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亚湾律师:交通事故中主张误工费的应提供收入证明

大亚湾交通事故律师认为,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邓**诉被告曹**、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号:(20**)粤1391民初1**8号】中,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误工费62766.67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参照2018年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8258元的标准,由于原告并未在治疗终结后三个月内评残,故误工时间按住院97天和医嘱休息2个月计算,共计157天,误工费为58258÷365×157=25058.92元。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粤1391民初1**8号

原告:邓**,男,汉族,**62年9月23日出生,住址: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男,**84年3月2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信宜市。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址:深圳市福田区。

负责人:尤**。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住址:北京市延庆区。

法定代表人:黄**。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诉被告曹**、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经本院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曹**、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的费用181597.65元,其中被告**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险内优先赔付)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4日14点40分左右,原告在大亚湾**南门路口与被告曹**驾驶的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并就医治疗,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被告曹**负事故主要责任。

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及驾驶员是被告曹**,该车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交*险,在**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附属第一医院**医院接受治疗,住院共97天,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严重的身体及精神的损害,也将无法正常工作,现今仍没有足额支付医疗费用,现根据实际损失(详见清单)诉请被告赔偿。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曹**未作答辩。

被告**公司辩称,1、答辩人仅承保涉案车辆粤B×××××号车的交*险,且事故后已垫付被答辩人医疗费10000元,交*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已用尽,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无赔偿责任。2、住院97天,出院医嘱全休2月,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之规定,误工时间为157天。误工费标准,虽提交银行流水,但银行流水显示的金额明显与固定工作和固定收入的状况不符。亦无社保缴费或备案劳动合同佐证其劳动收入情况。因此根据《纪要》规定,误工费标准应以全省私营企业平均工资53477元/年计算。3、被答辩人主张的何**抚养费事实不清。首先仅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称何**生育了被答辩人,但未提及被答辩人母亲,何**户口簿婚姻一栏并未记载“丧偶”,而是“已婚”,说明何**的配偶健在,且并不是被答辩人的母亲。公安机关亦未就被答辩人与何**的亲父子关系盖章确认;其次,被答辩人与何**并不同姓,这不符常理。如为继父、继子关系,需以何**对被答辩人尽过抚养义务为被答辩人的抚养义务之前提,但被答辩人并无提供相关信息和证据。以上情况请人民法院予以查明。其三,何****43年出生,被答辩人定残时,其应已75岁,即使符合被抚养的条件,抚养年限也只有5年。4、根据交*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交*险不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的规定,答辩人不赔偿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

被告**公司辩称,一、粤B×××××小型轿车向答辩人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答辩人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答辩人对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答辩意见如下:1、医疗费:无异议。2、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营养费:主张过高,应当不超过500元。4、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主张过高,应当按照一般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5、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工资流水、社保记录、个税完税证明证实其固定的工资收入为7000元每月;误工天数应为:住院天数+出院后医嘱休息时间=157天。6、残疾赔偿金:对鉴定无异议,按法定标准计算。7、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法定标准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原告在事故中也有责任,应不超过3000元。9、伤残鉴定费:以实际票据为准。三、诉讼费不属于保睑责任范围,答辩人应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6日14点40分左右,原告邓**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大亚湾**南门路口与被告曹**驾驶的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被告曹**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附属第一医院**医院接受治疗,2018年4月23日出院,共计住院97天,原告为此花去医疗费31470.58元。出院医嘱为“加*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全休二个月”。2018年10月12日,原告经过广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邓**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内踝骨折,致其右踝关节功能丧失达61.1%,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邓**的父亲何**(**43年7月出生),由其和弟弟何**共同抚养。

粤B×××××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曹**,曹**的准驾车型为C1,被告为该车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交*险,在**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在各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笔录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判决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曹**驾驶粤B×××××号小型汽车与原告邓**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有本地交警部门所作交通事故责任书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各方当事人合法期间内未提出异议,应当作为各方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

因此,曹**作为粤B×××××号小型汽车驾驶员,应对事故的损失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公司作为为粤B×××××号车辆交*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交*险保险金额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当在三者险保险金额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综合案件情况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1470.58元,并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700元,按照其住院97天,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对于其该项主张,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由于原告评定为十级伤残,5000*0.1=500元,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4550元,住院护理按照150元每天计算,住院97天,原告的主张并未超出相关标准,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62766.67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参照2018年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8258元的标准,由于原告并未在治疗终结后三个月内评残,故误工时间按住院97天和医嘱休息2个月计算,共计157天,误工费为58258÷365×157=25058.92元。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50元,根据租房合同、收据、银行流水取款地点等证据判断,由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按照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主张并未超出相关标准,予以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何**生于**43年7月,应当抚养5年,按照2018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8875元每年的标准计算,原告承担二分之一的抚养责任,28875×5×10%÷2=7218.7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0000元,属于可支持的范围,予以支持。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为2500元,有所提交的票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

原告邓**上述的各项损失合计182948.25元。由被告**公司在交*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限额1万元、伤残限额11万元予以赔偿。剩余的62948.25元按照主要责任70%分配则计为由被告**公司在三者商业险50万元的限额内向原告赔付44063.78元。由于车主垫付6000元,可在三者险抵扣,则**公司在三者险的限额内向原告赔付38063.78元。由于**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故**公司在伤残限额内赔偿11万元即可。车主已垫付的费用6000元可向**公司主张理赔。被告曹**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应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邓**赔偿11万元;

二、被告**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邓**赔偿38063.78元;

三、驳回原告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2元,由原告邓**负担671元,被告**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卓建新

审 判 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周文斌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蒋成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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