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递员起诉代收货款获惠阳法院支持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民初1263号

原告杨某某,男,苗族,1991年7月1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贵州省兴仁县,

被告惠州市惠阳雅佳利电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9144130367709546XL,住所:惠阳区秋长镇新塘村楼角。

法定代表人林乐标。

诉讼代理人郭锐荣,男,汉族,1977年1月4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惠州市惠阳雅佳利电子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的诉讼代理人郭锐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人于2017年11月21日下午13:30分派送广州市白云区松洲中星音响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星),寄件人:梁桂歆投递的三箱塑胶配件(圆形黑色带打高音),需代收贷款4732元(人民币)到惠州雅佳利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佳利),收件人蔡某某。本人派送到雅佳利时,该公司仓管员蔡某某说:“寄件方中星已经取消代收贷款了,货款我们已经付过了”。杨某某由于时间紧迫和出于信任,把货给了他,并让他检查货物、确认签字,杨某某录签收前再三向蔡某某确认货款是否取消,其很肯定的说:“已经取消了,你放心,如果没取消那么大个厂,你还怕付不了你这点货款啊”。当晚11点本人交账时,我司财务通知本人少交了4732元,本人叫财务核查后才发现,派送雅佳利的这票货的货款没取消,但货款已于21号下午被速尔货南财务结算中心对部掉,当晚本人就给雅佳利垫付了4732元货款,货款于22号上午10点38分返款给寄件站点“罗冲围”,之后本人多次向雅佳利公司催收货款,该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该公司以隐瞒货款没取消的真相,虚构已经付款的事实的手段骗走本人的货物,达到收货不付款的目的,其行为严重损害了本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对本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综上,本人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732元人民币。2、误工费1000元人民币。3、交通费300元人民币。4、通讯费50元人民币,合计6082元,并承担此次诉讼全部费用。

原告为其诉请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快递单,证明被告确有收到货;

2、送货单,证明原告派送的货物;

3、手机信息记录,证明其欺骗原告的证据;

4、通话录音光盘,证明其确有骗我货未付款;

5、加油小票,证明原告因此事的交通费用;

6、请假条,证明原告因此事而造成的误工费;

7、扣款通知,证明原告因此事受到的处罚;

8、原告的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工作信息;

9、被告公司登记资料,证明被告身份;

10、货物跟踪记录表,证明货物返款的事实;证明原告垫付货款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清单第2份可以证明涉案货款是万佳跟广州市白云区松洲中星音响配件经营部(以下简称:中星)的交易,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收货单位写着万佳,证明收件人蔡凯鑫是代收而已,没有付款的义务。事实上,惠州市惠阳雅佳利电子有限公司(下称雅佳利)只是加工厂,只负责加工,并未与中星签订任何购销合同、没有发生任何购销关系,而且原告提供的证据“送货单”上明确写着收货单位是万佳,所以雅佳利并不承担付款的义务。二、原告在送货时,经收货人蔡某某现场与万佳采购确认,万佳采购与中星确认后明确回复取消代收款,原告是知情的,从原告提供的录音材料“万佳采购晓霞2017-12-07第5分20秒开始万佳采购录音“就是她(中星)当场答应取消了,然后我才跟你(原告)说货可以放那里,本身她(中星)如果没有说取消的话,你(原告)也不会把货放在那里是吧?”,第7分58秒开始对话后有“而且你们也不会这样(即把货放在雅佳利)”接着杨某某无语,证明当时原告在现场对中星答应取消代收货款一事是非常明白的。三、因为当时原告送货时,附有中星的收据及送货单,送货单上的客户名称是万佳,并且收据上写着“兹收到万佳¥4732元”字样并盖有中星财产专用章,蔡某某打电话向万佳采购求证中星是否取消代收款时,当时原告在场,知道不是向雅佳利收款,从速尔提供的录音材料“136××××1267,2017-12-0711-20-38”第08分05秒开始杨某某说的“如果你知道你也不会这样说”,可知杨某某对蔡某某的做法是谅解的,是支持的。四、从原告提供的“货款【880329513690】跟踪记录”证据,里面显示“2017-11-2110:38:09【秋长】已经将货款返回【中心】”,而根据速尔起诉状上的事实与理由上写着“杨某某于2017年11月21日下午13:30分派送……”,由此可知,在货物未派送前,已经发生款项结算行为,这与快递单的签不签收并没有关系。五、原告在录音材料上说“快递系统录签收就能把钱取走”,杨某某作为快递员,知道快递流程的操作,明白“快递系统录签收就能把钱取走”,而录签收是要快递派件方操作的,注意是“录”,而不是收件人的签收,所以在未收到代收款前,原告“录”签收也存在着主观上的错误;再者,原告在确认是否快递是否取消代收款时,应该根据他们公司的系统进行确认,或者跟他们公司的收件点进行确认,而不是听货物收件人说代收款取消来确认,因为货物收件人蔡某某作为仓管员,职责只是收货及发货,并没有付款的职责、能力和义务,也不熟悉快递的流程,而收货时跟原告就款项的取消事件,当时原告也在场,蔡某某只是作为协助沟通及传话,并没有隐瞒真相,不存在欺骗行为;从提供的银行流水单及信息记录(此水单及记录是由案号2018粤1303民初322号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来)更可以看出,蔡某某并没有欺骗。而且货物一直存货于加工厂,随时可以退货。所以此责任应该由原告承担。六、从证据“速尔快递新快件追踪查询结果”中间“货款跟踪记录”的内容可以看出,签收后三天才返款是允许的,但事实上却是在未派件前已经发生款项结算行为,所以应该由原告及原告公司负责。七、从原告提供的录音材料上可以看出(注意这录音材料是在雅佳利蔡某某和万佳采购不知情的情况下录音的),原告也是有跟中星公司沟通过的,快递的寄件方即中星公司采用欺骗的手段以及不负责的态度(开始承诺取消代收款,后来从快递点上收到款后不接听电话),不处理这件事,应该对此事件负责。八、原告所提供的扣款凭证没有依据。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取消代收货款一事的来龙去脉是非常明白的,是由于原告自己的处理不当造成款项被寄件方领取,应该向寄件方追讨款项,后果应该由原告及其所属公司负责,答辩人作为加工厂,在本案中是受害者,是无辜的,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为其抗辩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明:

1、送货单,证明雅佳利只是加工厂;

2、收据及配件清单,证明购销关系与雅佳利无关;

3、收货跟踪记录,证明在送货前已经发生款项转移行为,与签快递单无关;

4、速尔快递追踪查询单,证明签收后有三天时间可以延迟返款的处理,是快递员及快递公司自己不作为,导致款项被中星领取;

5、短信记录及银行水单,证明万佳是有付款给中星的,也证明原告诉送货时是有在现场确认是否有取消代收款的行为,原告是知情的。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中显示收货人是万佳不是我方,对证据5-7是原告公司的内部资料,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10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当时我没有看到,是后来发生纠纷后中星寄给我方我才看到的;对证据2证明内容跟我无关,我方只负责送货,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货款没有转移而是抵押,需要收货人签收货款才会返回给寄件人;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只是规定最迟三天返款,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被告已经把货用了,才告知我取消代收款了。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证据1-4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5-7,与本案无关,不作认定。证据8-10,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证据1-5,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1日08时30分09秒,惠州市速尔佳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接收从广州罗冲围站点发出的快件(单号:880329513690,寄件人梁桂鑫,寄件公司中星音响配件,收件人蔡某某,收件公司雅佳利电子厂)。上述快件为代收货款,代收金额为人民币4732元,惠州市速尔佳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签收该快件时已向广州罗冲围站点先行交付抵押款4732元。2017年11月21日13时30分,该件由惠州市速尔佳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员工即本案原告杨某某向被告进行派送。被告的员工蔡某某告知杨某某该件已取消了代收货款的事实,杨某某在未与惠州市速尔佳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核实是否取消代收货款的情况下,未收取货款将货交给被告员工签收。2017年11月21日14时59分46秒,原告对所派送的快件进行录签收。当晚,经惠州市速尔佳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财务核查发现派送给被告的该票货物并未取消代收货款,但货款已于21号下午被速尔华南财务结算中心对冲掉,原告杨某某向惠州市速尔佳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了4732元款项,惠州市速尔佳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出具《收据》给杨某某,《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个人)杨某某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大写)肆仟柒佰叁拾贰元整¥4732收款事由快递单号880329513692代收货款”。2017年11月22日,涉案货款由速尔快递公司支付给了寄件人梁桂鑫。随后,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向其返还代付的货款,被告认为该货款与被告无关,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本案审理的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追加被告申请书》请求追加广州市白云区松洲中星音响配件经营部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追偿权纠纷。本案是基于物流行业中代收货款的行为而引起的纠纷。从物流领域来讲,代收货款的行为一般是指在合同约定的佣金费率和时限下,第三方物流商为发货方配送、承运货物的同时,向收货方收缴款项转交发货方的附加值业务,是第三方代卖方从买方收缴应收款项的有偿服务,独立于买卖双方交易的。本案当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快递单显示:“寄件人梁桂鑫,寄件公司中星音响配件,收件人蔡某某,收件公司雅佳利电子厂”,原告按照寄件人的指令将货物送到被告处,经被告确认签收货物,至此,原告的送货行为已经完成,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代收的货款4732元。虽然送货的当天,因原告的工作疏忽在未与惠州市速尔佳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核实是否取消代收货款的情况下,未收取货款将货交给被告员工签收。但随后发现该批货物并未取消代收货款,而原告个人亦自行垫付了涉案货款4732元,原告为被告垫付货款的行为,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返还垫付款473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4732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是否与寄件方中星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在本案的审查范围,被告要求追加中星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误工费、交通费、通讯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惠阳雅佳利电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货款4732元给原告杨某某。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1元,由被告惠州市惠阳雅佳利电子有限公司负担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海燕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姬鹏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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