逃逸免责条款经鉴定非投保人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即保险公司仍要赔偿)

惠州交通事故律师:本案中,被告安盛财保惠州支公司主张被告陈锦峰逃逸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免除情形。但被告安盛财保惠州支公司提交的责任免除条款只使用了黑体字标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保险条款已交与被告廖利芳,又无其他证据证实履行了提示义务,故责任免除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另外,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9条第三款“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险种向同一保险人再次或多次投保,且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曾经履行过明确说明义务,被保险人以本次投保中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虽然被告廖利芳连续三年在被告安盛财保惠州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被告安盛财保惠州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曾经履行过明确说明义务,根据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投保单上的签名并非廖利芳本人签名,且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廖利芳收到上诉人的免责条款,故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已针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不生效。故被告廖利芳主张责任免除条款不生效,原审即一审惠东县人民法院予以采信。

本案死者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伤亡,上诉人作为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审判决正确,本院(惠州中院)予以维持。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3民终5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云山西路4号德威大厦12层03号、04号。

负责人:谷新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少彪,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大兵。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朝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林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生。

上述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丹,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锦峰。

原审被告:廖利芳。

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易大兵、易朝霞、易某、徐林森、刘春生、原审被告陈锦峰、廖丽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2017)粤1323民初2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少彪、被上诉人易大兵、易朝霞、易某、徐林森、刘春生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2017)粤1323民初2058号民事判决第二判项;二、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三、鉴定费由原审被告廖利芳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上诉人已将保险合同正本和保险合同交由投保人廖利芳,廖利芳到发生交通事故后都未对上诉人的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提出任何异议,即视为保险条款权利义务的约束,且代理人签字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定投保单上的签名不是廖利芳的签名就认定免责条款无效是没有依据的;二、上诉人在保险条款中已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加以提示,尽到了提示义务,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三、原审法院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易大兵、易朝霞、易某、徐林森、刘春生辩称:一、被答辩人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未尽到明确提示义务,故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二、一审法院判决判令被答辩人在保险范围内向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三、虽然廖利芳委托代理人在上诉人处投保证明保险合同成立,但免责条款应对廖利芳本人进行提示和说明义务,而不是对代理人提示说明。

原审原告易大兵、易朝霞、易某、徐林森、刘春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陈锦峰向五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695144元、丧葬费3632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2520.679元、精神抚慰金l00000元、住宿费4000元(400元/天)、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000元;上述赔偿金额共计:922994.179元;二、被告廖丽芳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安盛财保惠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向五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30日4时35分许,被告陈锦峰驾驶粤L×××××号小轿车从白花往平山方向行驶,行至惠东县S356线94KM+200M处碰撞在机动车道逆向行驶由徐某驾驶的自行车,造成徐某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陈锦峰驾驶粤L×××××号小轿车逃离现场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月6日,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锦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锦峰的父亲代陈锦峰向五原告支付了35000元。粤L×××××号小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廖丽芳。该车在被告安盛财保惠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廖丽芳与被告陈锦峰是继母子关系。被告安盛财保惠州支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副本)》、《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投保单声明》,主张其已就免责条款向被告廖丽芳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被告廖丽芳主张被告安盛财保惠州支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对其进行提示说明,上述材料均非其本人所签,并向原审法院申请笔迹鉴定。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保单号:1000105000101256508)》及附后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及代收车船税款告知单项》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保单号:1000109000101256507)》及附后的《投保人声明》等文件上投保人签字处“廖利芳”手写签名于廖利芳本人样本签名书写习惯本质不同,不是同一人书写。原告易大兵、易朝霞、易某、徐林森、刘春生和被告陈锦峰、廖丽芳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安盛财保惠州支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另查,原审法院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2017)粤1323刑初471号案刑事判决书,陈锦峰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死者徐某是农业户籍,原告易大兵、易朝霞、易某、徐林森、刘春生提供居住证和惠东县白花联进中学出具的工作证明、劳动合同,证明死者徐某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在惠东县××公安花园××房及在惠东县白花联进中学担任厨工。徐某生育两个女儿,女儿易朝霞已成年,女儿易某于2002年2月9日出生,系惠东县白花联进中学的学生。徐某的父亲徐林森于1941年1月25日出生,母亲刘春生于1944年1月24日出生,他们生育七个子女,均是农业户籍。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后,被告均无异议,原告虽有异议,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的规定,被告陈锦峰虽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但徐某逆向行驶,也有过错,故可以减轻陈锦峰的责任。因该事故认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即被告陈锦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广东西湖司法鉴定书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因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足,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即被告安盛财保惠州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及代收车船税款告知单项》、《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等文件上投保人签字处“廖利芳”手写签名不是被告廖利芳本人的签名。被告安盛财保惠州支公司主张被告陈锦峰逃逸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免除情形。但被告安盛财保惠州支公司提交的责任免除条款只使用了黑体字标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保险条款已交与被告廖利芳,又无其他证据证实履行了提示义务,故责任免除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另外,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9条第三款“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险种向同一保险人再次或多次投保,且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曾经履行过明确说明义务,被保险人以本次投保中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虽然被告廖利芳连续三年在被告安盛财保惠州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被告安盛财保惠州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曾经履行过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廖利芳主张责任免除条款不生效,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陈锦峰具有驾驶资质,其驾驶的粤L×××××号小轿车在被告安盛财保惠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死者徐某驾驶的是非机动车,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安盛财保惠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赔偿限额部分,按责任划分,由被告陈锦峰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安盛财保惠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先行赔付。关于原告易大兵、易朝霞、易某、徐林森、刘春生因徐某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的计算数额的问题。原告诉请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审法院予以照准。1、死亡赔偿金:按2016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收入34757.2元/年计,为34757.2元/年×20年=695144元。2、丧葬费:按2016年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一般地区)72659元/年计,为72659元/年÷12个月×6个月=36329.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粤高法[2012]240号)第50条“……如果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6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元/年计,原告的父亲徐林森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673.1元/年×5年÷7人=18337.93元;母亲刘春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673.1元/年×8年÷7人=29340.69元,原告诉请25673.1元,原审法院予以照准;女儿易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673.1元/年×4年÷2人=51346.2元,原告诉请38509.65元,原审法院予以照准;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82520.68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划分,酌情计70000元。5、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00元/天/人×3人×5天=1500元。6、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00/天/人×3人×5天=1500元。7、处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400元×3人×5天=6000元,原告诉请4000元,原审法院予以照准。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易大兵、易朝霞、易某、徐林森、刘春生损失共计890994.18元,由被告安盛财保惠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原告的余下损失780994.18元,按责任划分,由被告陈锦峰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624795.34元,由安盛财保惠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赔偿500000元,由被告陈锦峰赔偿124795.34元,扣减其已支付的35000元,仍需赔付89795.3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易大兵、易朝霞、易某、徐林森、刘春生110000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易大兵、易朝霞、易某、徐林森、刘春生500000元。三、被告陈锦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易大兵、易朝霞、易某、徐林森、刘春生89795.34元。四、驳回原告易大兵、易朝霞、易某、徐林森、刘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4元(原告易大兵、易朝霞、易某、徐林森、刘春生申请缓至执行时缓缴),由原告易大兵、易朝霞、易某、徐林森、刘春生负担1576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776元,被告陈锦峰负担4162元。鉴定费700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事故各方应按交通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由于上诉人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投保单上的签名并非廖利芳本人签名,且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廖利芳收到上诉人的免责条款,故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已针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不生效。本案死者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伤亡,上诉人作为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求凡

审判员  邹戈

审判员  卫书平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彭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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