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未能提出充分证据法院不予准许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13民终3650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16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一层、六至十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981970935R。

负责人:何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广东约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凤,女,199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地址:广东省博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凤,广东旭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一:朱伟炳,男,1964年8月7日出生,汉族,地址:广东省博罗县,

原审被告二:徐玉华,男,1978年12月26号出生,汉族,地址:广东省博罗县,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金凤及原审第一被告朱伟炳、原审第二被告徐玉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8)粤1322民初1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李金凤不构成伤残,鉴定结论不正确,请求重新进行鉴定。二、营养费缺乏依据。

被上诉人李金凤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原审第一被告朱伟炳、原审第二被告徐玉华经本院合法送达,没有到庭参与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

原审原告李金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三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32689.4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7197.7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650元、误工费25410元、残疾赔偿金7536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321.31元、鉴定费272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526元,以上共计162298.11元;先由被告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万元范围内赔偿12万元,超出交强险部分42298.11元按事故次要责任30%比例计算为12689.43元,由被告三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朱伟炳、徐玉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一并处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三、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8日22时0分,原告李金凤驾驶摩托车自和安桥向水泥厂方向行驶,因操作不当与违法停放的车辆粤R×××××号货车(驾驶人为被告一朱伟炳,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二徐玉华)发生碰撞,造成李金凤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博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441322[2016]第ZB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伟炳负事故次要责任,李金凤负事故主要责任。粤R×××××号货车在被告三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李金凤被送往东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7年3月19日出院,住院11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7059.5元,其中被告三垫付10000元。出院时原告伤情为:脑挫伤、颅底骨折、双肺挫伤、蝶骨右侧大翼骨折、右侧上额窦骨折、右侧颜面部软组织挫伤。医嘱:五官科门诊随诊;若有不适、门诊随诊;建议全休1个月。原告出院后因门诊支付138.2元。原告李金凤于2017年9月12日委托东莞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莞精卫鉴定所[2017]精鉴字第2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李金凤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724.5元。原告李金凤户籍性质为农业,与其配偶杨余于2015年7月23日生育一子(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主张从2015年5月20日起至本次事故发生前在个体户博罗县园洲xxx门业经营部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期间在该工厂员工宿舍居住。原告为此提供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居住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主张交通费1526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赔偿责任问题。本次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朱伟炳负事故次要责任,李金凤负事故主要责任。该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三辩称朱伟炳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事故车辆粤R×××××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三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李金凤的损害由被告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划分,本院酌定由被告一朱伟炳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三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关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营养费问题。原告医疗费共计17197.7元(17059.5元+138.2元),其中被告三垫付10000元,此有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元,因该费用已计算在上述医疗费中,除此之外原告未再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时间为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为1100元。医嘱虽无注明原告住院期间有人陪护,但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由1人护理,住院期间护理费按150元天人计算为1650元。结合原告伤情,营养费本院酌定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鉴定费问题。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被告三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单方委托鉴定,鉴定机构引用错误鉴定标准作出鉴定意见,缺乏科学客观依据,故请求本院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因被告未能提出充分证据对该鉴定结论予以反驳,故对被告三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此有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其残疾赔偿金可按2016年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75368.6元(37684.3元年×20年×10%)。原告诉请鉴定费2724.5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为证,且该项费用属于原告为明确其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子女系其应负抚养义务的人,由原告及其配偶抚养。原告定残之日其子年满2周岁3个月,其被扶养年限为15年9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参照2016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计算为22532.97元(28613.3元年×15年9个月÷2人×10%)。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住院时间共计11天,医嘱建议全休1个月,故其误工期应为41天,原告请求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此有其提供的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的误工费为4510元(3300元月÷30天×41天)。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及对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考虑,酌定3000元为宜。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诉请交通费1526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佐证,考虑原告确因就医发生此项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根据《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李金凤损失共计129083.77元(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被告三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赔偿限额赔偿李金凤10000元,该限额已赔偿完毕。故被告三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李金凤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9083.77元(129083.77元-10000元-110000元)由被告一朱伟炳承担30%赔偿责任即2725.13元,由被告三在商业三责险100万元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告朱伟炳、徐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金凤1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100万元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金凤2725.1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李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7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原告李金凤立案时已向本院预交;由原告李金凤负担200元,被告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277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本案一审时,原审法院依法采纳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本案做出的鉴定报告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在没有证据表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法定的违法情形的情况下,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一审不予采纳正确,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二、至于本案的营养费,一审判决酌情所作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一并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2313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戈

审判员  曾求凡

审判员  徐国华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肖静雅

惠州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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