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货车理赔律师:事故停运损失经鉴定法院支持

惠阳货车保险理赔代理律师:一直以来,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难于赔偿。在于损失的具体数额难于确定,且是间接损失。本案因双方对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保险理赔偿代理律师的指导下,原告自行委托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价格进行评定,并已以快递方式通知粤L×××××大货车驾驶员冯镜新(联系电话为137××××9496)和被告人财保广州公司的联系人蔡经理(联系电话为185××××3081)参与评估、发表意见,但被告均未到场参与评估。2018年4月12日,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是粤P×××××五十铃14256CC混凝土泵车车辆损失价格为32917元,停业损失(从2018年3月22日至4月10日)价格为5600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用2700元。原告将评估结论书以快递方式送达被告冯镜新和被告人财保广州公司的联系人蔡经理。

庭审时,被告毅达公司、冯镜新认可其收到参加评估通知和收到评估结论书;被告人财保广州公司不认可收到该两份快递,但其当庭提交的两份定损确认书中,其中一份的定损员是蔡*宽,原告称其快递给保险公司的收件人蔡经理就是该定损员,被告人财保广州公司没有否认,但仍坚持要求重新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法院不许可重新鉴定,支持了事故车辆停业损失(从2018年3月22日至4月10日)价格为5600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民初2941号

原告:邹雄辉,男,汉族,1980年12月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龙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镜新,男,汉族,1975年10月2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博罗县,

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毅达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白石村地段。

法定代表人:吴雨光,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轶凡,该公司车队保险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

负责人:陈业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远雁、何伟,均系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雄辉诉被告冯镜新、惠州市惠阳区毅达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被告毅达公司的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广州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宇、被告冯镜新和毅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轶凡、被告人财保广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远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39300元,停车营业损失5600元,评估费27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2日17时,原告司机林伟庆驾驶车牌号为粤P×××××混凝土泵车正在惠阳区淡水污水处理厂工地进行作业,被告一驾驶车牌号为粤L×××××大货车与原告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不得不停止工地作业。同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调解,同意由被告尽快修复受损车辆。见被告迟迟不愿为原告车辆进行修复工作,2018年4月12日,原告委托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价格评估,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价格为32917元,停业损失价格为56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用2700元。接到价格评估结论书后,原告将该结论书送达被告,被告仍不予回复。无奈,原告只能自行出资修复受损车辆,发生费用39300元。被告二是被告一的用人单位,同时也是肇事车辆粤L×××××大货车的车主,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按照实际损失向被告索赔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法院提起诉讼,请贵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冯镜新、毅达公司答辩认可事故发生的事实,称其可提交两份保险单证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要求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追加人财保广州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损失应由人财保广州公司赔付。

被告人财保广州公司答辩称:一、保险信息。涉案车辆粤L×××××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答辩人按照保险限额和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偿;二、合并审理商业三者险,请法院审查保险条款各项约定尤其是:审查被告冯镜新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涉案车辆粤L×××××号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等,是否处于有效年审期间内;三、垫付费用情况。请法院查明各被告垫付费用的情况,垫付费用应抵扣保险赔款。我方无垫付费用。四、诉讼费。答辩人与原告既没有侵权关系,也不存在合同关系,诉讼费属于原告诉讼成本,答辩人不同意承担诉讼费。五、答辩人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异议:1、车辆维修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情况进行评估,没有和答辩人协商,而答辩人也及时对车辆进行了定损,故答辩人对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不予认可,并要求重新鉴定。2、停业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第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约定,停业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3、评估费,属于原告的诉讼成本,且答辩人己申请对原告车辆损失情况进行重新鉴定,因此,评估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人财保广州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定损确认书,证明其对原告的车辆定损为13040元;2、保险条款,证明定损停业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2日17时,冯镜新驾驶的粤L×××××大货车与林伟庆驾驶的粤P×××××混凝土泵车(该车停放在惠阳区淡水污水处理厂工地作业)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200028363《事故认定书》,认定冯镜新驾驶的粤L×××××大货车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因双方对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自行委托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价格进行评定,并已以快递方式通知粤L×××××大货车驾驶员冯镜新(联系电话为137××××9496)和被告人财保广州公司的联系人蔡经理(联系电话为185××××3081)参与评估、发表意见,但被告均未到场参与评估。2018年4月12日,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是粤P×××××五十铃14256CC混凝土泵车车辆损失价格为32917元,停业损失(从2018年3月22日至4月10日)价格为5600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用2700元。原告将评估结论书以快递方式送达被告冯镜新和被告人财保广州公司的联系人蔡经理。庭审时,被告毅达公司、冯镜新认可其收到参加评估通知和收到评估结论书;被告人财保广州公司不认可收到该两份快递,但其当庭提交的两份定损确认书中,其中一份的定损员是蔡*宽,原告称其快递给保险公司的收件人蔡经理就是该定损员,被告人财保广州公司没有否认,但仍坚持要求重新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

另查明,原告因其车辆是营运车辆,在损失评估后即将车辆送到惠州市惠阳共淡水允利砼泵汽修厂维修,共支付了维修费39300元,有惠州市惠阳共淡水允利砼泵汽修厂2018年5月15日、5月16日出具的发票为据。

再查明,原告邹雄辉是粤P×××××五十铃14256CC混凝土泵车车主;被告毅达公司是粤L×××××大货车的车主,被告冯镜新是被告毅达公司的员工;粤L×××××大货车在被告人财保广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2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200028363《事故认定书》,认定冯镜新驾驶的粤L×××××大货车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交警部门是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职能部门,该责任认定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赔偿责任主体和赔偿数额问题。一、被告冯镜新是直接侵权人,负事故全部责任,但冯镜新是被告毅达公司的工作人员,是职务行为,被告毅达公司是粤L×××××大货车车主,应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由于涉案的粤L×××××大货车在被告人财保广州公司购买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200万元(含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本案是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原告对被告人财保广州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被告人财保广州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粤L×××××大货车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该车的商业三者险2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限额内进行赔偿,如仍有不足部分依法应由机动车车主被告毅达公司予以赔偿。二、关于赔偿数额问题,被告人财保广州公司提出重新鉴定车辆损失的意见,由于原告在委托对车辆损失评估时,有通知被告方到场,在评估报告作出后,有将评估报告送达被告,被告放弃到场参与评估、又未在合理期限对评估报告提出复议,现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有合法的鉴定资质,有能力对其行为承担法律后果,且该评估程序合法,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诉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规定,并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原告的损失有车辆损失为32917元、停业损失为5600元、评估费2700元,共计41217元。原告请求按其实际支付车辆维修费39300元计算车辆损失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民币41217元给原告邹雄辉。

二、驳回原告邹雄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毅达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醒非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秦丹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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