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有交强险、商业险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顺序

惠阳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具体到本案,结合*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情况,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1***元赔偿限额内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5**元赔偿限额范围内对被告国*通公司负担的420642.25元(225*元+438142.25元-4**元)先行赔付给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款项未达到附加保险的条件,故被告*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1303民初2**9号

原告戴*国,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南省涟源市,系二轮摩托驾驶员黄*父亲。

原告黄*龙,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南省涟源市,系二轮摩托驾驶员黄*母亲。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刘*雄,

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山东省惠民县,系涉讼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

被告深圳市国*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系涉讼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

法定代表人茆*国。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系涉讼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人。

负责人郭*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广东明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系涉讼重型半挂牵引车附加第三者责任险承保人。

负责人孙淼*,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来、林*宜,该公司职员。

原告戴*国、原告黄*龙诉被告孙*伟、被告深圳市国*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通公司)、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戴*国、黄*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范**、被告

*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伟、国*通公司、

*保险公司、*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原告651762.70元(详见赔偿明细表,其中5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此款优先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0日4时38分许,被告孙*伟驾驶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粤B×××××)由惠州方向沿G205线往永*方向行驶,途径惠阳区镇*镇G205线2*1KM+5*M处(大路背S357线路口)时,与黄*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及摩托车乘客何*怡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伟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黄*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孙*伟、国*通公司、*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应连带赔偿651762.70元给原告(因本案另一死者何*怡家属已向惠阳区法院起诉赔偿[案号:(2018)粤1303民初5*6号],因此其中5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此款优先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如诉请。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司法鉴定意见书;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保险单;4.黄*户口簿、居住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5.工作收入证明及广东省城镇居民收入情况。

被告孙*伟未到庭,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

被告国*通公司辩称,1.被告国*通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2.原告已从国*通公司借支4**元。3.原告所诉请的金额,请法院依法判定。

被告国*通公司提供了借条。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保险情况予以认可。涉讼车辆在

*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万(含不计免赔),精神损害金5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本案主体的问题还有待*一步查清。3.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有异议。交通费和住宿费没有票据不应当支持,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40975元/年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是无牌无证驾驶摩托车,故保险公司认为精神抚慰金应当酌定在5万元以下。4.本案中已付的款项应当予以扣减。5.诉讼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6.本次事故是两次事故造成的,商业险的部分应当按照法院的判决来予以分摊。

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一份特种车保险示范条例。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就涉案车辆粤B×××××承保了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保单约定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为3*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3*万元,每次事故每人人伤赔偿限额1*万元;免赔额:投保车辆视同已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不低于1*万),发生保险事故后,附加第三者责任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万元或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之和,两者以高者为准。保险期限自2018年3月4日起至2019年3月3日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仅承担被保险车辆粤B×××××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和商业险三者责任限额1*万元之和1122*0元超出部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依法应由被保险人国*通公司(即被告二)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责赔偿。二、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涉案车辆粤B×××××驾驶员孙*伟负同等责任,因此,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商业险应按5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三、根据《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的约定: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五)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保险责任免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有异议,请法院在原告诉请范围内依法据实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对其陈述提供如下证据:1.公路货物运输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单、保险条款;2.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

经开庭质证,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0日4时38分许,被告孙*伟驾驶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粤B×××××)由惠州方向沿G205线往永*方向行驶,途经惠阳区镇*镇G205线2*1KM+5*M处(大路背S357线路口)时,与黄*驾驶的粤L×××××摩托车(载乘客何*怡)发生碰撞,造成何*怡、黄*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10月25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1321(重)第2018N*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伟负此事故同等责任,黄*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何*怡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国*通公司赔付了4**元给黄*父母亲即原告戴*国、黄*龙,赔付了5**元给何*怡父母亲何*明、曾*梨[即(2018)粤1303民初5*6号案件的原告]。

另查明,被告孙*伟的准驾车型为A2,系被告国*通公司雇请的员工,事发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粤B×××××重型*装箱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国*通公司。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

*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元(含不计免赔险),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赔偿限额5**元(含不计免赔险)。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追加保险。被告国*通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单约定:投保车辆视同已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不低于1***元),发生保险事故后,附加第三者责任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元或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之和,两者以高者为准。附加第三者责任险年累计赔偿限额3***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3***元,每次事故每人人伤赔偿限额为1***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黄*(男,****年**月**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的准驾车型为E,其驾驶的粤L×××××普通二轮摩托车(伪造号牌,发电机号LABMZZ56885E80292)未投保。

再查明,广东西*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9月6日出具的编号为广*司鉴所[2018]物鉴字第0983号《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依据现有资料和DNA分析结果,支持戴*国、黄*龙为黄*的生物学父母亲。

本案诉讼过程中,本次事故的另一死者何*怡的父母亲何*明、曾*梨已就本此交通事故纠纷向本院另案提起诉讼[案号:(2018)粤1303民初5*6号]。何*明、曾*梨此次事故的赔偿款合计976284.5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责任承担问题及赔偿数额问题。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孙*伟负此事故同等责任,黄*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何*怡不负此事故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和实体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孙*伟系被告国*通公司聘请的员工,事发系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国*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被告孙*伟所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孙*伟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余损失,则由对此次事故存在同等责任的黄*自行承担。同时,因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5**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附加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则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诉请的款项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如下:

死亡赔偿金:受害人黄*属于非农业家庭户口,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一般地区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0975元/年计算20年,经核算,死亡赔偿金为81**元。

2.丧葬费:丧葬费按广东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般地区标准93569元/年,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46784.5元(93569元/年÷12个月×6个月)。原告诉请46784.50元,本院予以支持。

3.家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虽然原告未提供部分票据,但黄*的亲属因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客观上确需而支出相应的交通费、住宿费并产生误工费等费用,这些费用支出亦属本案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范畴,故本院酌定1**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受害人黄*的死亡必然给其家属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酌定给付死者黄*家属即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元。

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的赔偿款共计976284.50元。鉴于另一受害人何*怡的父母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赔偿总额为976284.5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1**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元范围内赔付原告部分精神抚慰金55*0元;精神抚慰金不足部分45*0元由被告国*通公司承担50%即225*元,其余50%即225*元则由黄*自行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876284.50元(976284.50元-55*0元-225*元-225*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国*通公司承担50%即438142.25元,其余50%即438142.25元则由黄*自行承担。因被告国*通公司已支付原告4**元,该款项应予以扣减,结合*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情况,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1***元赔偿限额内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5**元赔偿限额范围内对被告国*通公司负担的420642.25元(225*元+438142.25元-4**元)先行赔付给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款项未达到附加保险的条件,故被告*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1**元范围内赔偿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付)给原告戴*国、黄*龙。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赔偿限额5**元范围内共赔偿420642.25元给原告戴*国、黄*龙。

三、驳回原告戴*国、黄*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59元,由原告戴*国、黄*龙共同负担2579.50元,由被告

深圳市国*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57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思友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宇文书记员  文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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