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鉴定:桥义齿需10000元每10年更换一次

惠阳鉴定代律师:广东远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粤远大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02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

1、被鉴定人杨紫燕所受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

2、被鉴定人杨紫燕左股骨中上段骨折,行内固定手术治疗,构成十级伤残。

3、被鉴定人杨紫燕拆除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需22000无人民币;安装固定桥义齿需10000元,每10年更换一次。眉毛整复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鉴定费3350元由原告支付。

杨紫燕与王增、梁伟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粤1303民初3468号

原告:杨紫燕,女,汉族,2005年3月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身份证号码:441************127。

法定监护人:刘育金,女,汉族,1982年6月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身份证号码:441************160,系原告杨紫燕的母亲。

诉讼代理人:何枢,广东鸿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王增,男,汉族,1991年3月8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汨罗市***********,身份证号码:430************915。

被告二:梁伟强,男,汉族,1970年6月2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镇流塘村**嘉华花园****E6,身份证号码:442************012。

被告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地址:深圳市罗湖区***城市天地广场Ⅰ,Ⅲ区6002-6018室。

负责人:陈令伟,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林伟,广东法制盛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苏炜,广东法制盛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紫燕诉被告一王增、被告二梁伟强、被告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何枢、被告一王增、被告二梁伟强、被告三诉讼代理人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变更后):原告的损失共计205290.45元[其中:1、门诊费用医疗费1359.20元+2249.25元(增加部分);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3、营养费1000元(50元/天×20天);4、后续治疗费82000元(后续治疗费22000元+安装固定桥义齿10000元/次×6次);5、护理费16500元(150元/天×住院20天加全休90天共110天);6、交通费2700元(酌情);7、伤残赔偿金84132元(42066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3350元]。原诉讼请求医疗费项下1-4项(不含增加医疗费2249.25元)共计86359.20元,车主按5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86359.20元×50%=43179.60元,余下43179.6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先行支付;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5-9项共计116682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55000元,余下的车主按5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116682元-55000元)×50%=30841元,余下的30841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先行支付。43179.60元+30841+55000元+2249.25元(增加诉讼请求部分医疗费)=131269.85元。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赔偿原告损失131269.85元,被告三在交强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优先赔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一答辩称:垫付刘玉华医疗费36318.29元,垫付杨紫燕医疗费47816.17元,用支付凭条记载支付是40000元,但是具体支付给谁的医疗费不清楚。

被告二答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三答辩称:保险公司承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金额是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造成一名伤者和一名死者,交强险请法院合理分配。经委托保险公司调查核实本案事实,本案不存在免赔情况。经调查核实原告为镇隆中学的学生,其性质学籍卡登记为住校生,事故发生前的户口在镇隆镇塘角村,城乡代码为220,同时镇隆中学所在地镇隆镇大光村其城乡代码也为220,无论从其户口分类还是从其寄宿的学校分类均属于农村范围,其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医疗费、交通费主张过高。后续治疗费及义齿费用过高,且没有实际发生。未见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出院后护理的医嘱,对其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不予赔偿。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8日15时30分,刘玉华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载乘客杨紫燕)行至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G205线2954KM+600M处(镇隆医院前路口)时,与被告一王增驾驶的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造成二轮电动车驾驶人刘玉华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9月6日死亡、杨紫燕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10月9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1321[2019]第N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王增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二轮电动车驾驶人王增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二轮电动车乘客杨紫燕不负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到中信惠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8月31日出院(共住院3天),医疗费用共计9576.17元(其中:门诊医疗费用238元、住、住院医疗费用93387元,该9576.17元医疗费用全由被告一垫付)。出院诊断:1、左股骨干骨折;2、左项叶硬膜下少量出血;3、蛛网膜下腔少量出血;4、头面部多处挫裂伤;5、上中、侧切牙断裂、脱落;5、左内踝、左前踝骨折。出院医嘱: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

2019年8月31日至2019年9月17日(共计17天),原告转到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用共计38240元(其中:门诊医疗费用348元、住、住院医疗费用37892元38240元全由被告一垫付)。出院诊断:1、股骨干骨折(左侧);2、内踝骨折(左侧);3、颜面部皮肤挫擦伤;4、创伤性牙齿脱落。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住,住院期间留陪人院后避免外伤,休息3个月,患肢避免完全负重3个月,医师指导下加强患者功能锻炼;2、定期返院复查(出院2周、1、2、3、6、9、12月),视复查情况调整功能锻炼方案及下一步治疗;3、骨外科随诊,如有不适,随时就诊;4、口腔科随诊,修复牙齿;5、待骨折愈合后考虑拆除内固定。

2019年10月13日、2020年1月7日、2020年8月5日,原告到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门诊医疗费用共计2676元(261元+246元+2169);2019年10月14日、2020年1月11日、2020年8月24日,原告到惠州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用共计2181.7元(116.50元+735.70元+1329.50元)。出院后门诊医疗费花合计4857.7元。

2020年1月3日,原告法定监护人刘育金委托广东远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病关系、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20年2月5日,广东远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粤远大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02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杨紫燕所受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杨紫燕左股骨中上段骨折,行内固定手术治疗,构成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杨紫燕拆除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需22000无人民币;安装固定桥义齿需10000元,每10年更换一次。眉毛整复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鉴定费3350元由原告支付。

肇事车辆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二,被告一持有C1驾驶执照。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8年12月2日00时起至2019年12月1日24时止。

杨法宪与刘育金于2004年10月26日结婚,原告系杨法宪与刘育金婚生子女,2011年7月4日杨法宪与刘育金双方离婚,原告跟随母亲刘育金生活。刘育金与原告居住在惠州市惠城区***********。刘育金自2015年8月起至2019年8月23日在东莞瑞联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户籍惠州市惠阳区******委会,从2017年9月起入读惠州市惠阳区镇隆中学,事故发生时为该校初三学生,就读方式为住校。原告是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刘玉华的外孙女。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和健康权,因健康遭受侵害,被侵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予以赔偿。侵权纠纷案件,各方当事人应按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441321[2019]第N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恰当,各方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异议,因此,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且无责,其损失应由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关于对被告二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被告二,肇事司机是被告一,被告一持有适合驾驶肇事车辆的C1驾驶执照,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二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二在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如何适用本案赔偿计算标准的问题。虽然本案原告户籍为农村,但原告与其母亲刘育金生活,居,居住地为城镇其母亲的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本案赔偿按城镇标准计算。

关于本案赔偿责任比例的问题。在本案中,受害人刘玉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属于非机动车,被告一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属于机动车,事故责任认定刘玉华与王增为同等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一承担50%的赔偿责任,责任承担比例在法律法规允许责任承担范围内,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如何分配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本案原告受伤和另案原告家属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本案和另案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分别按比例予以分配。

关于原告请求出院后护理费问题。原告出院后是否确需要护理,没有相关医嘱或鉴定结论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请求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参照《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案原告的损失共计238255.87元(详见附表)。该款238255.87元,由被告三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直接赔偿7865.8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直接赔偿11995.8元给原告;余额218394.24元,由被告一赔偿50%给原告,计款109197.12元,扣除被告一已垫付的47816.17元医疗费,被告一仍需赔偿61380.95元给原告;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对被告一赔偿的61380.95元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直接赔偿7865.8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直接赔偿11995.8元给原告杨紫燕。

二、被告一王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赔偿61380.95元给原告杨紫燕;被告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对被告一王增赔偿的61380.95元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紫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杨紫燕对被告二梁伟强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25元(原告杨紫燕已预交),由被告一王增负担1367元、被告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443元、原告杨紫燕负担1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志锋

审判员  黎海燕

审判员  邹思友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许 烨

附表:赔偿权利人(原告)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

损失项目

损失金额

保险

保险赔付金额

交强险

商业险

1、医疗费

52673.87元(9576.17元+38240元+4857.7元)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

该大项共137173.87元,由被告三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直接赔偿7865.83元给原告[137173.87元÷(另案37218.29元+137173.87元)×10000元=7865.83元,赔偿另案原告2134.17元]

余额129308.04元,由被告一负责赔偿50%,计款64654.02元,扣除被告一已垫付的47816.17元医疗费,被告一仍需赔偿16837.85元;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对被告一赔偿的16837.85元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2、后续医疗费

82000元(22000元+10000元/次×6次)

3、营养费

500元(5000元×10%)

4、住院伙食补助费

2000元(100元/天×20天)

5、整容费

6、残疾赔偿金

84132元(42066元/年×20年×10%=96236元,原告请求按42066元/年计)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

该大项共计101082元,由被告三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直接赔偿11995.8元给原告[101082元÷(另案825827.5元+101082元)×110000元=11995.8元,赔偿另案原告98004.2元]。

余额89086.2元,由被告一负责赔偿50%给原告,计款44543.1元;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对被告一赔偿的44543.1元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7、伤残鉴定费

3350元

8、死亡赔偿金

9、残疾辅助器具费

10、被抚养人生活费

11、丧葬费

12、住院交通费

13、住宿费

14、住院护理费

3000元(150元/天×20天)

15、交通费

600元(30元/天×20天)

16、康复费

17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0元

18、财产损失

财产损失赔偿限额

19、营运车辆停运损失

20、其他损失

合计

238255.87元

19861.63元

61380.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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