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交通范围外驾车致人死亡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不是交通肇事罪)

大亚湾交通事故犯罪辩护律师分析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李XX犯交通肇事罪案(后变更起诉),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粤1391刑初71号刑事判决书,作具体如下分析:

起诉书指控法律事实:2016年12月19日19时17分,被告人李XX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二轮摩托车从大亚湾区小桂往大亚湾区澳头衙前方向行驶,途经大亚湾区澳头小桂绿道A6处路段时碰撞同方向靠右正常行走的被害人杨某1,造成被害人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杨某1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指控罪名及变更: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开始以涉嫌犯交通肇事罪指控李XX,后变更起诉罪名,改指控李X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

被告人对起诉书的意见:李XX对起诉书变更指控罪名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有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大亚湾法院审理认为:关于本案被告人李XX犯罪行为的性质。交通肇事罪必须发生于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之内,如果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死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则不能以交通肇事罪论处。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过失是普通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的死亡的危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本案被告人李XX在绿道这一公共交通管理外的范围驾驶摩托车撞倒他人是出于疏忽大意的过失。故被告人李XX辩称其属于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判决结果:被告人李X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附:相关判决书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91刑初71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89年8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许昌市鄢陵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6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7〕66号起诉书和惠湾检公诉刑变诉〔2017〕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黄国煌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家属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洪树钦、证人王某、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9日19时17分,被告人李XX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二轮摩托车从大亚湾区小桂往大亚湾区澳头衙前方向行驶,途经大亚湾区澳头小桂绿道A6处路段时碰撞同方向靠右正常行走的被害人杨某1,造成被害人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杨某1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据查,案发地点位于禁止机动车通行的“绿道”,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道路”。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XX对起诉书变更指控罪名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有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9日19时17分许,被告人李XX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大亚湾区小桂往大亚湾区澳头衙前方向行驶,途经大亚湾区澳头小桂绿道A6处路段时碰撞同方向靠右正常行走的被害人杨某2,造成被害人杨某2倒地致颅脑损伤,送惠亚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2月24日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XX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7年1月6日,大亚湾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2不负事故的责任。

案发地点位于禁止机动车通行的“绿道”,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道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有照片附卷)

红色车身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04835)一辆。

(二)书证

1.到案经过,证明案件来源于2016年12月19日王某的报案,称在小桂绿道有一摩托车碰撞杨某2,被告人李XX在现场施救受伤人员,一起和救护车到医院接受治疗,后跟着交警回交警大队自动投案。被告人李XX于2016年12月19日至12月26日在惠亚医院治疗,之后转入惠阳三和医院治疗到2017年1月6日。

2.李XX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出生时间等身份信息,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未查询到李XX的机动车驾驶信息。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李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2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

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交通事故遗体处理通知书,证明被害人杨某2于2016年12月24日在惠亚医院死亡。

(三)证人证言

1.王某的证言:2016年12月19日19时17分许,我和同事杨某2从小桂绿道往衙前方向行走,当途径大亚湾澳头小桂绿道时,杨某2就被一辆摩托车碰撞了,杨某2和司机都受伤了,事故发生后,我看杨某2没有反应,路人过来帮忙后都没有反应,我就打110,然后拨打120叫救护车了。事故发生前,我没有发现有车辆的车灯照过来,对方是突然从后面撞来的,我听到后面有“啊”的声音,摩托车就碰撞上来了,然后杨某2就摔倒在地。我拦了一部路边摩托车,搭我去小桂高速路口接惠亚医院的救护车,我叫那个行人帮忙看住肇事司机别给他走了,我乘坐救护车返回现场时,肇事司机还在,交警部门也到达现场处理,肇事司机、杨某2和我乘坐救护车去医院,民警交代我看好肇事司机,不要给他跑了。肇事司机有多次出去外面,我叫他不要走,后来他就坐在那里打电话。

2.吴某的证言:2016年12月19日20时49分,我二舅打电话告诉我说我母亲杨某2在衙前绿道被一辆摩托车碰撞了,正在惠亚医院抢救治疗。2016年12月24日,我母亲在惠亚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四)被告人李XX供述和辩解:2016年12月19日19时17分左右,我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恒大金碧物深圳分公司小桂项目往大亚湾澳头中兴五路岭地尚院小区方向行驶,当途经大亚湾区澳头小桂绿道中间路段时,就碰撞了一个女子,造成车辆损坏,我和女子都受伤了,女子后脑一直在流血,我就把外套脱下放在伤者的后脑,并拨打120叫救护车,但是120没有人接电话。跟女子一起行走的男子也在拨打110和120叫救护车。被碰撞的女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了。当时我是没有看到对方行走在路面什么位置的,我感觉对方是沿着我右手边行走的,我快碰上去的时候就手刹和脚刹一起刹车,并往左打方向,但是太靠近了还是碰撞了。我驾驶摩托车的车速大概是60公里每小时。

(五)鉴定意见

1.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送检的李XX血液样本中未检出乙醇成份。

2.广东华标痕迹司法鉴定所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华标司鉴所【2016】痕鉴字第784-2号),鉴定意见为: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04835)碰撞行人前的瞬时速度为50.00km/h。

3.广东华标痕迹司法鉴定所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华标司鉴所【2016】痕鉴字第784-1),鉴定意见为:事故前,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04835)的转向系、制动系、照明及信号装置、行驶系的技术状况符合安全技术标准。

4.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经检验,死者杨某2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六)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1)交通事故造成二人受伤;2)事故现场位于大亚湾区澳头小桂绿道A6处。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在非公共交通范围内,撞倒他人,致一人死亡,且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本案被告人李XX犯罪行为的性质。交通肇事罪必须发生于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之内,如果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死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则不能以交通肇事罪论处。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过失是普通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的死亡的危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本案被告人李XX在绿道这一公共交通管理外的范围驾驶摩托车撞倒他人是出于疏忽大意的过失。故被告人李XX辩称其属于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XX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属于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22年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张帆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罗宇艺

大亚湾检察院 案件管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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