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造成的侵权之债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惠州交通事故律师邱文峰对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3民终165号民事判决书(终审)进行评析:

案件事实:被告钟睿康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从惠州东平方向经金山大桥往河南岸方向行驶,至金山大桥桥面路段(往河南岸方向)时,与同方向行使由胡云洁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胡云洁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胡云洁受伤多次治疗,发生巨额医疗费用。

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11日出具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824号《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1、原告颅脑损坏致植物状态的伤残程度为I(壹)级;2、建议结案时给予原告植物状态支持、对症等治疗的后期医疗费用为每年贰万元人民币;3、原告属于完全护理依赖。

惠州交通事故律师邱文峰摘取本案争议的主要点:

一、关于后续护理费。

后续护理费,经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属完全护理依赖,其后续护理费暂计5年,若5年后原告仍需护理,可另行主张权利。

邱文峰评析:5年后可再次起诉主张。

二、 残疾赔偿金是按农村还是城镇标准赔偿。

被告辩解原告为农村家庭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事故发生前已在惠州惠城区居住一年以上,且提交了相应的社保缴纳证明,其诉请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事故造成的侵权之债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固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二作为被告一配偶曾婉琪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惠州市中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钟睿康、曾婉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3民终1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睿康,男,1992年2月7日出生,侗族,地址:惠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婉琪,女,199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地址:惠州市,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淋、李海龙,均系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云洁,女,198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地址:浙江省临安市,

法定代理人:洪某,男,1989年11月16日出生,瑶族,住址: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永霞,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钟睿康、曾婉琪因与被上诉人胡云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2民初11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钟睿康、曾婉琪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的赔偿款为1307215.84元,扣除保险赔偿和上诉人垫付款后,上诉人应支付308270.1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事故责任划分不当,被上诉人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二、本案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赔偿。三、被上诉人主张的生活护理用品费5440.7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后续治疗费应当判决两年支付一次。五、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被上诉人胡云洁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原审原告胡云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钟睿康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后期护理费、误工费、生活护理用品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救护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865483.93元。2、被告曾婉琪对上述1865483.9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钟睿康、被告曾婉琪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后续治疗费的诉讼主张,将其诉请第1、2项的金额变更为1581534.8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30日08时08分许,被告钟睿康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从惠州东平方向经金山大桥往河南岸方向行驶,至金山大桥桥面路段(往河南岸方向)时,与同方向行使由胡云洁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胡云洁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441303[2016]第FB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睿康负事故主要责任,胡云洁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州中医医院,产生医疗费2780.9元(已由第一、二被告支付),后当日转入惠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6年10月30日至2016年11月15日),被诊断为:1、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右侧额颞顶部);2、脑挫伤(右侧额顶叶);3、创伤性硬膜外出血(左侧颞部);4、缺血缺氧性脑病;5、颅骨骨折(双侧颞骨线样骨折);6、颅内积气;7、肺挫伤(左肺上叶、中肺);8、肺部感染;9、左侧锁骨远端骨折;10、肾结石(左肾);11、妊娠状态。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择期终止妊娠。原告医疗费123379.2元。转至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6天(2016年11月15日至2016年12月21日),被诊断为:1、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右侧额颞顶部);2、脑挫伤(右侧额顶叶);3、创伤性硬膜外出血(左侧颞部);4、缺血缺氧性脑病;5、颅骨骨折(双侧颞骨线样骨折);6、颅内积气;7、肺挫伤(左肺上叶、中肺);8、肺部感染;9、左侧锁骨远端骨折;10、肾结石(左肾);11、胎死宫内;12、气胸。住院期间,2016年12月9日排胎后行钳刮术。出院医嘱:转院继续康复治疗。原告医疗费263356.67元。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住院92天(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3月23日),被诊断为:1、意识障碍;2、创伤性特重型颅脑损伤;3、肺部感染、4、左侧锁骨骨折。出院医嘱:转外院继续康复治疗。原告医疗费261151.5元。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七医院住院治疗46天(2017年3月23日至2017年5月8日),被诊断为:1、创伤性特重型颅脑损伤术后;2、肺部感染、3、气管切开述后。出院医嘱:继续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42957.31元。转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6天(2017年5月10日至2017年7月15日),产生医疗费51228.36元。到2017年7月15日止,原告共住院256天,产生医疗费共计744853.94元。此外,原告在住院治疗中,购买人血白蛋白等合计35076元。因此,医疗费共计779929.94元。原告在ICU病房期间,由护工护理,产生护理费3795元,此外原告主张其余住院时间一直由原告配偶洪某及原告父母护理。被告钟睿康向原告胡云洁垫付20000元作为医疗费。受原告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11日出具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824号《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1、原告颅脑损坏致植物状态的伤残程度为I(壹)级;2、建议结案时给予原告植物状态支持、对症等治疗的后期医疗费用为每年贰万元人民币;3、原告属于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3272元。另查一,原告户籍性质为农村家庭户口,原告自2015年3月18日一直在惠州xx百货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311元。另查二,粤L×××××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曾婉琪,事故发生时由被告钟睿康驾驶,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7年4月7日,原告胡云洁与被告钟睿康、被告曾婉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签订《民事协议书》,确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已就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履行完毕,原告不得就本次事故向保险公司追究任何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限额部分,由原告向两被告主张赔偿权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当事人应按照事故责任大小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钟睿康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胡云洁负事故次要责任,理由充分,结论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系经批准的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专业机构,其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合理,予以采信。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撤回了对后续治疗费的主张,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误工费,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惠州xx百货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3311元,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其实际误工损失每月3311元计算。关于护理费,被告聘请护工护理原告支出3795元,原告住院共计256天,原告主张三人护理,没有相关的医嘱可以佐证,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护理费应当参照当地的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120元/天计算,护理人数1人。后续护理费,经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属完全护理依赖,其后续护理费暂计5年,若5年后原告仍需护理,可另行主张权利。生活护理用品费5440.7元,其虽未提交需购买日常品的医嘱,但结合原告受伤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告为农村家庭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事故发生前已在惠州惠城区居住一年以上,且提交了相应的社保缴纳证明,其诉请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按照提交的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住宿费,事故发生后,原告亲属探望护理原告,确实会产生必要的住宿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一级伤残,且被终止妊娠,给原告及原告亲属的身心造成严重伤害,本院酌情支持1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77649.04元(含救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0元(100元/天×256天)、护理费30720元(120元/天×256天,含护工护理费3795元)、后续护理费219000(120元/天×365天×5年)、误工费21300.8(3311元/月÷30天×193天)、生活护理用品费5440.7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100%)、交通费14459元、住宿费15866元、鉴定费3272元、营养费10000元(酌情)、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1918451.54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赔偿的含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已经支付)内和伤残赔偿费用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和伤残赔偿费合计120000元(该费用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上述损失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部分为1798451.54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钟睿康承担80%,即1438761.23元,因原告和两被告与保险公司达成协议,保险公司赔付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给原告,且被告钟睿康已垫付的医疗费22780.9元,被告钟睿康还需向原告胡云洁赔偿915980.3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固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曾婉琪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睿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胡云洁支付赔偿款915980.33元。二、被告曾婉琪对上述赔偿款915980.3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胡云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19元(已减半收取,缓交),由原告承担341.9元,被告钟睿康承担3077.1元。当事人应缴纳的诉讼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本院缴交,逾期未缴交,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工伤认定书一份,证明其工作情况。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承担20%的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被上诉人虽为农村户口,但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其符合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案事故损失的条件,因此一审对此所作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无证据支持其主张,对于上诉人的该部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被上诉人因本次事故造成一级伤残,处于植物人状态,客观上需要生活护理用品,一审酌情支持该部分费用5440.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四、关于本案的后续护理费,一审认定暂计五年符合本地司法实践标准,上诉人请求暂计两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五、至于本案的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经本院审核认为一审所作认定正确,本院一并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钟睿康、曾婉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3419元,由上诉人钟睿康、曾婉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戈

审判员  曾求凡

审判员  卫书平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肖静雅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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