份鉴定报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1、实际受伤不严重。根据肇事司机的陈述,原告受伤后,直接被送进医院,进行相关的检查和治疗,整个过程肇事司机非常清楚,原告没有实际住院,进行相应的处理就直接回家了。若原告的病情十分严重,医院不会同意其出院,会强迫其留宿医院;若病情严重,原告为自己的身体健康着想,也会留宿医院。因此,仅在原告的受伤没有大碍的情况下,方在进行相应的处理后不留宿医院。2、原告林色建的起诉存在被律师买断嫌疑。经过和原告林色建的沟通,得知该案已经被律师进行买断,就算原告林色建的受伤严重,符合客观实际,但是根据原告林色建与律师之间的不公平协议,完全不能维护原告林色建的权益,反而仅促成了律师的不当得利。3、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明显存在问题。第一、鉴定机构的检验过程、检验方法不符合鉴定规范,鉴定结论存在重大瑕疵。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仔细阅读鉴定报告后,鉴定机构只是大量的查看病历资料的描述,并未对原告林色建的受伤关节进行活动度的相关检查,未对受伤关节活动度进行描述,并且在最后的鉴定结论中也未对原告林色建受伤关节的活动受限的程度作出最后结论,也就是说鉴定机构未检查出原告林色建受伤关节的活动受限的百分比例。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10.i肢体损伤致:i)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的。及粤鉴协指(20122《道标有关颅脑脊髓以及周围神经损伤及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第3.2.7.2″之规定,可以得知原告林色建的关节活动受限度导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方可构成十级伤残,从鉴定报告中,无任何的资料有记载原告林色建的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认为鉴定机构的检验过程、检验方法不符合鉴定规范下做出的结论难以服人。第二、鉴定报告对休息日的鉴定与医院医生的医嘱相差甚远。医院作为第三方机构,其做出的医嘱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护理1的依据为《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鉴定机构的依据也为《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认为医院、鉴定机构都作为有资质的机构,对同一病情的认定,应不应存在较大差异,但是,原告的鉴定结论和医院的医嘱相差太远,因此,这种结论实在难以说服常人。第三、鉴定机构收取鉴定费用,和原告之间存在较大利益关系。因此,没有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肇事司机参与的单方鉴定必然存在巨大问题;四、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对原告提出的请求存在下列异议:1、医疗费用。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对于医疗费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仅对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以内的费用部分负赔偿责任。2、误工费,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3、护理费,医嘱已经明确,住院期间护理一人。4、交通费,交通费的计算标准应当根据处理交通事故、治疗的时间、路程和普通交通工具的费用标准来计算,而原告因未提供相关票据,不应当予以赔偿。5、住宿费,原告本为惠州市本地人,也存在实际住院事实,根本不存在住宿损失。对于以上费用,原告和肇事司机在201386日在交通警察部门主持下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并且已经赔偿完毕。5、鉴定费,原告不存在伤残,其鉴定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五、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条款规定,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属于间接费用,诉讼成本,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当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请求法院尊重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作出公正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对原告林色建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即原告林色建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钟兴见驾驶证、身份证、粤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证、惠州市惠城区恒胜纸行市场主体基本信息查询、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企业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中心卫生院病历内容、出院证明书、DR检查诊断报告单、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无异议;对证据5、证据6即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不予认可。被告钟兴见对原告林色建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对原告林色建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予以认可。

    原告林色建、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对被告钟兴见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即被告钟兴见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凭证、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中心卫生院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被告钟兴见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原告林色建、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7181330分许,在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青草窝加油站旁,被告钟兴见驾驶粤轻型厢式货车转弯时与直行的原告林色建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轻微损伤及原告林色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002089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兴见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林色建于2013718日进入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13727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colles骨折;2、右尺骨茎突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治疗意见:1、建议酌情休息30天;2、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3、注意右手功能锻炼;4、定期复查右手X线检查;5、不适随诊。住院治疗10天。20131025日,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作出广湖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林色建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林色建右桡骨远端骨折并尺骨茎突骨折,构成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林色建其误工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30日。鉴定费2400元。

    另查明,粤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惠州市惠城区恒胜纸行。根据原告提供的惠州市惠城区恒胜纸行市场主体基本信息查询显示,惠州市惠城区恒胜纸行是个体工商户,被告钟兴见系惠州市惠城区恒胜纸行的经营者。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是粤轻型厢式货车保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粤轻型厢式货车的保险期间:自20121023日零时起至20131022日二十四时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原告林色建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居民。事故发生后,被告钟兴见支付原告林色建医疗费2754.60元及赔偿款7000元。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分析后,作出第20002089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兴见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可见,被告钟兴见的过错造成原告林色建受伤依法应赔偿。被告钟兴见是侵权人,其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本案中,从原告林色建提交的惠州市惠城区恒胜纸行市场工商信息内容看,被告钟兴见是惠州市惠城区恒胜纸行个体户经营者,因此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是被告钟兴见。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是粤轻型厢式货车保险人,其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0000元内予以赔偿。原告林色建因该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因原告林色建是非农业家庭户口居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林色建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2754.60元、误工费11530元(3459元/月(惠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天×(10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护理费1800元(60元/天×3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1500元(150元/天×10天)、鉴定费2400元,合计95538.02元。对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林色建的鉴定程序违法,缺乏事实依据,故应对原告林色建的伤残等级要求法院重新鉴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林色建误工费11530元、护理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15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90483.42元,扣除被告钟兴见已支付赔偿款7000元,仍应赔偿83483.4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林色建医疗费275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5054.60元,扣除被告钟兴见已支付医疗费2754.60元,仍应赔偿2300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林色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236元,由被告钟兴见承担。原告林色建预交诉讼费500元不予退回,由被告钟兴见迳行支付给原告林色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伟雄

二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谢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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