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机因保险足额不用赔付但要承担诉讼费用

张远龙、张晓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粤1303民初2048号

原告:张远龙,男,198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紫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曼华,广东惠泰(仲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晓辉,男,199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惠东县。

被告:张建灵,男,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江北期湖塘路5号水云居办公楼1层、4-6层。

负责人:钟国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武,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远龙诉被告张晓辉、张建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远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曼华、被告张晓辉、被告张建灵、被告太平洋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远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书面变更及当庭变更后):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及辅助费用8594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500元、后续治疗费21500元、护理费13950元、误工费45400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962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776.73元、司法鉴定费4910元,共计409313.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7日9时12分,张晓辉驾驶粤LK××××小型客车,沿惠州平横线行驶至惠州市平横线7公里900米时,与张远龙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远龙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惠阳交警大队作出第4413215900000014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远龙无责任,张晓辉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佛山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开放性右侧胫骨粉碎性骨折并骨缺损;2.右侧外踝骨折;3.右小腿、右足、右跟部、右外踝部软组织挫裂伤。医嘱:1.每月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支架每日换药消毒,患肢3个月内暂不负重;3.出院后全休一个月。原告出院后经鉴定为拾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至定残前一天误工期为130天。经查,张晓辉驾驶的粤LK××××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一、粤LK××××在我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150万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20年4月3日至2021年4月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不合理。1.医疗费应提供正规的医疗费发票与用药清单,对于非社保用药与非事故用药应予以剔除。请法院发函申请惠州市社保局根据原告提供的用药清单核对非医保用药部分,该部分我司不予承担。另外我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2.后续治疗费24500元不合理,费用明显过高存在重复计算,我司申请重新鉴定。3.护理费计算有误,应按照住院天数21天计算。4.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建议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5.伤残赔偿金不合理,我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未通知我司单方委托,我方不认可鉴定结论,由此产生的鉴定费应原告自行承担。6.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不合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诉求其母亲的生活费应提供生育子女人数证明,另外根据婚姻法第20条规定,配偶之间具有扶养义务,配偶应作为扶养义务人之一纳入计算比例。7.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过高,我司非侵权人,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8.鉴定费、诉讼费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保险人不负责支付。

被告张晓辉、张建灵的答辩意见与太平洋保险的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7日9时12分,张晓辉驾驶粤LK××××小型客车,沿惠州平横线行驶至惠州市平横线7公里900米时,与张远龙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远龙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惠阳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张晓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张远龙无责任。张建灵是粤LK××××小型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太平洋保险购买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20年6月17日在惠州市中医医院门诊急诊,2020年6月18日至2020年7月9日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1.开放性右侧胫骨粉碎性骨折并骨缺损;2.右侧外踝骨折;3.右小腿、右足、右跟部、右外踝部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每月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出院后全休一个月;等等。原告共用去医疗费85940.65元(含医疗护送费2000元),其中太平洋保险支付了10000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

原告出院后,于2020年10月12日自行委托广东惠安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该所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惠安司鉴[2020]临鉴字第1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张远龙右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行右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外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期取出内固定物拆除术的治疗费用评定为24500元;3.张远龙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491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对鉴定结论不服,申请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以及申请对原告医疗费是否含有非医保用药费用进行鉴定。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原、被告双方一致表示其自行到广东西湖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协商后,被告太平洋保险代理人陪同原告到广东西湖司法鉴定中心办理委托鉴定手续并交纳鉴定费。广东西湖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2月4日作出广湖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张远龙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0%,构成十级伤残;2.张远龙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21500元。重新鉴定后,太平洋保险再次申请对原告医疗费非医保用药费用进行鉴定。开庭时,本院询问太平洋保险为何在进行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时未对医疗费非医保用药费用进行鉴定,太平洋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是因为广东西湖司法鉴定中心无法对医疗费非医保用药费用进行鉴定。

原告自2016年6月起到本次事故发生前在惠州市胶袋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证明原告每月工资为6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离职。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

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母亲曾仕兰,出生于1964年5月6日,其配偶张森文出生于1961年8月24日,张森文与曾仕兰共有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原告女儿张罗润出生于2012年10月3日、张罗燕出生于2014年3月26日、张罗静出生于2015年9月17日,儿子张罗绅出生于2019年8月26日,由原告夫妇共同扶养。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交通事故经惠阳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张晓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张远龙无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和实体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的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太平洋保险作为粤LK××××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其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诉赔的款项应依法计算如下:

1.医疗费:原告共用去医疗费85940.65元(含医疗护送费2000元),其中太平洋保险支付了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太平洋保险提出申请对原告医疗费非医保用药费用进行鉴定以及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太平洋保险自己选择的鉴定机构广东西湖司法鉴定中心无法进行鉴定,太平洋保险再申请鉴定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太平洋保险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含有非医保用药费用,要求扣除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

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诉请500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4.后续治疗费:根据重新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21500元。

5.护理费:广东惠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护理期90日,被告对原告委托鉴定的护理期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对该鉴定的护理期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护理期90日。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本院酌定护理费为:21天×150元/天+69天×120元/天=11430元。

6.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从事故发生之日计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主张误工期227天,未超出实际误工天数,本院予以遵照。对于工资计算标准,原告仅提供用人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未提供事故前一年的银行流水佐证,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不能充分证明原告事故前一年的实际收入。本院根据原告从事的工作行业,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国有同行业橡胶和塑料制品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0912元计算,误工费为37882.25元(60912元/年÷365天/年×227天)。

7.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该费用属于处理交通事故的必要支出,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8.残疾赔偿金:包含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1)残疾赔偿金:本次事故发生在2020年1月1日之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即48118×20年×10%=96236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在2021年2月4日重新鉴定定残时,原告母亲曾仕兰56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扶养费计算20年,由三个子女及曾仕兰配偶分担扶养;张罗润7岁零4个月,应扶养10年零8个月,张罗燕6岁零10个月,应扶养11年零2个月,张罗静5岁零4个月,应扶养12年零8个月,张罗绅1岁零5个月,应扶养16年零7个月,由原告夫妇分担扶养。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34424元/年×10%×20年÷4人+34424元/年×10%×(10年零8个月+11年零2个月+12年零8个月+16年零7个月)÷2人=105130.89元。上述两项费用合计201366.89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原告诉请10000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10.鉴定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支付鉴定费491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护理期、误工期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对该部分鉴定项目无异议,因此,本院酌情支持鉴定费1000元。

上述第1至4项费用共计110040.65元,由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已支付),不足部分100040.6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第5至第10项费用共计262679.14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不足部分152679.14元由太平洋保险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综上,太平洋保险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252719.79元。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因此被告张晓辉、张建灵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11月27日公布)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26日公布)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中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张远龙;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252719.79元给原告张远龙;

三、驳回原告张远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5元,被告张晓辉负担3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新华

二〇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吴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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