套牌车所有人对套牌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惠阳交通事故律师:陆河××××镇*政文具店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政,现已被注销,为此,原告申请陆河××××镇*政文具店变更主体为王*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定,原告诉请王*政承担陆河××××镇*政文具店的赔偿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民初6*1号

原告:龚*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江西省抚州市*溪县,

诉讼代理人:李*前,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黄*升,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余*洋,男,白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沅陵县,

被告二:王*政,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湖南省临湘市,原陆河县*政文具店经营者。

被告三: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

负责人:郭*雄,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程*霞,系公司法务。

原告龚*华诉被告一余*洋、被告二陆河县*政文具店、被告三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李*前、黄*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诉讼代理人程*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余*洋、被告二陆河县*政文具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龚*华与被告三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2018年10月9日对部分赔偿款*成调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以被告二陆河县*政文具店于2018年4月2日办理注销登记为由,请求变更被告二主体为王*政。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李*前、黄*升,被告余*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王*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诉称:2017年11月21日08时50分许,被告一余*洋驾驶粤N×××××号(经核实车辆肇事时悬挂粤S×××××号牌)*型普通客车由深圳往汕头方向行驶至沈*高速公路2782公里+900米处时,碰撞正在高速公路上作业的养护人员原告龚*华,造成龚*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编号44*2[2017]D1*6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如下:驾驶人余*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龚*华不负事故责任。另外,交警部门查明:粤N×××××号*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二陆河××××镇*政文具店,经营者为王*政,且粤N×××××号*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至2018年1月26日。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各被告没有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因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进行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等事项的司法鉴定,且审理期限已跨年度,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鉴定意见及2018年度赔偿标准,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事项:1、判决三被告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下列损失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234743元、误工费:36880.65元、护理费:262380元、交通费:酌定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元、营养费:酌定1万元、残疾赔偿*:819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83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500元、后续治疗费:25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10万元、鉴定费用:4300元;以上共计:1849683.65元。其中,被告三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超出部分由被告一、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2018年11月1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决被告一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护理费262380元、交通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元、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819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8380元、精神损害抚慰*100000元、鉴定费用4300元,合计1303560元)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二对被告一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一余*洋、被告二王*政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三答辩称:经过查询,该起交通事故涉案车辆粤S×××××(粤N×××××)未在答辩人处购买任何保险,被答辩人也未提供保单予以佐证,且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保单号也与答辩人交强险保单号码的号码规则不一致。根据肇事车辆车牌号、行驶证、车架号均未查询到相应保险证明、投保记录。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1日08时50分许,被告一余*洋驾驶粤N×××××号(经核实车辆肇事时悬挂粤S×××××号牌)*型普通客车由深圳往汕头方向行驶至沈*高速公路2782公里+900米处时,碰撞正在高速公路上作业的养护人员原告龚*华,造成龚*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驾驶人余*洋驾驶使用伪造机动车号牌,未充分注意路面情况且遇事采取措施不当,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逃离事故现场,该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编号44*2[2017]D1*6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如下:驾驶人余*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龚*华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惠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5月30日出院,共住院190天。《惠州*人民医院出院*结》的出院诊断:1、颈3不完全性脊髓损伤(ASIA:B)四肢瘫痪,神经源性膀胱,神经源性直肠,2、车祸多发伤,眼球挫裂伤OS,眼睑裂伤OS,肺挫伤,鼻骨、左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左上颌窦、双筛窦积液,3、肺部感染,4、尿路感染,5、右腹股沟疝。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全休半年、建议订做腰、膝、踝肢具,帮助训练站立及行走、1个月后复诊、不适随诊、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等。原告接受治疗住院及药房买药共产生医疗费234439元,其中部分由原告垫付,部分由原告用人单位垫付。

2018年7月5日,原告儿子龚*委托广东远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龚*华所受损伤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对龚*华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对龚*华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8年7月21日,广东远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远大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3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龚*华所受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龚*华颈3/4、4/5、5/6椎间盘破裂,颈3-5水平颈段脊髓损伤,行内固定手术治疗,致四肢瘫,肌力2级,构成一级伤残;3、被鉴定人龚*华拆除内固定及配置踝足矫形器、轮椅需1*00元人民币,配置防褥疮床垫需3000元人民币,每3年更换1次;四肢瘫伴大、*便失禁予以支持、对症等治疗需12000元人民币/年;4、被鉴定人龚*华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4300元,由原告自行垫付。

被告二陆河××××镇*政文具店是粤N×××××号(经核实车辆肇事时悬挂粤S×××××号牌)*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粤N×××××号车辆是一台SGM6*10GL8型号*车,是从魏飒名下变更到陆河××××镇*政文具店名下,原车辆车牌号粤B×××××号,被告三确认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为ASHZ099CTP17X000585K,因车辆转让保险单未作变更,该车辆没有保投第三者商业险。2018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三*成调解协议,被告三自愿在交强险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直接赔偿给原告120000元。本院对双方*成调解协议作出(2018)粤1303民初6*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原告龚*华分别自2017年2月17日至2017年6月30日、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与

广州能*市政道路养护有限公司签订两份非全日制用工协议,原告自2017年2月开始直至事故发生之前一直在广州能*市政道路养护有限公司工作。龚*华本次事故受伤,广州市越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越人社工伤认(2018)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

原告父亲龚时文,****年**月**日出生,住址为江西省××市××市镇××家组××号,原告母亲李桂香,****年**月**日出生,住址为江西省××市××市镇××家组××号,原告父母共育有子女三人:*子龚*华、次子龚*华、女儿龚*华。

原告龚*华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7)粤1303财保1*5号、(2017)粤1303财保1*5-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陆河××××镇*政文具店名下粤N×××××号(车辆肇事时悬挂粤S×××××号牌)、粤N×××××号、粤N×××××号、粤N×××××号、粤N×××××号、粤N×××××号、粤N×××××号、粤N×××××号、粤N×××××号、粤N×××××号、粤N×××××号、粤N×××××号、粤N×××××号、粤B×××××号、粤B×××××号车辆。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和健康权,因健康遭受侵害,被侵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予以赔偿,侵权纠纷案件,各方当事人应按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各方当事人应按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编号44*2[2017]D1*6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准确,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余*洋负事故全部责任,龚*华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一是粤N×××××号(经核实车辆肇事时悬挂粤S×××××号牌)*型普通客车的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其在此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粤N×××××号悬挂粤S×××××号牌,是属于套用他人机动车号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陆河××××镇*政文具店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陆河××××镇*政文具店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政,现已被注销,为此,原告申请陆河××××镇*政文具店变更主体为王*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定,原告诉请王*政承担陆河××××镇*政文具店的赔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三是作为粤N×××××号(经核实车辆肇事时悬挂粤S×××××号牌)*型普通客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鉴于被告三已履行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本案无需承担其他担赔偿责任。

参照《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如下:

1、后续医疗费10000元:原告经过鉴定,鉴定意见为颈部内固定物取出需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2、营养费5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有出院医嘱加以证实,且被鉴定为一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5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元:原告共计住院190天,伙食补助费为19000元(190天×100元/天)。

4、残疾赔偿*819500元:经广东远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级伤残。原告提供了其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上面有其连续六个月以上的银行工资流水,为此原告残疾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惠州)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819500元(40975元/年×20年×100%)。

5、被抚养人生活费52800元:原告龚*华父亲龚时文,****年**月**日出生,原告母亲李桂香,****年**月**日出生,原告父母共育有子女三人,原告对其父母承担1/3的赡养责任。原告未能提供其经常居住地是在城镇的相关证据,原告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可以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惠州)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龚时文生活费为22000元=13200元/年×5年×1/3×100%,被抚养人李桂香生活费为30800元=13200元/年×(20-(73-60))年×1/3×100%,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总计52800元。

6、交通费2500元: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但原告就医治疗及后续治疗确实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

7、护理费247500元: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有出院医嘱加以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完全护理依赖,有鉴定意见为证,所以原告住院护理费和出院后护理费为247500元(*0元/天×190天+120元/天×100%×5年)。

8、精神损害抚慰*100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100000元。

9、鉴定费4300元:有相关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各项共计为1260600元,减除被告三与原告调解结案的交强险120000元,被告一和被告二应向原告赔偿1140600元。

被告王*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余*洋、被告二王*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1140600给原告龚*华。

二、驳回原告龚*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32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3355元。由原告龚*华负担545元,由被告一余*洋和被告二

陆河县*政文具店负担*987元。本案应诉公告费260元,由被告二王*政负担。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一余*洋和被告二王*政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  黄志锋

审判员  黎*燕

人民陪审员  曾永辉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叶莉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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