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监护责任导致交通事故是否担责

【案件事实】2018年11月18日15时35分左右,被告杨某某驾驶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惠州-大亚湾**市场路段左转弯时,碾压蹲在人行道上的原告李某1,造成李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大亚湾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1**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1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医院住院治疗,时间自2018年11月18日至2018年11月30日,共计12天。2019年2月26日,原告委托广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就其伤情进行了鉴定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两个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该鉴定所司法鉴定费2500元。

【被告辩称】交警大队认定驾驶机动车忽视行车安全,遇事采取措施不当,但本次事故交警部门处理事故认定忽视一个问李某1佳为学龄前**在道路上通行及逗留,应当其监护人负有管理、保护的责任。因此本寒李某1佳的监护人在本次事故中负有过错及责任。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391民初1**6号

原告:李某1,女,汉族,2016年6月1日出生,住所地:郴州市嘉禾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2,男,汉族,1983年9月25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嘉禾县,系原告父亲。

法定代理人:黄某,女,汉族,1989年10月19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连州市,系原告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雍**,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95年8月1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69年11月28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被告:中华*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

负责人: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该公司法务。

原告李某1诉被告杨某某、杨某某、中华*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中*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的法定代理人李某2、黄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雍**、被告中*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辩意见

原李某1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29321元;2.判令被告中华*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8日15时35分左右,杨某某驾粤L×××××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惠州–大亚湾**市场路段左转弯时,碾压一位蹲在人行道上李某1佳,造李某1佳受伤的交通事故。

佳受伤后即被送往深圳市**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11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肺挫伤2.创伤性窒息3.双侧血胸4.右侧气胸5.右上肺不张6.肝脏挫伤7.腹腔积液8.多发肋骨骨折9.左侧肱骨外科颈骨折10.左肱骨远端骺离骨折11.右侧尺桡骨中断骨折12.贫血13.低蛋白血症。出院医嘱:1.回家后注意休息,注意观察呼吸情况,定期心外科门诊随诊。2.继续家长留陪一人3个月,防止跌倒等造成胸部、腹部、双上肢再次外伤,定期1-2周后复查腹部超声,普外二科门诊随诊。3.避免剧烈活动,保持石膏整洁,避免伤口感染,注意石膏护理,注意观察末梢血运情况,下周六骨科门诊随诊。4.加强营养,适时添加辅食(低盐饮食,少量多餐,多食富含优质蛋白、维生素、膳食纤维的食物,如牛奶、瘦肉、鱼、虾、禽蛋、豆类及新鲜蔬菜水果等)。

伤情较为稳定后李某1佳于2019年2月26日前往广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所于2月28日作出鉴定意见,结论为:1.被鉴定李某1佳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李某1佳于2018年11月18日因故致交通事故致右侧尺桡骨中段骨折,左侧肱骨外科颈骨折;左肱骨远端骺离骨折;行双上肢石膏托外固定术后,遗留左肩、右腕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两个十级伤残。

本次事故李某1佳的身心造成了严重伤害,被告杨某某行车不规范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其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作粤L×××××M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作粤L×××××M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所涉事故车辆粤LQ**2M号车辆是我司的承保车辆,该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200万。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二、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

1、依据大亚湾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实为2018年11月l8日15时左右,杨某某驾粤L×××××M小型轿车在惠州大亚湾**市场路段左转弯时,碾压一位蹲在人行道上李某1佳,造李某1佳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驾驶机动车忽视行车安全,遇事采取措施不当,但本次事故交警部门处理事故认定忽视一个问李某1佳为学龄前**在道路上通行及逗留,应当其监护人负有管理、保护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学龄前**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因此本寒李某1佳的监护人在本次事故中负有过错及责任。2.退一万来说,虽然事故责任是全责,李某1佳监护人存在明显的过错,且过错行为与交通事故形成存在因果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因此应当减轻答辩人的赔偿责任李某1佳监护人应该承担过错的赔偿责任。

三、关于原告诉请的各个赔偿项目,答辩如下:

1、医疗费: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及粤高法(2018)39号会议纪要要求,保险人在处理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付。根据《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第三十七条营养费受害人未构成残疾的,营养费20元/天,最高不超过500元。构成残疾的,十级伤残500元,以此级递增,一级伤残5000元。即应当是500元。3、后续治疗费: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没有相关出院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证实后续治疗费这笔费用,答辩人不认可。4、伤残赔偿金:请求依法核查居住证明及租房合同的法定效力,证人证言证明力极低,伤残赔偿金是否适用城镇标准应该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组成。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过高,我方认为应当按一级5000元为宜,且应当按照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即应当为3000元。8、鉴定费我司非实际侵权人,应由侵权人承担。以上意见,恳请法院依法公正审理,予以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请。

被告杨某某、杨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8日15时35分左右,被告杨某某驾驶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惠州-大亚湾**市场路段左转弯时,碾压蹲在人行道上的原告李某1,造成李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大亚湾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1**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1不负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医院住院治疗,时间自2018年11月18日至2018年11月30日,共计12天。期间花费医疗费15466.81元,由被告杨某某垫付。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肺挫伤、2.创伤性窒息、3.双侧血胸、4.右侧气胸、5.右上肺不张、6.肝脏挫伤、7.腹腔积液8.多发肋骨骨折9.左侧肱骨外科颈骨折10.左肱骨远端骺离骨折11.右侧尺桡骨中断骨折12.贫血13.低蛋白血症。出院医嘱:1.回家后注意休息,注意观察呼吸情况,定期心外科门诊随诊。2.继续家长留陪一人3个月,防止跌倒等造成胸部、腹部、双上肢再次外伤,定期1-2周后复查腹部超声,普外二科门诊随诊。3.避免剧烈活动,保持石膏整洁,避免伤口感染,注意石膏护理,注意观察末梢血运情况,下周六骨科门诊随诊。4.加强营养,适时添加辅食(低盐饮食,少量多餐,多食富含优质蛋白、维生素、膳食纤维的食物,如牛奶、瘦肉、鱼、虾、禽蛋、豆类及新鲜蔬菜水果等)。2019年2月13日,原告到惠阳三和医院进行门诊复查,花费876元,由原告自行支付。

2019年2月26日,原告委托广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就其伤情进行了鉴定。2019年2月28日,该鉴定所作出**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0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李某1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李某1于2018年11月18日因故致交通事故致右侧尺桡骨中段骨折,左侧肱骨外科颈骨折;左肱骨远端骺离骨折;行双上肢石膏托外固定术后,遗留左肩、右腕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两个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该鉴定所司法鉴定费2500元。

原告李某1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号,自2017年1月1日起与父母租住在本区**居委**号三楼301房。

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杨某某,该车在被告中*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下称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2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称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率,承保期间均为2018年10月26日至2019年10月25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笔录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判决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驾驶粤L×××××号车辆碰撞原告李某1,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有本地交警部门所作交通事故责任书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1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各方当事人在合法期间内未提出异议,应当作为各方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

因此,被告中*保险公司作为粤L×××××号车辆交强险和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金额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金额不足赔偿部分的,再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限额200万元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就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综合案件情况具体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所花住院费全由被告杨某某垫付,原告实际并未垫付住院费用。原告花费的后续检查费用876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天,以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3、营养费,医嘱有加强营养的意见,原告住院治疗12天,根据本地审判实践,营养费以50元/天计算为600元;4、后续治疗费,医嘱意见及鉴定结论并无该项认定,故原告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当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年龄较小,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本院认定护理人员为一人,根据本地审判实践,住院期间护理费以150元/天的标准计算,后期护理费1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12天加护理期3个月,则护理费计算为12600元(12天×150元+90天×12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其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全省一般地区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975元/年的标准,其伤情为两个十级伤残以11%计20年,即40975元/年×11%×20年,残疾赔偿金计9014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构成两个拾级伤残,根据本地审判实践,本院酌情认定为12000元;8、交通费,原告住院12天,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500元;9、鉴定费,原告支付的鉴定费为2500元,有所提交的票据予以证实,对此应当予以认定。

原告上述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600元,合计2676元,由被告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1万元限额内向原告赔付。

护理费12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2000元、残疾赔偿金90145元共计118245元,由被告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向原告进行赔付11万元,不足部分8245元及鉴定费2500元合计10745元,由被告中*保险公司在三者险200万元限额内向原告赔付。

被告杨某某、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李某1分别赔偿2676元、11万元;

二、被告中华*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200万元限额内向原告李某1赔偿10745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6元,由被告中华*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该款,由中华*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学炎

审判员  朱会东

审判员  林嘉伟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岸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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