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法院:护理费按劳务报酬标准150元/天计算

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粤1303民初7950号

原告:肖萍英,女,197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

被告:白春元,女,1969年1月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11楼。

负责人:尤程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肖萍英诉被告白春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肖萍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春元线上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白春元与被告平安保险赔偿原告医疗费5883.48元、误工费7500元、住院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出院护理费2500元、交通费400元、自行车维修费3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共计19583.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8日7时45分,原告骑自行车至惠阳区新圩镇长布九龙××路时,被告白春元驾驶粤BDM××**小轿车从后面快速超车,撞伤了原告,并拖行十几米才刹车停下,造成原告双膝受到重伤,原告自行车也受损。2022年3月29日经惠阳区新圩交警中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春元负事故全部责任。因白春元驾驶的车在平安保险投保,故两被告应负共同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法院,请依法裁判。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救护车费票据,3.医疗费票据;4.医院费用明细清单;5.疾病证明书、出院证明、出院小结;6.平安保险企业信息;7.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8.白春元驾驶证、粤BDM××**小轿车行驶证;9.原告身份证;10.原告工资流水;21.护理人李金雄工资流水。

被告白春元辩称:没什么意见。

被告白春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平安保险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3月8日7时45分许,被告白春元驾驶粤BDM××**小型客车,行驶至惠阳区新圩镇长布九龙××路段时,与原告肖萍英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肖萍英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惠阳交警大队新圩中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春元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肖萍英无责任。粤BDM××**小型客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2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肖萍英在惠阳三和医院住院治疗4天(2022年3月8日至3月12日),诊断为双膝挫伤,双膝高位髌骨,左膝外侧盘状半月板,产生医疗费5412.48元、救护车费300元。出院医嘱:全休二周,加强营养,留陪护一人,等等。2022年3月30日,原告在惠阳三和医院复查,医院建议休假7天,产生复查费171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但未提交交通费发票;原告主张误工费7500元,并提交了惠州市金名豪家具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证明原告事故前的平均工资为7277元/月;庭审中,原告自认其每月工资约6000元至7000元,加班情况下为7000元。原告称其由丈夫李金雄护理,并提供了李金雄2021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表,拟证明李金雄平均工资为7535元/月。原告主张自行车修理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表示本案如获胜诉,同意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由被告迳付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次事故经惠阳交警大队处理,认定白春元负事故全部责任,肖萍英无责任。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和实体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粤BDM××**小型客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2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保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

原告诉赔的款项应依法计算如下:

1.医疗费:5883.48元,有病历和医疗票据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2.营养费:原告住院4天,医嘱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00元。

3.误工费:原告住院4天,医嘱休息3周,共计误工25天。对于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证实其事故前的平均工资为7277元/月,但原告在开庭时自认其每月工资在6000元至7000元之间,加班情况下为7000元,故本院取其自认的中间值6500元/月计算,误工费计算为6500元/月÷30天/月×25天=5416.67元。

4.护理费:原告住院4天,原告主张由其配偶护理,但原告仅提供其配偶的工资证明,不足以证明确系其配偶护理,本院不予采信。住院护理费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50元/天计算,住院护理费为600元。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5.交通费:原告虽然未提供交通票据,但原告住院4天,门诊1次,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15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7.自行车维修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自行车的维修情况,主张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第1至2项费用共计5983.48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承担。上述第3至6项费用共计6166.6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承担。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共应在交强险中赔偿12150.15元给原告肖萍英。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被告白春元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中赔偿12150.15元给原告肖萍英;

二、驳回原告肖萍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负担。受理费原告肖萍英已预交,被告平安保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肖萍英。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员  钟新华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李春琴

书 记员  叶莉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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