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住院伙食费在一审遗漏可上诉主张

惠阳(大亚湾)交通事故纠纷律师认为,在惠州市中级人米法院审理的上诉人刘*清因与被上诉人李**、原审第三人博罗县**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号:(2019)13民终1**5号】中,上诉人诉称原审遗漏诉讼请求。上诉人的原审请求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但原审仅对医疗费作出处理,遗漏了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两项请求。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关于赔偿项目。原审根据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赔偿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合理性因果关系的住院时间及相关治疗费用共计54160.63元正确,该费用已经包括护理费,上诉人不应重复主张。但该费用未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审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0元(100元日×120日)。因此,扣除被上诉人已经垫付的10000元,被上诉人仍应赔偿上诉人56160.63元。原审法院判决存在不当之处予以纠正。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13民终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清,女,195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平,男,195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系上诉人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男,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博罗县**医院,住所地:博罗县。

法定代表人:赵*平。

上诉人刘*清因与被上诉人李**、原审第三人博罗县**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8)粤1322民初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清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8)粤1322民初1**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对于广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铭正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诉人不予认可,原审采信并仅根据该鉴定意见即认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应赔偿的医疗费为54160.63元,存在错误。1、《司法鉴定意见书》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受伤一词(具体受伤经过不详),以及医院的疾病证明书中的诊断,就认定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的仅为三项疾病,不认可其他病情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缺乏适用标准和全面考虑。2、在上述缺乏依据和全面考虑的病情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前提下,其“三期”是综合考虑建议的结果,缺乏统一标准,有极大的主观性。3、《司法鉴定意见书》仅考虑了外伤。其次,上诉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异议,且鉴定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最后,上诉人自交通事故发生至今,都还需要搀扶行走,神智萎靡,对答倦怠,头晕不适,因事故造成的这些并发症(非外伤),原审未予考虑。综上,原审基于错误的事实作出了错误的判决。二、原审遗漏诉讼请求。上诉人的原审请求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但原审仅对医疗费作出处理,遗漏了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两项请求。

被上诉人李**辩称:一、原审采纳《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该鉴定意见鉴定结论为“相关治疗费用为54160.63元”,显然包括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可见原审也未遗漏诉讼请求。二、《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合法质证,应予采信。三、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已垫付医疗费部分的计算错误,应当纠正。

原审第三人博罗县**医院未作陈述。

原审原告刘*清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9937元、护理费16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1400元,以上共计4627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30日7时15分,原告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东莞桥头沿龙桥大道往广汕公路方向行驶,行至S255线02**0M处与行人刘*清横过公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刘*清受伤的交通事故。当天,博罗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41322[2013]第L***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行人刘*清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刘*清受伤后,在博罗县**医院住院治疗至今尚未出院,截至2018年5月15日花费医疗费170510.25元(被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剩余医疗费尚属欠费)。2018年7月18日,原审法院根据被告李**的申请委托广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8年8月13日,广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粤铭正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刘*清本次交通事故合理性因果关系的住院时间及相关治疗费用为54160.63元。

原审法院认为: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441322[2013]第L**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铭正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事实,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在本次交通事故合理性因果关系的住院时间及相关治疗费用共计54160.63元,该费用抵扣被告已垫付的1000元医疗费,被告仍需赔偿原告53160.63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清赔偿53160.6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1元(原告缓交8241元),由原告负担7276元,被告负担965元。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在本案交通事故后交付了两万元押金在博罗县××大队龙××中队处给上诉人作为住院治疗费用。对此,上诉人认可其中有一万元用于治疗,剩余一万元不清楚。

对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除李**垫付的住院费用外,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截至2018年5月15日刘*清产生住院费用170510.25元(李**垫付10000元,剩余住院费用尚属欠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综合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第一,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否采信?第二,原审是否遗漏诉讼请求?第三,原审认定事实是否存在错误?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广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系依法成立的鉴定机构,有资质对本案伤情进行鉴定,其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鉴定程序,鉴定结论有事实依据,原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应采信,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项目。原审根据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赔偿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合理性因果关系的住院时间及相关治疗费用共计54160.63元正确,该费用已经包括护理费,上诉人不应重复主张。但该费用未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审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0元(100元日×120日)。因此,扣除被上诉人已经垫付的10000元,被上诉人仍应赔偿上诉人56160.63元。

综上所述,刘*清的诉请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8)粤1322民初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8)粤1322民初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清赔偿56160.63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8241元(刘*清全额缓交),由刘*清负担6241元,李**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41元(刘*清全额缓交),由刘*清负担6241元,李**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池志勇

审判员  饶来新

审判员  温永宏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蒋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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