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变更所有人或车牌,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


惠阳律师邱文峰律师按:一般情况下,车辆保险合同具体条款中都会有这样一个条款: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转让、赠送他人、变更用途或增加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事先通知保险人并办理相关手续。被保险人如不履行上述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

 

下面是一个:因车牌号变动未能成功索赔的案例

朱某购买了张某名下的小客车,并办理了二手车交易手续,过户后更换了新车牌,但车辆商业保险单未办理过户。在保险期间,朱某驾驶车辆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损10万元。然而,保险公司依据新车牌号没有投保而拒赔。那么,此特殊情况应如何处理?

车牌号变动,车还是那辆车

我们认为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根据《保险法》第48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故发生事故时受让人对转让的车辆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人应该对受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赔付责任。《道路安全交通法》第16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由此可以得出,机动车的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是否相同,才是证明机动车是否为同一机动车的凭证。而车牌号是机动车上路行驶悬挂的一种标识,根据法律规定车牌号是可以变更的。所以单纯认为车牌号不一样的机动车不属于同一机动车的主张是错误的,保险公司以此理由拒绝索赔的理由不成立。

西青区法院法官 杨长青  车辆转让应通知保险公司

事故发生时,张某已不是车辆所有权人,其对车辆并没有保险利益。朱某虽是所有权人,但是其并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但保险公司已经收取了保险费,如果不履行理赔义务,让人在情理上又难接受。

那么应该怎样处理呢?我认为,应当探究《保险法》的立法本意。2002年修正的《保险法》第34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2009年修正的《保险法》第49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通过上述两次修正,我们可以看出如下问题,以前的《保险法》明确规定了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在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才能变更合同。而最新修正的保险法,除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通知保险人外,并没有规定保险人同意的内容,却增加了危险程度的相关内容。所以,对以上案例的处理,首先是朱某或者是张某应通知保险公司,做相应的保险变更。但这并不意味着,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其就可以拒绝理赔,关键要看车辆的转让是否导致了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如果是肯定的,则保险公司可以拒赔,反之,则保险公司应该理赔。

从法律性质上来看,车辆买卖合同和车辆保险合同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合同,并不因买卖合同主体的变更而阻却保险合同的效力。本案中车辆虽在转让后变更了车牌,但因车辆本身依然在保险期内,故未丧失作为保险标的物的法律属性。而且,朱某作为适格的驾驶人,其受让被保险车辆并未当然导致标的物危险程度增加。

鉴于朱某有没有履行车辆商业保险单的过户手续,没有及时履行通知义务这样的履行瑕疵,因此,其诉讼请求可能不能完全得到法院支持,但这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目的的实现。所以,除去因其过错而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外,朱某应该得到适当的赔偿。 

一般情况下,车辆保险合同具体条款中都会有这样一个条款: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转让、赠送他人、变更用途或增加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事先通知保险人并办理相关手续。被保险人如不履行上述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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