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前交通事故抚养人生活费标准可根据受害人经常居住地标准计算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粤1303民初4**8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惠阳法院在审理后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交的房产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亦可安城镇标准计算。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1303民初4**8号

原告:姜**,男,汉族,1974年4月11日出生,住址:新疆奎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男,汉族,1977年8月11日出生,住址:四川省邻水县,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负责人:曹*。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香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一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共计:317035.9元;二、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理由:**年12月28日07时40分,被告一陈*驾驶渝G×××××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惠阳区淡水××路国泰家具门前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由惠阳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开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陈*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姜**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被送往惠阳**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7天,后经广东**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为13000元。事发时被告一所驾驶的渝G×××××号牌车辆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答辩称,垫付了医疗费和生活费共**38元,其中:医疗费是住院费押金2000元,门诊费为533元;一共7天的护理费和生活费共920元。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一、被告一陈*驾驶的渝G×××××号车在答辩人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警事故认定书已认定被告一承担主责,原告次责,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答辩人对原告的合理诉求仅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主责70%)认定赔偿。二、医疗费,应凭医疗费发票原件、用药清单结合病历资料在医保用药(即扣除非社保用药、外购药、生活用品费)的范围内认定。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包括非社保用药、外购药、生活用品费,约占15%,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范围,请法院依法扣除;原告未依法提供完整的医疗费结算发票,原告尚欠医院医疗费,欠费部分不属于原告实际己支付的费用,原告依法不能主张欠费的医疗费,为了避免后续可能产生的纠纷,请求法院依法追加医院为第三人,直接将欠费部分判决支付第三人。事故发生后被告一己实际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请法院依法抵扣。三、后续治疗费,粤鉴协文件规定原告必要合理取内固定后续治疗费金额在8000-10000元,鉴定结论金额明显过高,与粤鉴协文件规定的必要合理取内固定后续治疗费金额不符,且尚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或者认定为10000元以内。

四、营养费,未提供购买营养品票据,原告诉求1000元过高,应酌定500元以内为宜。五、护理费,原告也未举证存在实际护理,诉请的护理费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诉请标准明显过高,应按照当地护工同等级别劳务收入100元/天计算。六、误工费,对于误工费标准,原告诉请按58740元/年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未依法举证提供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工资发放签收表、银行工资流水、社保清单、纳税证明、考勤记录,员工花名册等任何客观原始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存在的工作、收入以及误工损失,原告并不存在工作、收入和误工损失,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误工费依法应予驳回,或至多依法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720元/月予以计算;误工时间,依法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52天,原告未举证证明定残后仍存在持续误工。七、伤残赔偿金,对于赔偿标准,原告为农业户籍,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也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须同时满足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两个条件。首先,原告无法提供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居住客观证据;原告系农业户籍,其无法提供居住证、公安机关配合流动人口登记信息出具的有法律效力的居住证明、租房合同、水电费和房租票据等客观证据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次,原告未依法举证提供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工资发放签收表、银行工资流氷、社保清单、纳税证明、考勤记录,员工花名册等客观原始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存在的工作、收入以及误工损失。原告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链,无法充分证明事故发生前被上诉人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稳定工作收入的事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残疾赔偿金应按其农业户籍性质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八、被抚养人生活费,首先,原告提供的亲属关系证明书未注明不存在其他子女,无法完整证明原繁父母生育子女的全部情况,请法院要求原告补充提供,调查核实被抚养人情况;其次,根据广东省高院等《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的通知(粤高法【**】**号)规定,抚养年限从萣残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的抚养年限有误,原告母亲1947年出生,至原告2019年5月评残己年满72岁,应抚养的年限为8年,非原告主张的9年,请法院予以纠正。再次,原告母亲为农业户籍,生活居住在农村老家,消费水平属于农村标准,无证据证明生活居住在城镇,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诉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无依据。十、交通费,诉求过高,无关联交通费票据,结合实际住院天数应酌定在500元以内为宜。

十一、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且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民事侵权纠纷,答辩人在本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是侵权人,因此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请求贵院支持答辩人的上述理由,:驳回原告对答辩人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裁判,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年12月28日07时40分许,被告陈*驾驶的渝G×××××小轿车与原告姜**的无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姜**受伤及辆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惠阳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第4413214**000313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姜**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惠阳**医院住院治疗127天(**年12月28日至2019年5月4日),原告共产生住院费106574.16元,其中被告陈*已垫付2000元,尚欠惠阳**医院104574.16元。被告陈*另外垫付原告门诊费533元。被告陈*曾在原告住院期间雇请护工护理原告共七天。医嘱提到“休息两个月、适当患肢功能锻炼”等。广东**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委托对原告伤情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广湖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6号鉴定意见:1、原告姜**的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原告姜**左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九级伤残;3、原告姜**后续医疗费用评估为13000.00元(壹万叁仟元)人民币。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

,原告姜**居住在其自购的淡水**房屋,原告有一被抚养人母亲王**(1947年12月11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母亲共育有两个子女。

另查明,渝G×××××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姜**负次要责任。因交警部门是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职能部门,该责任认定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被告未提交充足证据推翻该认定,因此本院予以采信该事故认定。据此,被告陈*承担事故责任的70%,原告姜**承担事故责任30%。由于涉案车辆渝G×××××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章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原告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本案是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原告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根据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结合双方举证情况,原告损失经核定共计470960.66元。根据原告所提交的房产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亦可安城镇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诉请误工费问题,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存在误工损失,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由举证不能者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被告陈*已雇请护工护理原告七天应在计算原告的护理时间时予以扣除。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捏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部分249525.6元应由被告陈*承担70%即174667.9元,鉴于被告陈*支付原告住院费2000元、门诊费533元应予扣减,即被告陈*尚应赔付172134.9元;对于被告陈*所承担的172134.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先行赔付给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捏赔偿原告姜**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姜**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先行赔付172134.9元给原告姜**。

驳回原告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28元,由被告陈*负担(原告已预交诉讼费30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香萍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涂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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