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行维修时碰撞事故调解协议

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1391民初384号

原告:钟行,男,汉族,1991年6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

被告:惠州大亚湾耀鹏汽车一站式服务中心(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惠州大亚湾西区塘尾横跨村56号。

经营者:文鹏,男,汉族,1996年6月4日出生,住江西省萍乡市开发区。

原告钟行与被告惠州大亚湾耀鹏汽车一站式服务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大亚湾耀鹏汽车一站式服务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让被告方偿还拖欠的5000元(已经远远超出“大亚湾西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书协议”要求偿还的日期);2.超出偿还日期拒不还款,使原告多次奔跑于两地追讨无果以及寻求解决方案期间产生的费用1000元(原告在韶关,被告在惠州);3.法院诉讼产生的费用一律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0年5月31日在惠阳区造成原告车辆(准新车)受损严重[被告方在维修车辆(粤B4××××)时因操作失误导致碰撞到原告车],经过双方协商在大亚湾西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签订协议,赔偿原告误工费等合计6000元,经过多次要求偿还承诺的金额,被告方一直以各种借口拖延、推脱。原告方也多次找到大亚湾西区司法所请求帮助,在大亚湾西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多次帮助下也只拿到1000元(2次到账,每次500元,相隔一月有余),其余的金额被告方以各种理由拖延,实在没有办法所以只能请求法院给予帮助。后续因被告拖延导致而产生的车程费误工费1000元以及法院诉讼费(以法院诉讼支出费用为准)等一切由被告方承担。

原告钟行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大亚湾区西区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2.微信截图;3.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预约卡;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惠州大亚湾耀鹏汽车一站式服务中心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在大亚湾西区办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约定:1.双方同意,由甲方负责修理车辆(粤F5××××)的全部费用,甲方已购买中国人寿保险,由该保险公司定损(定损需合理合法),由乙方指定的4S店负责维修。如甲方未能及时付清汽车(粤F5××××)的全部维修费用,将由乙方车辆(粤F5××××)的承保公司对车辆进行定损,最终由其承保公司向甲方进行追偿。2.双方同意,由甲方自愿赔偿乙方的交通费、误工费等相关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元(该笔费用不包含上述第一项提及的维修费用)。乙方自领取该笔款项并完成上述第一项约定之日起,不再对此事向甲方提起任何异议,不得以赔偿或补偿金额不足等理由重新提起纠纷。甲方亦不得以金额过高等理由要求乙方退回款项。3.双方自述称该纠纷属意外事件,不属交通事故,自愿将此纠纷交由西区街道办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4.履行方式:微信转账,分期付款。履行期限:本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生效。甲方当事人于协议签订之日支付人民币1000元,剩余款项人民币5000元于2020年7月24日前付清;车辆维修费用由保险公司定损后另行支付。

调解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对余欠款项5000元被告未予支付,经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及质证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本院对被告欠原告款项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款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因其多次奔跑于两地追讨无果以及寻求解决方案期间产生的费用1000元,因与调解协议约定不符,且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大亚湾耀鹏汽车一站式服务中心的经营者文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行偿还欠款5000元;

二、驳回原告钟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惠州大亚湾耀鹏汽车一站式服务中心的经营者文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员  王科丰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黄瑜佩

书 记员  黄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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