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受害人对其年满80周岁父母应承担的抚养年限均计算5年

【案件事实】2018年5月2日5时59分,原告夏*江和何**乘坐的被告张*清驾驶的粤L××号牌二轮摩托车从街道往**街道方向行驶至大亚湾大道与××路交汇处红绿灯路口时,与由覃*旺驾驶的桂G××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覃*旺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客夏*江和何**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夏*江于2018年5月2日至2018年5月15日在中山**医院进行住院治疗13天,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2019年10月25日,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夏*江右眼盲目5级,构成八级伤残。

【大亚湾法院】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7325元,根据原告对其父亲应承担五分之一的扶养责任,对其母亲承担五分之一的扶养责任,其父母的年龄均超过八十岁,故均计算五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与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应保持一致。按照《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全省一般地区人均消费支出28875元/年×30%×5年÷5×2=17325元,予以支持。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391民初1*1号

原告:夏*江,男,汉族,1967年11月21日,住址:四川省广元市元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雍**,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清,男,汉族,1966年3月4日出生,住址: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覃*旺,男,汉族,1986年02月10日出生,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

被告: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住所:广西柳州市。

负责人: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静娴,广西仁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江诉被告张*清、林*花、覃*旺、被告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林*花的起诉。原告夏*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雍**、被告张*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被告覃*旺、被告*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静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的诉辩意见

原告夏*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22008.17元。2.判令被告*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并在责任*制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过程中,原告夏*江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338598.67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日5时59分,张*清驾驶(载夏*江和何**)粤L××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往**方向行驶,途径大亚湾大道与××路交汇处红绿灯路口与由覃*旺驾驶的*G××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覃*旺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客夏*江和何**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于2018年5月2日至2018年5月15日在中山**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医院诊断结果为:“1、头面部外伤;2、右眼眶内侧壁、上壁骨折;3、右眼钝挫伤;4、右V、VI肋骨骨折;5、脑震荡;6、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7、双眼高度近视”。根据伤残鉴定为八级伤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清,愿判如所请。

被告张*清辩称,夏*江的治疗中,被告张*清共垫付了共计5414.12元医疗费门诊费,本案中张*清放弃对交*险的索赔,因被告张*清是其中一个伤者,也另案起诉了。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伤残赔偿和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标准,由法庭依法确认,对其他费用没有异议。

被告覃*旺辩称其垫付了医药费2138.58元。

被告*保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交*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超过交*险部分,因承担次要责任,其公司在本案中仅承担30%的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的诉请:后续治疗费没任何证据证实,不予支付。医疗费中5673元和1122元没证据证实与事故有关系,所以应当予以扣除。惠州市中大惠亚医院的发票我们认可,但该费用中应扣除10%的自费药项目。营养费根据医嘱按出院30天,每天30元,护理费因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应按照原告的身份信息农村人口,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误工天数没有任何银行流水予以证实其工作情况,应按照原告的身份信息农村人口,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交通费,不认可其相关票据,因原告未在广州治疗,所以没有证据证实该费用与本次事故有向因果关系。针对两张机票,不予认可,其费用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由法院酌情判。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情判。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为原告举证其损失的费用,且为间接费用不应由*保公司承担。

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日5时59分,原告夏*江和何**乘坐的被告张*清驾驶的粤L××号牌二轮摩托车从街道往**街道方向行驶至大亚湾大道与××路交汇处红绿灯路口时,与由覃*旺驾驶的*G××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覃*旺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客夏*江和何**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夏*江于2018年5月2日至2018年5月15日在中山**医院进行住院治疗13天,医院诊断结果为:“1、头面部外伤;2、右眼眶内侧壁、上壁骨折;3、右眼钝挫伤;4、右V、VI肋骨骨折;5、脑震荡;6、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7、双眼高度近视”。原告夏*江为此花去住院治疗费用5146.05元、8次门诊费用为2590.92元、被告覃*旺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138.58元,故医疗费合计9875.55元。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2019年10月25日,经中山**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夏*江右眼盲目5级,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夏*江花去鉴定费2256元。原告夏*江的父亲夏国太,于1938年4月出生,原告夏*江的母亲冯*珍,于1935年2月出生,原告夏*江的父母亲均由其和夏*木、夏*英、夏*英、夏**共同抚养。

粤L××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林*花,被告张*清自认其为该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该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制险。*G××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覃*旺,覃*旺的准驾车型为C1,该车在被告*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制险(下称交*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称三者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此次事故发生在各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笔录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判决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张*清驾驶LKD906普通二轮摩托车和*G××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夏*江、何**和被告张*清受伤的交通事故,有本地交警部门所作交通事故责任书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覃*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夏*江、何**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各方当事人合法期间内未提出异议,应当作为各方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

因此,被告张*清作为侵权人一方,对对方的损失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覃*旺作为侵权人一方,对对方的损失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保公司作为GA**8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交*险和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当首先在交*险保险金额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交*险金额不足赔偿部分,再由该公司在三者险保险金额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综合案件情况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6720.25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和费用结算清单,证实其住院费用为5146.05元,出院后门诊费用为2590.92元、被告覃*旺垫付的医疗费2138.58元,医疗费合计9875.55元,对于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针对非医保用药部分,原告夏*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接受治疗,其产生的医疗费均是为了治疗本次事故导致的伤情所需,是出于帮助原告尽快康复的目的,原告并无选择用药的权利,故被告*保公司要求扣减非医保用药的请求,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中药调理收据,没有明确的医嘱,且有些收据日期在前,收据编号在后,违反常理,不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用,原告主张2000元,但未提供医嘱或鉴定意见予以证实,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300元,按照100元/天的标准,住院13天,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由于原告有一处八级伤残,伤残系数为0.3,5000元×0.3=1500元,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950元,以1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13天,予以支持。6.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860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银行流水证实其收入固定,参照2018年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8258元的标准,住院13天、门诊8天,医嘱休息1个月,累计误工51天,误工费为58258÷365×51=8140.16元,对于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原告住院13天,门诊8天,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予以支持630元,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为30000元,伤情为有一处八级伤残,予以支持。9.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52396元,并提供其在岩前村居住证明,且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的精神,按照《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将2018年全省一般地区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定为42066元/年×20年×30%=252396元,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相关标准,予以支持。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7325元,根据原告对其父亲应承担五分之一的扶养责任,对其母亲承担五分之一的扶养责任,其父母的年龄均超过八十岁,故均计算五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与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应保持一致。按照《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全省一般地区人均消费支出28875元/年×30%×5年÷5×2=17325元,予以支持。11.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446元,但其花去鉴定费为2256元,且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夏*江上述的各项损失合计325372.71元。由于*保公司在交*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伤残限额11万元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张*清的二轮摩托车并未购买交*险,故其应在交*险限额内1万元、伤残限额11万元予以赔偿,由于本次交通事故有3名伤者,被告张*清放弃主张交*险赔偿,原告夏*江和何**系夫妻关系,原告夏*江表示愿意均分交*险份额,而不再以损失比例分配,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因此,*保公司在交*险部分赔偿原告夏*江6万元,被告张*清因未履行购买交*险的义务,需先行赔偿原告夏*江6万元,对于不足部分205372.71元,被告张*清承担70%即205372.71元*0.7=143760.9元,被告*保公司在商业险承担30%即205372.71*0.3=61611.81元,由于被告覃*旺垫付了2138.58元,61611.81-2138.58=59473.23元。被告覃*旺垫付的2138.58元,可向*保公司主张理赔。由于被告张*清垫付了5146.05元医药费,应从中抵扣,故被告张*清应承担的费用为60000+143760.9-5146.05=198614.8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夏*江赔偿198614.85元;

二、被告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夏*江赔偿6万元;

三、被告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的限额内向原告夏*江赔偿59473.23元;

四、驳回原告夏*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79元,由原告夏*江负担308元,被告张*清负担3789元,被告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负担22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卓建新

审 判 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杨雪花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蒋成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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