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大数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上诉至惠州中院改判分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谭早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民终41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16号小区双子星国际商务大厦A座21层A201、A2102、A2106、A2110、A座22层A2201-A2210,A座23层A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41300895996733K。

负责人:郭伟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梅,广东瀛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早森,男,196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地址:广东省博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凤、周子凡,均系广东旭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一):黄德炜,男,199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地址:广西藤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早森、被上诉人黄德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7)粤1322民初2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涉嫌黄牛律师买断案件,提供非法证据起诉。二、本案的鉴定结论与客观事实不符。三、误工费依据不足。四、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被上诉人谭早森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黄德炜经本院合法送达,没有到庭参与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

原审原告谭早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36000.5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9214.12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元、营养费1886元、护理费9900元、误工费20664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伤残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622元),被告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2、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8日10时55分,被告一黄德炜驾驶其所有的粤S×××××号小轿车自兴园路向园洲大道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博罗县××××路路段时,与原告谭早森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博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NO:00063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德炜负事故全部责任,谭早森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辆粤S×××××号小轿车在被告二处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谭早森被送往博罗县××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月5日出院,住院99天,期间检查费510元、住院医疗费8704.12元。出院时原告伤情为:腰2-5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全休3个月;2、不适随诊;3、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谭早森于2017年3月27日委托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广东路通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3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腰2-5椎体右侧横突骨折畸形愈合致腰部活动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原告谭早森户籍性质为农业,原告主张从2015年7月9日起至本次事故发生前在个体户××镇xxx家具馆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280元。原告为此提供该个体户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谭早森银行存折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对博罗县××镇xxx家具馆的经营者梅春荣(男,汉族,1968年5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市东乡县××村小组1号,身份证号码:)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梅春荣陈述谭早森从2015年7月至本次事故发生前在该个体户负责搬运、送货等工作;入职时双方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月平均工资约3000多元,均以现金发放,事故发生后就停止发放其工资;该家具馆已转让给他人经营。被告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主张本案系虚假诉讼,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已与被告一黄德炜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后“黄牛律师”从原告处买断案件,并退回了被告一垫付的4000元;且原告代理律师在本案中提交的关于原告工作的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与其此前在另案中提交的证据类似,均为同一用人单位,涉嫌买断案件、伪造证据,以达到骗取保险赔偿金的非法目的。被告二为此提供人伤查勘报告、黄德炜询问笔录、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佐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据为伪造及本案代理人有买断案件。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为虚假诉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法发〔2016〕13号)第1条规定,虚假诉讼一般包含以下要素:(1)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2)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3)虚构事实;(4)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5)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上述规定通常指的是诉讼双方当事人共谋通过虚构实际并不存在的实体纠纷,意图借助法院对该诉讼的判决达到损害诉讼外第三人权利或权益的诉讼。在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案涉交通事故实际发生并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并住院治疗,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原告据此向被告方主张权利,该实体纠纷实际存在,并非虚构。至于被告二所称的原告伪造证据,不属虚假诉讼的范畴,且据本院对博罗县××镇xxx家具馆的经营者梅春荣所作调查,可以认定原告的工作、收入等情况属实;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在另案中代理一方当事人,提交相关证据也已经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依法予以认定,不能据此认为系原告的诉讼代理人“买断案件”。故被告二辩称本案为虚假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责任问题。本次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黄德炜负事故全部责任、谭早森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粤S×××××号小轿车在被告二处购买了交强险,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谭早森的损害由被告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划分,由被告一黄德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后续复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营养费问题。原告因伤治疗期间医疗费共计9214.12元(8704.12元+510元),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后续治疗费1000元,称医嘱建议不适随诊,因原告出院至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有实际发生该费用,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时间共计9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为9900元;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100元/天/人的标准计算为9900元。原告医嘱需“加强营养”,营养费本院酌定8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问题。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就医医院的诊查结果前后不一致,且鉴定机构在没有最新的X光片确认骨折愈合情况下,直接适用伤残评定标准的条款错误,故请求本院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因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系依法成立的鉴定机构,具备相应鉴定资质及鉴定人员,鉴定程序并无违法,被告二也未能提出充分证据对该鉴定结论予以反驳,故对被告二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事故发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此有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也已调查核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其残疾赔偿金可按2015年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10%)。原告诉请鉴定费23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为证,且该项费用属于原告为明确其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住院99天,于2017年1月5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原告于同年3月29日评定伤残等级,故其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81天。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3280元,此有其提供的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未超出本地收入水平,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9789.33元(3280元/月÷30天×181天)。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及对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考虑,酌定10000元为宜。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诉请交通费1622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及证据佐证,考虑原告确因就医发生此项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谭早森损失共计131917.85元(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故被告二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11917.85元(131917.85元-10000元-110000元)由被告一黄德炜向原告赔付。被告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一黄德炜赔偿原告谭早森11917.8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二、被告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谭早森12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谭早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1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谭早森负担41元,被告一黄德炜负担270元,被告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负担12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实际已经调解,本案涉嫌包揽诉讼和多方串通伪造证据,但是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证明力不足,无法支持其观点,因此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二、本案一审时,原审法院依法采纳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本案做出的鉴定报告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在没有证据表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法定的违法情形的情况下,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一审不予采纳正确,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三、至于本案的误工费和伤残赔偿金,经本院审核认为一审所作认定并无不当,且并无证据显示存在多方串通,伪造证据的情形,因此本院一并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戈

审判员  曾求凡

审判员  卫书平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肖静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罗庆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13民终61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江北16号小区双子星国际商务大厦A座21层A2101、A2102、A2106、A2110、A座22层A2201-A2210,A座23层A2301-A2306,B座首层B0103、B0104。

负责人:郭伟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梅,广东瀛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庆菊,女,汉族,1955年5月2日出生,住址: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赞斌、杨培,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缪玲,女,汉族,1979年10月2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志强,男,汉族,1979年3月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原审第三人: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桥东学背街*号。

法定代表人:马显力。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君荣,该院职员。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庆菊、原审被告缪玲、原审第三人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1302民初8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梅,被上诉人罗庆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培,原审被告缪玲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志强、原审第三人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君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判决;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惠州惠城区惠环街道中星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7年7月12日出具的居住《证明》已被同一居委会作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证言也前后反复,上诉人认为居委会及证人证言应不予采信,其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每月收入的状况”,故其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伤残鉴定过程不符合法医临床鉴定的规范,伤残等级的评定错误;二、广东华标痕迹司法鉴定所已被广东省司法厅撤销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的资质,故上诉人有理由怀疑该鉴定机构在出具上诉人的鉴定报告时已出现问题,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重新委托鉴定机构对于被上诉人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

被上诉人罗庆菊辩称:一、被上诉人提供的惠州惠城区惠环街道中星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已基本反映其居住情况,后因上诉人进行误导该居委会对此证明进行作废,经过被上诉人重新调查核实该居委会已确认被上诉人的居住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二、受害人适用的是城镇标准待遇,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适用城镇标准;三、本案被上诉人进行伤残等级后续依赖的鉴定时,广东华标痕迹司法鉴定所仍具备合法的鉴定资质,一审判决采信并予以支持该鉴定的合法有效性是正确的。

原审被告缪玲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原审第三人惠州第三人民医院述称: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原告罗庆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20000元,其中部分医疗费10000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2、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各项经济损失942741.63元由被告缪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1000000元保险限额范围内)依80%的民事责任向原告赔偿754193.31元;3、上述一、二项合计874193.31元,其中车主支付的医疗费58428.49元及保险公司支付的医疗费60672.86元应予以扣减,原告实际诉请753520.4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称其尚欠第三人医疗费120256.21元,其同意在所得的赔偿款中将上述款项直接判给第三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5日18时05分许,被告缪玲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从镇隆往惠州方向行驶,行经仲恺TCL金能电池厂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罗庆菊发生碰撞,造成罗庆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7月16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作出441306[2017]第D014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缪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罗庆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中信惠州医院抢救,后转至惠州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急性重型颅脑损伤:①弥漫性轴索损伤:中脑挫伤、右侧基底节区脑挫伤;②双侧额颞叶脑挫伤;③左侧额颞部、右侧额部少量急性硬膜下血肿;④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⑤枕骨左侧份骨折;⑥双侧顶部、左枕部头皮挫伤;2、双肺挫伤;3、肝脏小囊肿;4、脾挫伤待排;5、右侧少量气胸待排。原告于2017年11月10日出院,共住院147天,出院医嘱:1、住院期间留陪人壹人,注意加强营养,防跌倒、防走失;2、出院带药;定期复查头颅CT、血常规、生化,神经外科门诊随诊;3、门诊继续康复治疗,定期复诊,不适随诊。原告在上述治疗过程中共产生医疗费249411.56元。其中,被告缪玲垫付了58428.4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垫付了70672.86元,原告尚拖欠第三人惠州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120256.21元。

另查一,原告于2018年1月6日委托广东华标痕迹司法鉴定所对其人体损伤致残程度、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8年1月18日作出华标司鉴所[2018]法临鉴字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罗庆菊颅脑损伤开颅术后,其致残程度为十级;2、被鉴定人罗庆菊重型颅脑损伤、轴索损伤后遗有肢体瘫痪,其致残程度为七级;3、被鉴定人罗庆菊人身损害的误工期为240日,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120日;4、被鉴定人罗庆菊人身损害偏瘫后为部分护理依赖。此次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但未能举证证明华标痕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上述鉴定结论存在应予以重新鉴定的情形,因此,其提出的上述申请,原审法院不予准许。

另查二,原告为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收入及居住状况,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工作证明》、证明、银行流水、《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屋(出租屋)情况登记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钟运如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其中,惠州食家饮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3日出具的《工作证明》显示,原告于2017年4月9日入职该公司食堂,工种:厨工,月薪:2500元,其于2017年6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请假,期间停止发工资;营山县西桥镇旗河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7月19日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罗庆菊土地已被政府工业用地征收,属于失地农民;惠州仲恺高新区惠环街道中星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7年7月12日出具的《居住证明》显示,原告罗庆菊从2015年5月开始至今居住在该辖区中星××号;《房屋租赁合同》显示,原告与钟运如于2015年5月10日签订该合同,约定钟运如将位于惠州惠环办事处中星居委会中星红星村55号1楼的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从2015年5月10日至2018年5月10日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提交了在上述《居住证明》复印件中载明“此证明作废,2018年4月28日”的文字并加盖有惠州仲恺高新区惠环街道中星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印章的证据以证明原告提交的上述《居住证明》作废,对此,原告提交了惠州仲恺高新区惠环街道中星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8年6月1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显示,原告是居住在该社区的外来务工人员,应原告要求该社区于2017年7月12日向原告开具了《居住证明》,但其后,因其他工作人员对上述情况不了解,导致该社区出具了作废的证明,现该社区再次调查核实,确认原告系在该社区租房居住的事实。

另查三,渠县龙凤乡踏水村民委员会、渠西公安局龙凤派出所及渠县龙凤乡人民政府于2017年7月19日共同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显示,罗安伯(1939年8月16日出生)与其妻子陈德平(1938年4月21日出生)二人共生育六个子女,分别为:罗庆菊、罗凤琼、罗庆容、罗庆忠、罗庆明、罗清华。罗安伯与陈德平均系农业家庭户口。

另查四,被告缪玲系本案肇事车辆湘L×××××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其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五,依原告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原审法院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2017)粤1302财保6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缪玲所有的粤L×××××号小型轿车在价值人民币150000元以内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依被告缪玲的解除保全申请,原审法院于2017年8月23日作出(2017)粤1302民初84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解除对解除保全申请人缪玲名下的粤L×××××号小型轿车的查封;二、查封担保人邬志强名下的作为担保的位于惠州××恺大道(惠环段)376号时尚公园购物广场1-6层商场3层137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房屋编号:0282214500448,建筑面积:23.06平方米)的房产,查封期限三年。

判决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验、检查而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实体处理上对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分析合理合法,因此,原审法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

对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原审法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249411.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0元(100元天×147天);3、营养费2050元;4、住院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护理费,原审法院结合医嘱及本市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护理费确认为22050元(150元天×147天);5、后续护理费,原告护理依赖程度经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其主张出院后护理费按120元天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后续护理费暂计算10年,原告后续护理费确认为219000元(120元天×50%×10年×365天);6、误工费,虽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每月收入状况,但其主张误工费按2500元月计算未超出广东省2016年度国有同行业(餐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467元年的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其第一次评残前一日止,确认为216天;原告误工费确计算为18000元(2500元月÷30天×216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失地农民,事故发生时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广东省2016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元年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确认为278110.1元(37684.3元年×18年×41%);8、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主张被抚养人罗安伯、陈德平的抚养费按广东省2016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613.3元年计算,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罗安伯、陈德平生活费确认为19552.42元[28613.3元年×(5年+5年)÷6人×41%];9、精神损害抚慰金41000元(酌定);10、交通费4410元(酌定);11、鉴定费3500元。以上各项共计871784.08元。

因被告缪玲已为本案肇事车辆粤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且被告缪玲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应在该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10000元(已支付),并应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护理费、后续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110000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应承担的上述两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后,原告剩余751784.08元损失的80%,即601427.26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在粤L×××××号小型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责任限额内予以赔。扣除被告缪玲垫付的58428.4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垫付的60672.86元(70672.86元-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尚需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数额为482325.91元。因原告尚欠第三人医疗费120256.21元,原告同意从其所得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第三人,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支付第三人120256.21元,支付原告362069.7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罗庆菊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赔偿款人民币482325.91元,其中,支付第三人惠州第三人民医院人民币120256.21元,支付原告罗庆菊人民币362069.70元。

三、驳回原告罗庆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38元(缓交),保全费1270元,合计5608元。由原告罗庆菊负担1200元,由被告缪玲负担4408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事故各方应按交通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由于上诉人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罗庆菊的居住情况,根据惠州仲恺高新区惠环街道中星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已确认了被上诉人在其社区租房居住的事实,被上诉人亦提供了其他证据对其事故前的居住情况予以证明,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广东华标痕迹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进行鉴定时具备相应的司法鉴定资质,其鉴定程序合法,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合理,原审判决采信该鉴定意见书于法有据,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3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求凡

审判员  邹戈

审判员  徐国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彭敏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刘伟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3民终7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16号小区双子星国际商务大厦A座21-23楼。

负责人:郭伟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振权,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伟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武,广东港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民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伟华、付民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2017)粤1323民初3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振权、被上诉人刘伟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2017)粤1323民初310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针对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伤情、治疗期以及医疗费严重不符合常理的异议,一审法院并未对被上诉人的挂床行为以及事故用药进行调查核实,在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况下,又不准许上诉人的三期鉴定申请,存在严重错误;二、被上诉人户籍地为惠东××××谭村,属于农村户口,在被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营业执照、银行流水及进出货单等资料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其主张的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14512.2元/年计算,误工时间为276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应根据三期重新鉴定后的结论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刘伟华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刘伟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付民元支付原告医疗费1688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暂计至8月9日,90天)、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5000元、营养费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30000元,以上费用暂计88886.24元;2、被告人民财保惠州分公司对被告付民元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诉讼期间,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付民元支付原告医疗费4575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300元、护理费19300元、误工费56600元(按每月6000元,每天200元,休息3个月,住院193天)、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50952.3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1日5时10分许,被告付民元驾驶一辆粤L×××××轻型厢式货车从汕头往广州方向快车道上行驶,当行驶至出事地点时(即稔山镇范和村路口路段处),追尾碰撞一辆同方向快车道上行驶由原告刘伟华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公里表:007522,搭载乘客:冯某),造成原告、冯某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冯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付民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惠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7月14日出院,住院64天,疾病证明书出院意见:1、出院后如有不适,专科随诊。2、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原告于2017年7月18日至2017年11月23日在惠东县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住院128天,疾病证明书出院意见:1、出院后如有不适,专科随诊。2、住院期间陪护壹人。3、建议出院后全休叁个月。原告产生的医疗费为45752.32元,预交住院押金9000元,欠费36752.32元。原告刘伟华确认不在本案进行伤残鉴定。粤L×××××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付民元,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惠州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诉讼期间,依原告刘伟华的申请,原审法院于2017年8月24日作出(2017)粤1323民初31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在被告人民财保惠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20000元给刘伟华。依另一伤者冯某的申请,原审法院于2017年10月19日作出(2017)粤1323民初36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在被告人民财保惠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70000元给冯某。原审法院于2017年12月7日作出(2017)粤1323民初36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民财保惠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冯某691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冯某16234元。付民元向原告刘伟华支付医疗费3998元,向另一伤者冯某支付医疗费17185元。被告人民财保惠州支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原告刘伟华的医疗期、护理期、误工期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去函惠东县人民医院,该院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关于刘伟华治疗情况的说明》,内容:“……左肾结石为患者CT检查时发现,由于患者没有症状,住院期间没有给予治疗。住院期间患者出现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急性咽炎等),给予清热利咽等治疗,药物费用合计520.59元。”原告对该情况说明无异议,认为无需扣除任何医疗费。被告付民元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对情况说明进行质证。被告人民财保惠州分公司对情况说明有异议,申请事故用药鉴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后,原、被告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即被告付民元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刘伟华、冯某不负责任。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惠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付民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惠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先行赔付。被告人民财保惠州分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刘伟华存在挂床的情形,故对其申请的医疗期、护理期、误工期鉴定,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的问题。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惠东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欠费情况说明》及被告付民元提供的医疗发票计47250.32元(住院医疗费45752.32元+门诊医疗费1498元)。根据惠东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关于刘伟华治疗情况的说明》,被告人民财保惠州分公司主张应扣除原告治疗自身疾病的医疗费,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即扣除治疗急性咽炎的医疗费520.59元,仍需赔付医疗费46729.73元。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受伤后的治疗期间所产生的其他医疗费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无需对事故用药进行司法鉴定。被告人民财保惠州分公司申请事故用药鉴定,原审法院不予准许。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住院192天=19200元。3、护理费按100元/天×住院192天=19200元。4、误工费,原告的户籍是居民户口家庭户,其提供惠东××吉隆镇城镇管理所和许某出具的证明、许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吉隆镇垃圾处理(环卫)费定额收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和另一伤者冯某在惠东××吉隆镇老市场摆摊卖鱼。但没有提供营业执照、银行流水、进出货单等资料予以佐证,误工费可按2017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37684.3元/年计,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即2017年5月11日起计至第二次住院出院即2017年11月23日再加全休三个月共286天,误工费为37684.3元/年÷365天×286天=29527.97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需要,酌情计2500元。6、营养费,没有医嘱,亦不构成伤残,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目前没有进行伤残评定,不予支持。原告刘伟华的损失共计117157.7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惠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已支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19200元、误工费29527.97元、交通费2500元共51227.97元,两项合计61227.97元。原告的余下损失55929.73元,扣减被告人民财保惠州分公司先行支付的20000元和被告付民元支付的3998元,仍需支付31931.73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惠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给原告刘伟华51227.9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给原告刘伟华31931.73元。三、驳回原告刘伟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原告申请缓至执行时缓缴),由原告刘伟华负担372元,被告付民元负担6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负担673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事故各方应按交通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由于上诉人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刘伟华存在挂床行为,其申请“三期”重新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以采纳合理,原审判决住院伙食费、护理费正确;至于误工费问题,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原审判决按照2017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上诉人误工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负担,上诉人多预交的1822元由本院直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求凡

审判员  邹戈

审判员  卫书平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彭敏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谭早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民终41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16号小区双子星国际商务大厦A座21层A201、A2102、A2106、A2110、A座22层A2201-A2210,A座23层A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41300895996733K。

负责人:郭伟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梅,广东瀛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早森,男,196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地址:广东省博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凤、周子凡,均系广东旭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一):黄德炜,男,199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地址:广西藤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早森、被上诉人黄德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7)粤1322民初2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涉嫌黄牛律师买断案件,提供非法证据起诉。二、本案的鉴定结论与客观事实不符。三、误工费依据不足。四、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被上诉人谭早森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黄德炜经本院合法送达,没有到庭参与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

原审原告谭早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36000.5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9214.12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元、营养费1886元、护理费9900元、误工费20664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伤残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622元),被告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2、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8日10时55分,被告一黄德炜驾驶其所有的粤S×××××号小轿车自兴园路向园洲大道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博罗县××××路路段时,与原告谭早森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博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NO:00063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德炜负事故全部责任,谭早森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辆粤S×××××号小轿车在被告二处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谭早森被送往博罗县××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月5日出院,住院99天,期间检查费510元、住院医疗费8704.12元。出院时原告伤情为:腰2-5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全休3个月;2、不适随诊;3、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谭早森于2017年3月27日委托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广东路通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3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腰2-5椎体右侧横突骨折畸形愈合致腰部活动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原告谭早森户籍性质为农业,原告主张从2015年7月9日起至本次事故发生前在个体户××镇xxx家具馆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280元。原告为此提供该个体户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谭早森银行存折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对博罗县××镇xxx家具馆的经营者梅春荣(男,汉族,1968年5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市东乡县××村小组1号,身份证号码:)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梅春荣陈述谭早森从2015年7月至本次事故发生前在该个体户负责搬运、送货等工作;入职时双方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月平均工资约3000多元,均以现金发放,事故发生后就停止发放其工资;该家具馆已转让给他人经营。被告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主张本案系虚假诉讼,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已与被告一黄德炜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后“黄牛律师”从原告处买断案件,并退回了被告一垫付的4000元;且原告代理律师在本案中提交的关于原告工作的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与其此前在另案中提交的证据类似,均为同一用人单位,涉嫌买断案件、伪造证据,以达到骗取保险赔偿金的非法目的。被告二为此提供人伤查勘报告、黄德炜询问笔录、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佐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据为伪造及本案代理人有买断案件。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为虚假诉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法发〔2016〕13号)第1条规定,虚假诉讼一般包含以下要素:(1)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2)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3)虚构事实;(4)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5)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上述规定通常指的是诉讼双方当事人共谋通过虚构实际并不存在的实体纠纷,意图借助法院对该诉讼的判决达到损害诉讼外第三人权利或权益的诉讼。在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案涉交通事故实际发生并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并住院治疗,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原告据此向被告方主张权利,该实体纠纷实际存在,并非虚构。至于被告二所称的原告伪造证据,不属虚假诉讼的范畴,且据本院对博罗县××镇xxx家具馆的经营者梅春荣所作调查,可以认定原告的工作、收入等情况属实;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在另案中代理一方当事人,提交相关证据也已经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依法予以认定,不能据此认为系原告的诉讼代理人“买断案件”。故被告二辩称本案为虚假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责任问题。本次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黄德炜负事故全部责任、谭早森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粤S×××××号小轿车在被告二处购买了交强险,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谭早森的损害由被告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划分,由被告一黄德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后续复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营养费问题。原告因伤治疗期间医疗费共计9214.12元(8704.12元+510元),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后续治疗费1000元,称医嘱建议不适随诊,因原告出院至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有实际发生该费用,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时间共计9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为9900元;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100元/天/人的标准计算为9900元。原告医嘱需“加强营养”,营养费本院酌定8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问题。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就医医院的诊查结果前后不一致,且鉴定机构在没有最新的X光片确认骨折愈合情况下,直接适用伤残评定标准的条款错误,故请求本院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因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系依法成立的鉴定机构,具备相应鉴定资质及鉴定人员,鉴定程序并无违法,被告二也未能提出充分证据对该鉴定结论予以反驳,故对被告二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事故发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此有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也已调查核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其残疾赔偿金可按2015年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10%)。原告诉请鉴定费23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为证,且该项费用属于原告为明确其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住院99天,于2017年1月5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原告于同年3月29日评定伤残等级,故其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81天。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3280元,此有其提供的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未超出本地收入水平,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9789.33元(3280元/月÷30天×181天)。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及对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考虑,酌定10000元为宜。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诉请交通费1622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及证据佐证,考虑原告确因就医发生此项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谭早森损失共计131917.85元(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故被告二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11917.85元(131917.85元-10000元-110000元)由被告一黄德炜向原告赔付。被告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一黄德炜赔偿原告谭早森11917.8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二、被告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谭早森12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谭早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1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谭早森负担41元,被告一黄德炜负担270元,被告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负担12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实际已经调解,本案涉嫌包揽诉讼和多方串通伪造证据,但是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证明力不足,无法支持其观点,因此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二、本案一审时,原审法院依法采纳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本案做出的鉴定报告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在没有证据表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法定的违法情形的情况下,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一审不予采纳正确,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三、至于本案的误工费和伤残赔偿金,经本院审核认为一审所作认定并无不当,且并无证据显示存在多方串通,伪造证据的情形,因此本院一并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戈

审判员  曾求凡

审判员  卫书平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肖静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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