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保险免责条款无法证明是投保人签名的不发生效力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要点:关于上诉人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梁**、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号:(2019)粤13民终4**8号】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梁**事故后驾车逃逸,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但根据广东**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签名“张**”字样并非张**本人亲笔书写,上诉人无法证明其已将保险条款送达给投保人,不足以证实上诉人就免责条款履行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故上诉人主张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免除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13民终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江。
负责人: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
上诉人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梁**、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9)粤1322民初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明显错误。本案肇事司机梁**肇事逃逸,属于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行为,在投保时,保险人已经将保险条款交付给了投保人,保险条款关于该免责条款也通过黑体加粗的方式体现,同时该使用的保险条款亦是保监会监制的统一示范性版本,因此上诉人已经尽到法律规定的提示义务,免责条款已生效,上诉人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付**书面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二、2019年4月25日作出的粤中法【2019】文鉴字第**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商业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的投保人签名并非张**本人签名,即上诉人无法证实免责事项已向张**尽到提示义务,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交警部门认定,梁**负事故全部责任,付**不负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上诉人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处理如下: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梁**事故后驾车逃逸,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但根据广东**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签名“张**”字样并非张**本人亲笔书写,上诉人无法证明其已将保险条款送达给投保人,不足以证实上诉人就免责条款履行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故上诉人主张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免除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元,由上诉人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莉娜
审判员 冯思华
审判员 张佳誉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