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交通事故律师:二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侵权损害责任认定

本次交*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第一次事故*驾驶员邹*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陈*明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认定第二次事故*驾驶员王**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驾驶员邹*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驾驶员龙学和陈*民不负此次事故责任。

由于陈*民受伤是二次事故连续碰撞导致的结果,而客观上无法区分二次事故对受伤结果的参与度大小,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次事故对受伤的结果承担同等的责任即是各负担50%的责任。结合上述事故认定书,因此,第一次事故*邹*承担全部责任即承担事故50%的责任;第二次事故*被告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即承担35%的责任,被告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即承担事故15%的责任。二次事故综合考量,被告邹*应承担65%的责任,被告王**应承担35%的责任。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1303民初*1号

原告陈*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湖南省祁*县,

委托代理人蔡*伟,惠阳区。

被告邹*,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黑龙江省大庆市林甸县,

被告:深圳市宇*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延。

被告*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负责人尤*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河南省郸城县,

被告深圳市伟**展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XX平。

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

负责人何*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该公司法务。

原告陈*民诉被告邹*、被告深圳市宇*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公司)、被告

*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保险公司)、被告王**、被告深圳市伟**展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公司)、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民委托代理人蔡*伟、被告邹*、被告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延、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被告伟*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

*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220000元给陈*民;2.被告邹*、被告宇*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被告王**、被告伟*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38005.3元给陈*民。事实与理由:*年04月30日06时20分,邹*驾驶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从深圳市往惠州方向行驶,行至G2*5线2966Km+300m时,与陈*民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碰撞后邹*驾车驶离现场。发生交*事故后,王**驾驶粤B×××××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碰撞由龙学驾驶的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再碰撞前面已发生交*事故停在路上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造成第二次交*事故。陈*民受伤及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损坏由两次事故共同造成。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公安分局交*警察大队作出441321[*]0430号道路交*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王**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驾驶员邹*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驾驶员龙学和陈*民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民先被送往惠阳区*医院接受治疗,并于当日出院(共住院1天)转院到惠州*人民医院(共住院70天),住院期间陪护壹人。经广*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1.评定被鉴定人陈*民的损伤与本次交*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评定被鉴定人陈*民于*年4月30日因故致右眼睑闭合不全,构成人体损伤致残*度分级九级伤残。其泪道阻塞,构成人体损伤致残*度分级十级伤残。陈*民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万般无奈之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陈*民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民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陈*民身份证、被告行驶证、驾驶证、企业信息;2.道路交*事故认定书;3.保险单;4.病历、住院病历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初步诊断证明书、疾病证明书;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6.居住证明、工作证明、身份证;7.家庭成员关系证明、身份证。

被告邹*、被告宇*公司共同辩称,对伤者表示歉意。另外,被告邹*、被告宇*公司不是很清楚被告邹*的责任划分,故被告邹*、被告宇*公司仅垫付了医疗费和生活费,另外,事故*驾驶员是驶离并不是逃离,驾驶员驶离不是*保险拒赔的理由。至于对于陈*民的诉求金额,以保险公司核准为准。

被告邹*未提供证据。

被告宇*公司对其辩称提供了保单、预收款收据、转账记录及借条。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保险情况:粤B×××××号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特种车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7年6月20日至*年6月19日。二、责任承担:交强险遵循分项赔偿原则;根据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分局交*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事故认定书(441321【*】第0430号)认定第一被告邹*在发生道路交*事故后,驾驶车辆离开现场,依据保险条款24条第2款第1项约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撇开第三者责任险免赔事项,鉴于第一被告邹*在第一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在第二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第四被告王**在第二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三、陈*民单方委托广*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右眼睑闭合不全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申请重新鉴定。根据《人体损伤致残*度分级》附录B.16.2眼睑严重畸形需满足B.16.2a重度眼睑外翻,眼结膜严重外翻,穹窿部消失;重度眼睑缺损,上睑或下睑软组织缺损,范围>一侧上睑的1/2。陈*民鉴定照片,并不存在上述情况,仅为眼睑畸形,达不到九级伤残标准(其他理由具体详见重鉴申请书)。四、陈*民主张损失费用不合理,具体意见如下:1、医疗费用应当以*式的医疗费发票为凭,扣除非社保用药部分,*保险公司仅承担医保用药部分的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3、营养费:主张过高,结合陈*民的伤情应以500元为限。4、伤残赔偿金,应当在重鉴后以重鉴的结果确定,且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确定。陈*民并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居住生活且有固定收入来源。5、交*费:应以治疗期间实际发生的交*费用为准,结合实际,恳请酌情在500元范围内认定。6、住宿费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驳回。7、护理费:主张过高,应以100元/天为限。8、误工费: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9、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被抚养人的户籍性质确定按照农村标准计算。10、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结合诉讼地法院经济状况,结合事故责任及伤残等级确定,每个级别应当在5000元范围内认定比较合理。陈*民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予以降低。*1、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五、*保险公司并非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此外,*保险公司认为无责方的交强险范围内也应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1.特种车交*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保险条款;2.网上银行转账电子回单。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承保粤B×××××号车(被告王**驾驶车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为陈*民垫付医疗费10000元。2.根据责任认定书,*保险公司认为本案的责任划分应为:两起事故造成,第一起*被告一负全部责任。根据平等原则,第一起*被告邹*应承担50%,第二起被告王**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承担的责任应不超过50%乘以70%。3.陈*民没有提供粤B×××××涉案车辆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故根据商业保险示范性条款第24条第二项第6点,*保险公司在商业险有权拒绝赔偿。4.陈*民部分诉求不合理,相关意见与被告

*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状*第4大点一致。5.*保险公司认为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王**、被告伟*公司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年4月30日6时20分,邹*驾驶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从深圳市往惠州方向行驶,行至G2*5线2966Km+300m时,与陈*民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碰撞后邹*驾车驶离现场。发生交*事故后,王**驾驶粤B×××××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碰撞由龙学驾驶的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再碰撞前面已发生交*事故停在路上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造成第二次交*事故。陈*民受伤及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损坏由两次事故共同造成。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公安分局交*警察大队作出441321[*]0430号《道路交*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次事故*驾驶员邹*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陈*明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认定第二次事故*驾驶员王**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驾驶员邹*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驾驶员龙学和陈*民不负此次事故责任。

事发当日,陈*民先被送往惠阳区*医院住院治疗1天,出院诊断:*医诊断外伤-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右额颞部头皮撕脱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半卵圆*心脑出血;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继续治疗。陈*民随后转院到惠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0天,于*年7月9日出院。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医嘱其*建议休息4月,加强营养。陈*民产生的医疗费共计60606.07元。

*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至惠阳*人民医院,*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邹*支付医疗费和生活费25000元给陈*民。

陈*民于*年9月6日委托广*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年9月12日作出淡澳司鉴所[*]临鉴字第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评定被鉴定人陈*民的损伤与本次交*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评定被鉴定人陈*民于*年4月30日因故致右眼睑闭合不全,构成人体损伤致残*度分级九级伤残。其泪道阻塞,构成人体损伤致残*度分级十级伤残。陈*民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

*保险公司对陈*民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书面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为此依法函询广*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该所于2019年4月8日函复本院。而后,*保险公司书面表示对该所的复函及陈*明的伤残等级无异议。

另查明,邹*系宇*公司雇请的员工,事发在履行职务过**,其驾驶的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是宇*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驾驶的粤B×××××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是伟*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陈*民系农村户口。陈*民事发前与兄弟陈*民(已成年并独立生活)、陈*(已成年并独立生活)3人共同抚养母亲周*秀(****年**月**日出生)。陈*民主张其事发前一年在惠阳区××村梅湖小组从事废品收购工作,并为此提供惠阳区××村委会及房*等人的证言。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根据陈*民的申请前往当地村委会并找相关证人进行了核实。经核实,陈*民事发前一年确实在惠阳区××村梅湖小组从事废品收购工作。

庭审时,邹*自述交警部门未对其采取任何强制措施,事故发生时其并不知情,事故发生后六天左右交警才告知其这个事故。车辆也没有任何碰撞的痕迹。陈*民则认为重型的集装箱有刮碰,被告邹*当时不知道也是可能的,故予以认可被告邹*的说法。

*保险公司则表示基于邹*、宇*公司的陈述,无法确定陈*民是否与涉案车辆发生碰撞,

*保险公司对事故认定存疑。*保险公司则表示以交*事故认定书为准。陈*民主张被告王**与被告伟*公司可能是挂靠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责任承担问题及赔偿数额问题。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交*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第一次事故*驾驶员邹*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陈*明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认定第二次事故*驾驶员王**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驾驶员邹*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驾驶员龙学和陈*民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因交警部门是作出交*事故责任认定的法定职能部门,该责任认定*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认定,故本院予以采信。由于陈*民受伤是二次事故连续碰撞导致的结果,而客观上无法区分二次事故对受伤结果的参与度大小,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次事故对受伤的结果承担同等的责任即是各负担50%的责任。结合上述事故认定书,因此,第一次事故*邹*承担全部责任即承担事故50%的责任;第二次事故*被告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即承担35%的责任,被告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即承担事故15%的责任。二次事故综合考量,被告邹*应承担65%的责任,被告王**应承担35%的责任。由于邹*系宇*公司聘请的员工,事发时均系在从事职务活动过**发生的,根据《*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宇*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邹*所造成陈*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应驳回陈*民对邹*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鉴于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2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则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宇*公司承担的赔偿款项先行赔付给陈*民。此外,因粤B×××××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是伟*公司,而事发时的实际支配人是王**,陈*民亦主张王**与伟*公司系挂靠关系,王**与伟*公司既未提供证据材料,又不到庭进行抗辩,故本院认定王**与伟*公司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伟*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与王**对陈*民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鉴于粤B×××××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2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2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则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伟*公司承担的赔偿款项先行赔付给陈*民。

虽然*保险公司提出“邹*在发生道路交*事故后,驾驶车辆离开现场,依据保险条款24条第2款第1项约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庭审时双方的陈述,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邹*明知发生交*事故而离开现场,故本案并不存在*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应依法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陈*民诉请的款项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省*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如下:

1.医疗费:60606.07元,有住院资料及*式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2.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根据陈*民的伤情,酌情支持1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陈*民共住院71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100元,陈*民诉请7000元,本院予以照准。

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陈*民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故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150元/天标准计算,结合住院日期,经核实为10650元(150元/天×71天),陈*民诉请10500元,本院予以照准。

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结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医嘱载明陈*民需休息,结合陈*民住院和定残时间,故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34天。对于陈*民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虽然陈*民事发前一年在城镇生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误工费可以参照广*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标准53347元计算,故误工费计算为:19584.93元(53347元/年÷365天×134天)。

6.交*费:根据陈*民处理交*事故及转院治疗的客观需要,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分析,陈*民诉请21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7.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知》第四条规定,本案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包括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项内容。(1)伤残赔偿金:虽陈*民属农业家庭户口,但陈*民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事发前在惠阳区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该事实已经本院核实,故伤残赔偿金可以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结合事发时陈*民的年龄及伤残等级情况,经核算,伤残赔偿金为172095元(40975元/年×20年×2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被扶养人生活费:事发时陈*民的母亲90周岁,应按5年计算,结合其共同扶养人情况,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经核算为10569.3元(30198元/年÷3人×21%×5年)。

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陈*民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对其身体造成不可回复性的创伤,陈*民为此遭受较大精神痛苦,应给予赔偿。结合损害后果、过错*度、被告的赔偿能力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陈*民诉请25000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9.鉴定费:2500元,属于确定陈*民伤残等级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10.住宿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的赔偿款共计310955.30元。扣减本次事故*无责方应赔付的12000元,陈*民的损失为298955.30元。由于

*保险公司和*保险公司均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各赔付10000元,故

*保险公司和*保险公司仍需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各赔付陈*民*10000元;不足的部分58955.30元(298955.3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由

*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先行赔付13320.95元(58955.30元×65%-2500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2000000元范围内先行赔付20634.36元(58955.30元×35%)。对于陈*民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王**、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

*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陈*民。

被告

*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陈*民。

被告

深圳市宇*货运有限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3320.95元给原告陈*民。被告

*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对该13320.95元先行赔付给原告陈*民。

四、被告王**、被告

深圳市伟**展运输有限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20634.36元给原告陈*民。被告

*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0元范围内对该20634.36元先行赔付给原告陈*民。

五、驳回原告陈*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

本案受理费5170元(原告陈*民已预交861元,申请缓交4309元),由被告

深圳市宇*货运有限公司负担3360.50元,由被告王**、被告

深圳市伟**展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80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省惠州市*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邹思友

人民陪审员  曾*辉

人民陪审员  朱健*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宇文书记员  文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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