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评定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15000元获法院支持

白X军与朱剑飞、朱月珍、朱映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020)粤1391民初3713号

原告:白X军,女,汉族,1973年10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沈丘县×××××××××××××,身份证号码:412××××××××××××042。

委托代理人:查隆海,广东卓凡(大亚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剑飞,男,汉族,1986年10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西区,身份证号码:441××××××××××××617。

被告:朱月珍,女,汉族,1949年10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西区,身份证号码:442××××××××××××923。

被告:朱映军,男,汉族,1970年3月17日生,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西区,身份证号:442××××××××××××916。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定坤、练长捷,广东颂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商铺及2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894L。

法定代表人:杨某1。

委托代理人:魏永霞,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X军与被告朱剑飞、朱月珍、朱映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X军的委托代理人查隆海,被告朱剑飞、朱映军及其朱剑飞、朱映军、朱月珍的委托代理人练长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永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X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计122000元(精神抚慰金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予以优先支付);2、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29860.92元(221536.39-122000)×30%,该款优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从商业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3、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0日范延军驾驶载白X军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从大亚湾西区美泰天韵附近往西区移民村方向行驶,途径龙山七路与东联路美泰天韵路口逆向行驶时与朱剑飞驾驶从西区移民村往塘尾村方向行驶的粤L×××××号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范延军,白X军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案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于2019年10月08日作出第441××××××××××××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延军负事故主要责任、朱剑飞负事故次要责任,白X军不负事故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阳三和医院治疗,至2019年10月31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51天,出院主要医嘱:全休叁个月、每月复查X片至骨折愈合,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出院后,原告分别于2019年12月2日和2019年12月23日到惠阳三和医院和临泉县人民医院复查。原告伤情稳定后委托广东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伤病关系、后续医疗费用等进行评定,经广东华正司法鉴定所2020年4月8日鉴定:(一)委托人提供的鉴定资料与委托事项存在必然联系,符合并能充分满足鉴定要求。(二)被鉴定人自亚军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三)被鉴定人白X军本次损伤与残疾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起完全作用;(四)被鉴定人白X军后续用于左胫骨骨折内固定物拆除术的治疗费用评定为15000元。原告与丈夫范延军二人自2015年2月起在惠州市大亚湾西区东联大道坜下社区××门前美宜佳旁边经营早餐店(谷乡粥)至本案事故发生,期间居住在大亚湾西区塘尾老围村张娟出租房内。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55275.69元。计算依据及标准:按实际发生医疗费金额为准;2、误工费:21568.70元。计算依据及标准:原告依法评定误工时间为141天(51天+90天),按2019年餐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则误工费应计算为;55069元/年÷12÷30天/月×141天;3、护理费:7650元。计算依据及标准:原告住院治疗51天,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则护理费计算为:150元/天×51天;4、伙食补助费:5100元。计算依据及标准:100元/天×51天;5、营养费:1000元。6、交通费:3000元;八伤残鉴定费:3350元。计算依据及标准:按实际发生金额票据为准;8、伤残赔偿金:96236元。计算依据及标准: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一个拾级伤残,则其伤残赔偿金应计算为:48118元/年×20年×l0%;9、精神抚慰金:10000元;计算依据及标准:本案事故导致原告一处拾级残疾,给原告来严重的精神伤害;l0、后续治疗费:15000元。计算依据:经评定后续用于左胫骨骨折内固定物拆除术的治疗费用评定为15000元;11、助行器、护理用品及生活用品费用计756元;12、三轮车损失费用2600元。以上损失计人民币221536.39元。经查,被告朱剑飞驾驶的粤L×××××号车是被告朱月珍所有,被告朱映军为粤L×××××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处投保有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各保险期限内,其中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率险种。原告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严重受伤且构成伤残,被告一负本案事故次要责任,因此,被告四应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计人民币122000元(精神抚慰金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中予以优先支付);依据责任原则,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的赔偿款由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承担30%赔偿责任,即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民币29860.92元(221536.39-122000)×30%,该款优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从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白X军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朱剑飞机动车信息查询、企业信息查询,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朱剑飞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朱月珍是涉案车辆所有人;3、责任强制险、商业保险单,拟证明涉案车辆投保情况;4、惠阳三和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证明书、电子病历、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事故住院治疗51天,医疗费55275.69元,医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1人陪护,出院至康复时期需人员护理;5、鉴定意见书、发票,拟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一个拾级伤残,鉴定费335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6、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地皮转让协议书、经营证明、微信支付明细,拟证明原告自2015年2月起在大亚湾工作生活,期间居住在大亚湾西区塘尾老围村张娟出租房内;7、2019年国家有关统计调查数据,拟证明2019年餐饮业平均工资55069元每年;8、发票、收据、购物小票,拟证明原告支付756元购买助行器、护理用品及生活用品;9、旺旺车行销售凭证,拟证明涉案三轮车价值2600元。

被告朱剑飞、朱月珍辩称,1、涉案的机动车已在平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平安保险向被答辩人承担全部责任;2、被答辩人诉请的赔偿项目不具有合理性,依法应予调整,其中朱剑飞为被答辩人垫付的12700元,应在被答辩人主张的费用中相应摔跟头,被答辩人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高于广东省高院发布的2019年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营养费、伤残精神赔偿金过高,应予调整,被答辩人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交通费、后续医疗费未实际发生,应予驳回,医院出具的医嘱及鉴定意见书均未体现被答辩人的听力因交通事故受损,残疾辅助器具(助听器)的费用主张应予驳回,被答辩人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载明三轮电动车所有人为范延军,被答辩人并非三轮车的所有权人,无权主张三轮车的损失费用,该费用应予驳回。

被告朱映军辩称,其并非涉案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系涉案机动车的投保人,对于涉案机动车不享有任何权利、故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1、涉案事故中被告朱剑飞无证驾驶机动车,答辩人在交强险内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判决答辩人在交强险内对原告先予赔偿的,答辩人保留对相关责任方的追偿权;2、涉案事故造成原告和案外人范延军受伤,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按比例赔偿给此二人;3、涉案事故中被告朱剑飞无证驾驶机动车,答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4、答辩人对上述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合法有效,无证驾驶是法律禁止的行为,投保人通过阅读保险条款即可理解;5、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应剔除不合理部分;6、本案为侵权之诉,答辩人并非侵权人,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因此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朱剑飞提交收据一份,拟证明为原告垫付12700元。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提交商业保险条款、投保单、商业保险单、人脸照、电子投保流程,拟证明涉案车辆投保情况及相关约定、在签名过程中系统要求投保人上传人脸识别照。

被告朱月珍、朱映军未提交证据副本。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0日,范延军驾驶载白亚飞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从大亚湾西区美泰天韵附近往西区移民村方向行驶,途经龙山七路与东联路美泰天韵路口路逆向行驶时与由朱剑飞驾驶从西区移民村往塘尾村方向行驶的粤L×××××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范延军、白亚飞受伤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第441××××××××××××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延军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朱剑飞对此次事故发生存在次要过错,无证据证明白X军在此次事故发生中存在过错。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惠阳三和医院治疗,至2019年10月31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51天,花费医疗费55139.69元,出院主要医嘱:全休叁个月、每月复查X片至骨折愈合,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原告的丈夫范延军受了皮外伤,花费136元医疗费。朱剑飞为原告垫付12700元医疗费,范延军出具收据给原告。出院后,原告分别于2019年12月2日和2019年12月23日到惠阳三和医院和临泉县人民医院复查。2020年3月26日,原告委托广东华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0年4月8日广东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编号为粤华正【2020】临鉴字第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委托人提供的鉴定资料与委托事项存在必然联系,符合并能充分满足鉴定要求;(二)被鉴定人自亚军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三)被鉴定人白X军本次损伤与残疾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起完全作用;(四)被鉴定人白X军后续用于左胫骨骨折内固定物拆除术的治疗费用评定为15000元。原告与丈夫范延军二人自2015年2月起在惠州市大亚湾西区东联大道坜下社区××门前美宜佳旁边经营早餐店(谷乡粥)至本案事故发生,期间居住在大亚湾西区塘尾老围村张娟出租房内。

另查明,被告朱剑飞驾驶的粤L×××××号车所有权人为被告朱月珍,被告朱映军为粤L×××××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处投保了2018年10月9日起至2019年10月8日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2018年10月9日起至2019年10月8日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又查明,被告朱映军是朱月珍之子,朱剑飞与朱映军是堂兄弟关系。

庭后,原告向法庭提交情况说明,确认范延军只是受了皮外伤,要求花费的医疗费136元和三轮车的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延军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朱剑飞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白X军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各方责任的依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是否应在商业险中赔偿问题;2、责任承担主体问题。本院综合分析如下:

关于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是否应在商业险中赔偿的问题。本案首先审查争议的涉案条款的效力问题,涉案商业险合同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三款约定无驾驶证为免责事项,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承担保险责任属于保险人依合同约定,而非依法承担的义务,驾驶车辆首先要取得驾驶资格不构成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故该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无效格式条款。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向法庭提交被告朱映军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人脸识别照,被告朱映军确认是其本人,也在保单上进行电子签名,被告朱映军辩称不是自己签名并申请法庭进行鉴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第三条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故对被告申请电子签名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朱映军也确认是其自己上传的人脸照,电子投保的商业保险条款也以加粗加黑的形式呈现,因此本院认定平安财保公司已经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依法生效,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险中依法不承担责任。被告辩称平安财保公司未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说明,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朱剑飞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30%的侵权赔偿责任。朱剑飞驾驶的粤L×××××号车所有权人为被告朱月珍,在未考取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随意从朱月珍家中将车开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本院认定作为车辆所有人的朱月珍存在过错,应当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朱映军是车辆的管理人,因此朱映军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损失的认定问题。1、医疗费,原告要求范延军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避免讼累,按原告提交的票据认定为55275.69元;2、后续治疗费,以鉴定意见为准,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51天×100元/天);4、营养费500元(5000×等级系数10%);5、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在大亚湾居住一年以上,应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96236元(48118×20×10%);6、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从事餐饮行业,按2019年餐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天数按住院天数51天+医嘱休息时间90天,共计141天,误工费为21273.23元(55069元÷365天×141天);7、护理费,原告住院51天,护理费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5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7650元(150元/天×1人×51天);8、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交发票,本院按其住院天数51天和复查2次,酌情认定为1590元(53×30元/天);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按伤残程度等级酌情认定为10000元;10、鉴定费,按原告提交的发票认定3350元;11、三轮车损失费2600元,未提交维修发票,本院不予支持;12、助行器、护理费及生活用品费756元,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4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赔偿项目合计75875.69元,5-10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合计140099.33元,以上合计215975.0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白X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应先由平安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朱剑飞、朱月珍赔偿。因此平安财保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医疗费用1万元给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白X军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95975.02元(215975.02元-120000元),因被告朱剑飞在本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承担30%责任,即需要赔偿28792.51元,因被告朱剑飞已经垫付12564(12700-136)元,予以扣减后,仍需要赔偿16228.51元。被告朱月珍承担30%即为4868.55元,被告朱剑飞承担11359.96元。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白X军医疗费1万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白X军的损失110000元,以上合计120000元;

二、被告朱剑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白X军赔偿款11359.96元;

三、被告朱月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白X军赔偿款4868.55元;

四、驳回原告白X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8.61元,由原告白X军负担173.2元,被告朱月珍负担149.54元,被告朱剑飞负担1345.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员  钟新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国庆

书 记员  朱福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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