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受害人在诉讼中知悉保险公司可以追加被告

张伟鹏、肖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粤1303民初5305号

原告:张伟鹏,男,199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被告:肖睿,女,199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18633X2。

负责人:尤程明。

原告张伟鹏诉被告肖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根据被告肖睿的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简称“平安保险)为共同被告,于202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伟鹏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停运损失4000元、筹备起诉材料的人工费和材料费1000元,共计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15日8时10分,被告肖睿驾驶粤LD1××××小轿车在淡水南门路段由北往南行驶,行驶在南门中路58号路段时,与前方原告驾驶的粤LD5××××号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惠阳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车辆未与原告车辆保持安全距离,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021年6月15日原告将受损车辆进行维修,2021年6月22日维修完毕取出车辆。事故造成原告的停运损失(包含租车费、误工费),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与惠州京桔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在2021年5月11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金3900元/月,原告从事网约车服务,月运营收益约为14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自6月15日至6月22日车辆无法正常运营,共计8天停运,平均盈利为每天500元,停运损失为4000元,起诉材料筹备2天,共计5000元整。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2.原告驾驶证;3.原告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4.行驶证;5.营运流水;6.车辆租赁合同;7.北汽新能源售后服务进厂门诊单(记载2021年6月15日进店,6月22日交车);8.维修结算单(车辆损失确认书);9.原告身份证复印件;9.被告身份信息资料。

被告肖睿辩称:1.原告起诉的金额需要重新核算,确认需要出示其汽车耗时维修天数的证明,是否为必须修理时长,以及核算出的赔付金额是否合理,需给出相应的详细证明。2.因本人已经购买保险,针对此赔款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本人的车辆是由深圳龙华大兴欧拉4S店的销售员刘顺权办理的平安保险,购买保险时并无任何保险人员在场,也并未告知保险不包含这个停运费用或者误工费,因此未尽到告知义务,所以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这部分费用。

被告肖睿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保险委托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

被告平安保险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15日8时10分,被告肖睿驾驶粤LD1××××小型轿车在惠州市惠阳区,与原告张伟鹏驾驶的粤LD5××××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惠阳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认定肖睿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伟鹏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粤LD5××××小型轿车于2021年6月15日至6月22日在北汽新能源特约经销店进行维修7天。经查,粤LD5××××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惠州京桔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办理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2021年5月11日原告与惠州京桔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该车,月租金为2535元,客户信息服务费1365元。原告庭审中原告称,其从事网络预约出租车营运的月收入上万元,粤LD5××××小型轿车是新能源电动车不需要加油,每天充电费约20元至30元,扣除开支后,月收入9000元左右。经本院在58同城网查询,惠州本地同等价位国产电动车租车费用为160元/天。

另查明:粤LD1××××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购买了交强险以及赔偿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经惠阳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肖睿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伟鹏无责任,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和实体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粤LD1××××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诉请的经营性车辆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粤高法[2018]39号文,间接损失不计入交强险赔付范围,而平安保险未举证证明商业三者险免赔间接损失,因此,应由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

原告诉赔的款项,应依法核算如下:

1.车辆停运损失:原告车辆的停运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2021年6月15日计至维修完毕交车时间2021年6月22日,共计7天。对于停运损失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其每天营运流水500元计算。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原告的停运损失,实际上就是其车辆因停运导致的利润损失,该损失应扣除其营运成本、人工成本等。原告直接以营运流水主张停运损失,理据不足。本院参照本地同等价位国产电动汽车租车费用为160元/天,并考虑原告的车辆办理了网约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便于营运的实际情况,酌定停运损失按每天200元计算,7天为1400元。

2.筹备起诉材料的人工费和材料费:属于原告的诉讼成本,不属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车辆停运损失1400元由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因此肖睿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400元给原告张伟鹏;

二、驳回原告张伟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肖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新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朱林

书记员叶莉巧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1303民初5305号

原告:张伟鹏,男,199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被告:肖睿,女,199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18633X2。

负责人:尤程明。

原告张伟鹏诉被告肖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根据被告肖睿的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简称“平安保险)为共同被告,于202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伟鹏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停运损失4000元、筹备起诉材料的人工费和材料费1000元,共计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15日8时10分,被告肖睿驾驶粤LD1××××小轿车在淡水南门路段由北往南行驶,行驶在南门中路58号路段时,与前方原告驾驶的粤LD5××××号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惠阳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车辆未与原告车辆保持安全距离,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021年6月15日原告将受损车辆进行维修,2021年6月22日维修完毕取出车辆。事故造成原告的停运损失(包含租车费、误工费),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与惠州京桔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在2021年5月11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金3900元/月,原告从事网约车服务,月运营收益约为14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自6月15日至6月22日车辆无法正常运营,共计8天停运,平均盈利为每天500元,停运损失为4000元,起诉材料筹备2天,共计5000元整。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2.原告驾驶证;3.原告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4.行驶证;5.营运流水;6.车辆租赁合同;7.北汽新能源售后服务进厂门诊单(记载2021年6月15日进店,6月22日交车);8.维修结算单(车辆损失确认书);9.原告身份证复印件;9.被告身份信息资料。

被告肖睿辩称:1.原告起诉的金额需要重新核算,确认需要出示其汽车耗时维修天数的证明,是否为必须修理时长,以及核算出的赔付金额是否合理,需给出相应的详细证明。2.因本人已经购买保险,针对此赔款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本人的车辆是由深圳龙华大兴欧拉4S店的销售员刘顺权办理的平安保险,购买保险时并无任何保险人员在场,也并未告知保险不包含这个停运费用或者误工费,因此未尽到告知义务,所以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这部分费用。

被告肖睿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保险委托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

被告平安保险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15日8时10分,被告肖睿驾驶粤LD1××××小型轿车在惠州市惠阳区,与原告张伟鹏驾驶的粤LD5××××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惠阳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认定肖睿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伟鹏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粤LD5××××小型轿车于2021年6月15日至6月22日在北汽新能源特约经销店进行维修7天。经查,粤LD5××××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惠州京桔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办理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2021年5月11日原告与惠州京桔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该车,月租金为2535元,客户信息服务费1365元。原告庭审中原告称,其从事网络预约出租车营运的月收入上万元,粤LD5××××小型轿车是新能源电动车不需要加油,每天充电费约20元至30元,扣除开支后,月收入9000元左右。经本院在58同城网查询,惠州本地同等价位国产电动车租车费用为160元/天。

另查明:粤LD1××××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购买了交强险以及赔偿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经惠阳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肖睿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伟鹏无责任,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和实体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粤LD1××××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诉请的经营性车辆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粤高法[2018]39号文,间接损失不计入交强险赔付范围,而平安保险未举证证明商业三者险免赔间接损失,因此,应由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

原告诉赔的款项,应依法核算如下:

1.车辆停运损失:原告车辆的停运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2021年6月15日计至维修完毕交车时间2021年6月22日,共计7天。对于停运损失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其每天营运流水500元计算。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原告的停运损失,实际上就是其车辆因停运导致的利润损失,该损失应扣除其营运成本、人工成本等。原告直接以营运流水主张停运损失,理据不足。本院参照本地同等价位国产电动汽车租车费用为160元/天,并考虑原告的车辆办理了网约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便于营运的实际情况,酌定停运损失按每天200元计算,7天为1400元。

2.筹备起诉材料的人工费和材料费:属于原告的诉讼成本,不属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车辆停运损失1400元由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因此肖睿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400元给原告张伟鹏;

二、驳回原告张伟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肖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员  钟新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朱 林

书 记员  叶莉巧

惠阳金卓越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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