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借非运营车辆时应尽谨慎管理义务使其不得从事运营活动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诉人黄*博因与被上诉人彭*林、原审被告彭*林、刘*初、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号:(2019)粤13民终1**2号】后认为,被上诉人彭*林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其将非营运车辆借给他人从事营运活动,并在营运活动过程中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彭*林对其出借的车辆没有尽到谨慎管理义务,导致非营运车辆从事非法营运,其应对本案的交通事故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判令彭*林对彭*林应承担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13民终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博,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紫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科,

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原审被告:彭*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原审被告:刘*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涟源市,

原审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号**保险大厦。

法定代表人:许志春。

上诉人黄*博因与被上诉人彭*林、原审被告彭*林、刘*初、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粤1391民初*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黄*博上诉请求:一、判令被上诉人彭*林对原审被告彭*林及刘*初应赔偿的款项199539.0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如下:被上诉人彭*林是事故车辆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也是原审被告彭*林的兄弟。原审被告彭*林驾驶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长期为惠州市大亚湾凯**宏实业有限公司接送工人(包括黄*博、朱运期、郭*送等人)上下班,每月收取租车费4000元,属于驾驶非营运车辆从事营运业务,是违法行为,也是引发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被上诉人彭*林作为车辆所有人,将车辆交给彭*林长期从事营运运输业务,没有尽到监管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请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改判被上诉人彭*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辩称:原审被告刘*初驾驶车辆湘K×××××号车在我司仅购买交强险,且已根据一审判决履行,将赔付支付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法院依法认定。

被上诉人彭*林、原审被告彭*林、刘*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原审原告黄*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彭*林、被告彭*林、被告刘*初共同赔偿311814.28元给原告;二、判令被告**保险广东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3日8时15分左右,彭*林驾驶(载朱运期、黄*博、郭*送、张*畅、冉*和冉*霞)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大亚湾**方向行驶,途经大亚湾××大道××区西门前路段时,碰撞同方向由刘*初驾驶的湘K×××××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尾部,造成两车损坏,彭*林、朱运期、黄*博、郭*送、张*畅、冉*和冉*霞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初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朱运期、黄*博、郭*送、张*畅、冉*和冉*霞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惠州市*医院治疗,自2016年6月3日至2016年7月28日,共住院55天。原告支付了医疗费68157.8元。原告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原告出院后经原审法院委托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黄*博的损伤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2、黄*博构成十级伤残;3、黄*博后续整容费用为9450元;4、黄*博癫痫,予以药物控制、对症等治疗,人民币5000元/年。原告缴纳了鉴定费2500元。原告黄*博自2015年4月至事故发生时在惠州大亚湾凯**宏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4850.2元,自2012年1月起在大亚湾××号居住。

被告彭*林驾驶的粤L×××××号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彭*林。被告刘*初驾驶的湘K×××××号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刘*初,该车在被告**保险广东分公司下属的广州分公司越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次事故同时造成粤L×××××号车的乘客朱运期、黄*博、郭*送、张*畅、冉*、冉*霞受伤,上述受害人已经分别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劳动合同、工资表、居住证明、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彭*林驾驶被告彭*林所有的粤L×××××号车与被告刘*初驾驶的湘K×××××号车碰撞,造成粤L×××××号车的乘客朱运期、黄*博、郭*送、张*畅、冉*、冉*霞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大亚湾交警部门作出的彭*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初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朱运期、黄*博、郭*送、张*畅、冉*和冉*霞不负此事故的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各方责任的依据。被告**保险广东分公司的下属机构为湘K×××××号车承保交强险,现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应当由被告彭*林向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刘*初向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彭*林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彭*林虽然是粤L×××××号车的登记车主,但发生本次事故时该车是由被告彭*林驾驶,被告彭*林是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应当由被告彭*林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彭*林作为登记车主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彭*林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次事故同时造成粤L×××××号车的乘客朱运期、黄*博、郭*送、张*畅、冉*、冉*霞受伤,湘K×××××号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应当在上述受害人中按照比例分配。本次事故虽然同时造成彭*林受伤,湘K×××××号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也应当对彭*林予以分配,但被告彭*林在本案中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没有主张权**,同时,被告彭*林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在交强险限额外要对其他受害人朱运期、黄*博、郭*送、张*畅、冉*、冉*霞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交强险赔偿限额不再为彭*林预留份额。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为68157.8元,有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二、后续治疗费。原告的整容费经鉴定为9450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后续药物控制费用经鉴定为5000元/年,现酌情暂计算5年为25000元,5年后原告确需继续用药的,可另行主张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5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00元;四、营养费。原告住院55天,原审法院酌情认定营养费2750元;五、护理费。原告住院55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5500元;六、误工费。原告主张其误工期为住院55天加医嘱全休3个月,共计145天,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和工资表显示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850.2元。原告的误工费为23442元;七、交通费。原告住院55天,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八、残疾赔偿金。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69514元(34757×20×10%);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在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原审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十、鉴定费。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有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222313.8元。

根据原审法院在本案及另案中查明的事实:

朱运期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27124.89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44055.03元;

黄*博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10857.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08956元;

郭*送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7699.4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0310.33元;

张*畅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0548.3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7316.67元;

冉*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9829.6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0933元;

冉*霞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87112.7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92601.64元。

上述受害人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在湘K×××××号车交强险的限额内按照比例分配,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赔偿朱运期3894.64元、黄*博1900.94元、郭*送303.51元、张*畅352.35元、冉*340.03元、冉*霞3208.53元,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赔偿朱运期27598.07元、黄*博20873.79元、郭*送1975.25元、张*畅1401.73元、冉*2094.54元、冉*霞56056.62元。

原告的全部损失为222313.8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22774.73元,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为199539.07元,由被告彭*林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139677.35元,由被告刘*初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59861.7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黄*博支付赔偿款22774.73元;

二、被告彭*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博支付赔偿款139677.35元;

三、被告刘*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博支付赔偿款59861.72元;

四、驳回原告黄*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

案件受理费1499元,由原告负担430元,由被告**保险广东分公司负担109元,被告彭*林负担672元,被告刘*初负担288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彭*林、被告彭*林、被告刘*初各负担100元。保全费2079.07元,由被告彭*林负担。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李*芬证人证言及身份证、证据二李*芬银行流水、证据三情况说明、证据四营业执照、证据五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身份证,以上证据均证明被上诉人彭*林将非营运车辆交由彭*林长期从事营运运输业务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事故各方应按交通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由于上诉人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彭*林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其将非营运车辆借给他人从事营运活动,并在营运活动过程中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彭*林对其出借的车辆没有尽到谨慎管理义务,导致非营运车辆从事非法营运,其应对本案的交通事故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判令彭*林对彭*林应承担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彭*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彭*林应向黄*博支付赔偿款139677.35元,由于彭*林应对彭*林应承担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彭*林应向黄*博支付赔偿款41903.21元,彭*林应向黄*博支付赔偿款97774.14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黄*博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部分无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粤1391民初*4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以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粤1391民初*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原审被告彭*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黄*博支付赔偿款97774.14元;被上诉人彭*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黄*博支付赔偿款41903.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7.69元,由被上诉人彭*林负担449.31元,由原审被告彭*林负担1048.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求凡

审判员  邹戈

审判员  徐国华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彭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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