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亚湾交通事故律师:摩托车相撞导致的侵权责任应如何划分?

【案件事实】2017年12月5日17时20分左右,被告四庞*强驾驶粤L×××**号二轮摩托车载原告戴*刚行驶至大亚湾泰*湖门前与被告一曾*程无证驾驶的粤L×××**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辆受损及被告一曾*程、原告戴*刚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12月29日,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7*39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四庞*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一曾*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鉴于被告四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大亚湾法院判决被告一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四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一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391民初3**4号

原告:戴*刚,男,出生于19**年12月12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阳新县,现住大亚湾**。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根、杨*,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曾*程,男,出生于1993年7月14日,户籍地广东省五华县。

被告二:胡*锋,男,出生于19**年2月4日,户籍地广东省五华县,住惠州市。

被告三: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黄*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业,公司职员。

被告四:庞*强,男,1991年7月7日出生,住址广西浦北县。

被告五:庞*华,女,1987年8月2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原告戴*刚与被告曾*程、胡*锋、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简称惠州富*保险公司)、庞*强、庞*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8年11月22日*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律师、被告曾*程、胡*锋、惠州富*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业、庞*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五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人民币177537元(医疗费36759.62元、护理费1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营养费11800元、误工费7867元、住院期间租床费1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81**0.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鉴定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2、请求贵院判令被告三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先行赔付给原告人民币120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一、二、四、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5日17时20分左右,被告四庞*强驾驶粤L×××**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大亚湾泰*湖门前与被告一曾*程驾驶的粤L×××**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辆受损及被告一曾*程、原告戴*刚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先后送中山大*附属第一医院惠亚医院住院治疗。

被告一曾*程驾驶的粤L×××**号二轮摩托车系被告二胡*锋的,被告二胡*锋在被告三处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号605090*20170003748)。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贵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一身份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一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证明被告一车辆的所有权人。

3.被告二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二的主体资格。

4.被告三企业信息,证明被告三的主体资格。

5.被告四驾驶证,证明被告四的主体资格。

6.被告五行驶证、身份证,证明被告五的主体资格。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

8.保险单,证明粤L×××**车辆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9.病历、住院病案首页、疾病证明、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票据费用清单、工作证明、企业信息、租房合同书、收据、证明;10.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11.收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身体受伤在医院住院治疗及索赔的事实依据。

被告一辩称:我当时是正常行驶的,我认为我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原告的部分诉求不合理,计算标准也不合适。

被告一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二没有意见,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三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合理,计算标准不适合。我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认可),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履行了赔偿责任;住院伙食费我方同意每天按100元计算;我方同意支付原告住院28天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供相关的护理费发票及医嘱;原告未提供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工资银行发放流水等证据,其提供的工作证明没有单位经办人的签章,不予认可,不同意支付其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酌情不超过500元;原告主张的床位费属于重复计算,其已经主张护理费;原告未提供交通发票,酌情不超过3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未提供房屋出租人谭高升的身份信息,其提供的租房合同、工作证明、收据等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定,其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未在我公司购买精神抚慰金附加险,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其主张数额过高,我方不同意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同意支付;后续治疗费8000元,已超交强险,由法院依法认定;我方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费,采用过错原则,本案事故的过错方是事故双方,因此,应由事故双方承担诉讼费用,我方没有过错,因此,不用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四辩称:我垫付了7000元医药费给原告,是通过刷卡、转账支付(原告认可)。

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5日17时20分左右,被告四庞*强驾驶粤L×××**号二轮摩托车载原告戴*刚行驶至大亚湾泰*湖门前与被告一曾*程无证驾驶的粤L×××**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辆受损及被告一曾*程、原告戴*刚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12月29日,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7*39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四庞*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一曾*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12月5日18时57分,原告戴*刚被送致中山大*附属第一医院惠亚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月2日10时出院,住院28天。入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开放性骨折(schatzerI型)、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017年12月15日,行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共花费医疗费36759.62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约1年后返院拆除内固定,大约费用8000元。其中,被告三垫付了交强险中的医疗险限额10000元,被告四庞*强垫付了医疗费7000元。

2018年5月22日,原告委托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8年5月26日,该所作出淡澳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戴*刚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戴*刚于2017年12月5日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开放性骨折(schatzerI型),遗留左下肢功能活动存在一定障碍,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

被告一曾*程驾驶的粤L×××**号二轮摩托车系被告二胡*锋购买的二手摩托车(尚未过户),被告二胡*锋在被告三处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四庞*强驾驶的粤L×××**号二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是被告庞*华。

2016年3月5日,原告戴*刚租住大亚湾西区××水××房,合同期至2018年3月4日。至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在大亚湾××××一周年。2016年8月至事故发生时,原告在惠州市百年爱上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佐证在卷,经开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四庞*强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一曾*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戴*刚受伤残,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鉴于被告四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一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四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一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一驾驶的粤L×××**号二轮摩托车已购买交强险,因此,被告三惠州富*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四和被告一负责赔偿,被告二和被告五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因此,被告二应和被告一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五应和被告四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

1、医疗费26759.62元,根据医疗费票据计算36759.62元,扣除被告三垫付的10000元。2、护理费4200元,根据原告住院28天每天150元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根据原告住院28天每天100元计算。4、营养费500元,按5000元×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计算。5、误工费7867元,原告住院28天+医嘱建议休息90天,共计误工118天,按每天工资2000元÷30=66.67元计算。6、住院期间租床费100元,原告的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7、交通费840元,根据市内住院治疗,按住院28天每天30元计算。8、残疾赔偿金81**0元,按其经常居住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十级伤残赔偿指数计算。9、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根据惠州市当地赔偿标准赔偿。10、鉴定费2500元,按鉴定收费发票认定。11、后续治疗费8000元,根据医嘱确认。以上损失合计145416.62元。

综上,原告主张超出规定部分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抗辩有理部分予以采纳,无理部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

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惠州富*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戴*刚损失10735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四庞*强赔偿原告戴*刚19641.73元(已扣除垫付的7000元),被告五庞*华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一曾*程赔偿原告戴*刚11417.89元,被告二胡*锋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以上款项,各被告人必须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戴*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

本案受理费3851元,由原告戴*刚负担783元,被告一曾*程和被告二胡*锋负担920元,被告四庞*强和被告五庞*华负担21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周文斌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艺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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