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亚湾交通理赔诉讼律师:农村户籍在城镇务因交通事故赔偿标准


大亚湾交通理赔诉讼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这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可以较为合理地消除同命不同价的现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2款及第2930条的理解适用。根据这三条解释的规定,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有两个:城镇居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农村居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

我们来看下法官高胜敏 李葵的文章。

举例案件:

20109119时,被告丁海受雇驾驶被告丰城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大型普通客车在105国道上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丰城电视塔路口时,将横过公路的原告李东梅撞倒使其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西省丰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丁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东梅在丰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7天,花去医疗费87383.06元。2011630日,原告李东梅的伤经丰城丰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一处,七级伤残一处。赣CA2337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20117月,原告李东梅诉至法院,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应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种费用共计268839.3元,被告丰城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和被告丁海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查,原告李东梅属农业家庭户口,与丈夫夏森波育有两子一女,长子已成年。200965日,李东梅在南昌市公安局桃源派出所办理了暂住证,和其丈夫夏森波居住在南昌市西湖区桃苑住宅二区,其夫妇在南昌市城镇工作。2010623日,李东梅利用其夫妇在南昌市城镇工作的收入积累,购买了一套南昌市城区金沙二路的商品房,并向主管建设银行南昌市洪都支行办理了按揭手续。 

【法官意见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李东梅是农村户口,户籍登记地在江西省丰城市农村,且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地在江西省丰城市,未在其购买商品房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李东梅虽是农村户口,但其在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自2007年始便和丈夫夏森波在南昌市城镇居住和工作,并在南昌市区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居住,这些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规定的情形,故李东梅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江西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分别进行计算。据此,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东梅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01817.26元;原告李东梅的损失金额合计268839.3元,该款扣除判决第一项判令的赔偿金额101817.26元,余款167022.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80%,即133617.66元,余款33404.42元由被告丰城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给李东梅,被告丁海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管析】    

笔者支持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李东梅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且自2007年始便和丈夫夏森波在南昌市城镇居住和工作,并在南昌市区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居住,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其次,以户籍因素划分赔偿费用标准并不是绝对的。最高人民法院本意并非人为地以户籍因素划分生命价值的高低。生命是不能用价值来计算的,现实中广泛争议的同命不同价现象,并不是与生俱来的,一成不变的,故对上述规定应当全面正确地理解。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也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由此可看出国家是考虑到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水平高于农村居民,为合理地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同时避免加重赔偿人的责任,而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加以区别,而且随着农村居民向城市流动增强的现状,同命不同价正在向有条件的同命同价悄然发生着转变。 

     最后,本裁判意见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2款及第2930条的理解适用。根据这三条解释的规定,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有两个:城镇居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农村居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案原告李东梅常年生活工作在城镇,收入相对稳定,消费水平也和一般城镇居民相同,作为已经融入城镇生活的农村居民,对其涉及的赔偿问题应当全面正确地理解,不能简单地依据户籍登记确认原告李东梅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而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点击性质、获取报酬地及收入情况、生活消费地等因素加以判断。 

      综上所述,原告李东梅虽为农村居民,但因其生活工作在城镇,长年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已经完全融入城镇生活,故其交通事故受伤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以上人物均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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