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居住证据有异议但无证据推翻的惠州中院认定该证据有效

惠阳(大亚湾)交通事故纠纷律师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事故各方应按交通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了居住证明、买房契约、居住照片等证据证明受害人事故发生前就在博罗县街道12号居住的事实,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推翻,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死亡赔偿金正确。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13民终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

负责人:常**,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女,汉族,1964年11月1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博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女,汉族,1984年11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梅,女,汉族,1987年5月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钦,男,汉族,1989年1月2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博罗县,

上述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廖**,惠州市惠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顺,男,汉族,1989年10月17日出生,住址:江西省高安市,

上诉人**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王*文、王*梅、王*钦、刘*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8)粤1322民初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王*文、王*梅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多判决上诉人承担的145125元;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护理费错误。本案中死者在死亡前一直在ICU,并没有另外聘请护工或家属护理,该费用已经计算在医疗费中,共计7103元,该费用不应重复计算。二、原审法院认定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错误。理由是死者是农村户籍,提交了买房契约,居住证明,但买房契约中王*其的*与死者名字不符,不能证明是死者,且该房子经过多次买卖,没有房产证,也没有连续交易的协议,居住证明没有居委会出具人员签字及联系方式,对其不予认可,故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三、原审法院对交通费认定错误,理由是原审法院已经认定了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3000元,又酌情认定交通费6000元,没有相关依据;四、原审法院认定住宿费错误。理由是被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有3个人从外地过来惠州处理死者的丧葬事宜且住了10天,原审法院又认定死者属于城镇户籍,又认定死者家属在外地过来惠州处理丧葬事宜花费了10000元住宿费明显自相矛盾。

被上诉人王**、王*文、王*梅、王*钦辩称:第一,受害人发生事故后在博罗医院住院21天,虽然是在ICU病房,但医院规定每天有一定的探视时间,被上诉人必须请假在病房外等候,且给予受害人精神上以及营养护理,因此造成受害人家属的误工,需要受害人家属的护理;第二,受害人事故前在城镇居住,提交了买房契约,结合居住证明证实受害人的居住事实;第三,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是不同的赔偿项目,二者已实际产生,一审法院的酌情认定并不高;第四,原审法院认定住宿费是依法酌情认定,受害人有其他亲属在外地打工,处理相关事宜必然产生相关的住宿费。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王**、王*文、王*梅、王*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顺、**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及在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保险额范围内)依100%的民事责任连带向原告赔偿581377.2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4日15时20分左右,刘*顺驾驶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沿S244线由广州市往河源市方向行驶,行驶至线××(博罗县*镇路段)时,尾随碰撞同方向同一车道内行驶由王*其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自行车,造成王*其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进行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于2018年7月25日作出441322[2018]第X*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顺应负事故负全部责任,王*其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其被送往博罗县平安卫生院进行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19.06元。由于王*其的伤情严重,当日(即2018年7月4日)被送往**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8年7月25日9时40分抢救无效而宣告死亡;王*其在**医院的治疗抢救费用共123331.6元,除付部分外,现仍欠**医院的治疗费83331.6元。此外,原告等人为王*其在外购买人血白蛋白等药品共花费了15317.8元。

经查明,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系刘*顺,其为该车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不计免赔、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至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就本次事故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另,本次事故受害者王*其,生于1933年10月20日,自2000年至事故发生前在博罗县××街道××居住、生活。王**出生于1964年11月12日,系王*其的妻子,患有智力残病,属于三级残疾。王*文、王*梅、王*钦系王**与王*其的子女,上述四人均系王*其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的损失,由**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参照《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王**、王*文、王*梅、王*钦因王*其的死亡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有:1.医疗费138768.46元(依票据,包括外购药);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以100元天,按住院21天计算);3.护理费3150元(以150元天,按住院21天计算);4.营养费500元(酌定);5.死亡赔偿金204875元(因王*其居住在城镇,故按城镇标准计算:40975元年×5年);6.丧葬费46784.5元(按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93569元年÷2);7.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3000元(以3人10天,100元人计算,即3人×10天×100元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酌定);9.交通费(包括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6000元(酌定);10.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住宿费10000元[(以3人10天,400元人计算,即3人×10天×400元天=12000元),原告请求10000元,依其请求],以上损失合计515177.96元。上述损失,首先由**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王**、王*文、王*梅、王*钦因王*其的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损失141368.46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和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住宿费损失373809.5元中的110000元;扣减**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仍应赔偿王**、王*文、王*梅、王*钦的损失110000元;剩余损失395177.96元,由**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由于王**、王*文、王*梅、王*钦在诉讼中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其在*镇从事理发工作,从而也无法证明王*其存在误工损失,从而也无法证明王**需由王*其扶养的事实。故,王**、王*文、王*梅、王*钦主张王*其的误工费和王**扶养费请求不予支持。刘*顺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对王**、王*文、王*梅、王*钦提出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王**、王*文、王*梅、王*钦起诉要求刘*顺、**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王*其的误工费和王**扶养费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王*文、王*梅、王*钦的损失110000元。

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王*文、王*梅、王*钦的损失395177.96元。

上述款项,均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王**、王*文、王*梅、王*钦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07元(全额缓交),由王**、王*文、王*梅、王*钦负担200元,刘*顺负担3000元,**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1607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事故各方应按交通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由于上诉人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了居住证明、买房契约、居住照片等证据证明受害人事故发生前就在博罗县街道12号居住的事实,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推翻,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死亡赔偿金正确;受害人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接受治疗,必然产生相应的护理费,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护理费正确,至于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住宿费,原审法院根据处理丧葬事宜具体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1元,由上诉人**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求凡

审判员  邹戈

审判员  徐国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彭敏

添加一条留言

电子邮件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