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亚湾澳头律师 :交通事故责任书法院分析后采信

大亚湾法院认为:被告张红清驾驶LKD906普通二轮摩托车和桂G×××××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何翠英、夏思江和被告张红清受伤的交通事故,有本地交警部门所作交通事故责任书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红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覃和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何翠英、夏思江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各方当事人合法期间内未提出异议,应当作为各方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

因此,被告张红清作为侵权人一方,对对方的损失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覃和旺作为侵权人一方,对对方的损失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人保公司作为GAR958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和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金额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金额不足赔偿部分,再由该公司在三者险保险金额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大亚湾法院认为:被告张XX驾驶LKD906普通二轮摩托车和桂G×××××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何XX、夏思江和被告张XX受伤的交通事故,有本地交警部门所作交通事故责任书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覃和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何XX、夏思江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各方当事人合法期间内未提出异议,应当作为各方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

因此,被告张XX作为侵权人一方,对对方的损失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覃和旺作为侵权人一方,对对方的损失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人保公司作为GAR958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和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金额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金额不足赔偿部分,再由该公司在三者险保险金额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何XX与张XX、覃和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9)粤1391民初120号

原告:何XX,女,汉族,1969年2月17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广元市元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雍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汉族,1966年3月4日出生,住址: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覃和旺,男,汉族,1986年02月10日出生,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住所:广西柳州市中山中路37号。

负责人:陈雪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静娴,广西仁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XX诉被告张XX、林带花、覃和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林带花的起诉。原告何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雍XX、被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被告覃和旺、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静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的诉辩意见

原告何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73254.55元。2.判令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并在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过程中,原告何XX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176965.38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日5时59分,张XX驾驶(载夏思江和何XX)粤L×××××号牌二轮摩托车从澳头往淡水方向行驶,途径大亚湾大道与××路交汇处红绿灯路口与由覃和旺驾驶的桂G×××××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XX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覃和旺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客夏思江和何XX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于2018年5月2日至2018年6月4日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惠亚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医院诊断结果为:“1.左锁骨中远段骨折:2.左侧第3-8肋骨骨折:3.头皮炸裂”。出院意见为:“1.出院后建议休息3月,继续患肢悬吊2周,需要进行左肩功能锻炼,避免重体力劳动、碰撞、过度活动等:2.出院后1、2、3、6、9、12月我院骨科专科门诊复查(周二上午骨科专科):3.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后可予加强营养,适当补钙;4.一年后复查骨折愈合,可返院拆除内固定,大约费用1万元;5.若有不适。我科随诊”。本次事故使原告身心遭到了严重伤害,原告于2018年12月5日在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何XX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何XX于2018年5月2日因故致左锁骨中远段骨折,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十级伤残;其左第2-8肋骨骨折,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张XX和被告覃和旺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过错方,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作为被告覃和旺的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请,愿判如所请。

被告张XX辩称,1.答辩人垫付了门诊费和医疗费用22325.76元(其中有7000元保险公司垫付),该费用应当由各被告根据责任比例分摊,并从答辩人的赔付费用中扣减。2.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部分的中医诊所购药费用,答辩人认为该费用出院遗嘱中并未提出需要中药调理,且没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发票,答辩人认为该费用系原告在没有医嘱的情况下,额外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3.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复查费用没有事实法律依据。4.关于答辩人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及抚养人生活费,应当适用农村标准,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有稳定工作和收入,居委会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名,不符合证据适用的规定,关于收入,原告并没提交工资收入的银行流水,证明其有稳定收入。原告证据中提及的银行交易明细也没有在证据中体现。5.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以及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答辩人认为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交通费根据票据产生的费用计算。

被告覃和旺辩称其垫付了医药费2419.28元。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客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超过交强险部分我司在本案中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我司承包的车辆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针对原告的诉请:后续治疗费没任何证据证实,所以我司不予支付。医疗费中4309元没证据证实与事故有关系,所以应当予以扣除。营养费过高,由法院酌情判,护理费因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应按照原告的身份信息农村人口,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误工天数没有任何银行流水予以证实其工作情况,应按照原告的身份信息农村人口,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交通费,不认可其相关票据,由法院酌情判。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情判。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为原告举证其损失的费用,且为间接费用不应由我司承担。本案中人保公司已垫付7000元的医疗费,汇到医院了。但该费用中应扣除10%的自费药项目。针对中医诊所处方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没有证据证明该费用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

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日5时59分,原告何XX和夏思江乘坐的被告张XX驾驶的粤L×××××号牌二轮摩托车从澳头街道往淡水街道方向行驶至大亚湾大道与××路交汇处红绿灯路口时,与由覃和旺驾驶的桂G×××××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XX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覃和旺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客何XX和夏思江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何XX于2018年5月2日至2018年6月4日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惠亚医院进行住院治疗33天,医院诊断结果为:“1.左锁骨中远段骨折:2.左侧第3-8肋骨骨折:3.头皮炸裂”。出院意见为:“1.出院后建议休息3个月,继续患肢悬吊2周,需要进行左肩功能锻炼,避免重体力劳动、碰撞、过度活动等:2.出院后1、2、3、6、9、12月我院骨科专科门诊复查(周二上午骨科专科):3.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后可予加强营养,适当补钙;4.一年后复查骨折愈合,可返院拆除内固定,大约费用1万元;5.若有不适。我科随诊”。原告何XX为此花去住院治疗费用22214.06元、5次门诊费用为1764.3元、被告覃和旺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419.28元,被告张XX垫付的门诊费111.7元,医疗费合计26509.34元。

2018年12月12日,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何XX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何XX于2018年5月2日因故致左锁骨中远段骨折,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十级伤残;其左第2-8肋骨骨折,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十级伤残”。原告何XX花去鉴定费2500元。

原告何XX的母亲杨光莲于1939年4月出生,原告何XX的母亲由其和何孝元、何祥元、何贵元、何芬元、何春华共同抚养。

粤L×××××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林带花,被告张XX自认其为该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该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桂G×××××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覃和旺,覃和旺的准驾车型为C1,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下称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称三者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此次事故发生在各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笔录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判决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张XX驾驶LKD906普通二轮摩托车和桂G×××××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何XX、夏思江和被告张XX受伤的交通事故,有本地交警部门所作交通事故责任书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覃和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何XX、夏思江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各方当事人合法期间内未提出异议,应当作为各方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

因此,被告张XX作为侵权人一方,对对方的损失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覃和旺作为侵权人一方,对对方的损失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人保公司作为GAR958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和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金额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金额不足赔偿部分,再由该公司在三者险保险金额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综合案件情况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0706.64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和费用结算清单,证实其住院费用为22214.06元,出院后门诊费用为1764.3元、被告覃和旺垫付的门诊费2419.28元、被告张XX垫付的门诊费111.7元,医疗费合计26509.34元,对于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针对非医保用药部分,原告夏思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接受治疗,其产生的医疗费均是为了治疗本次事故导致的伤情所需,是出于帮助原告尽快康复的目的,原告并无选择用药的权利,故被告人保公司要求扣减非医保用药的请求,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中药调理收据,没有明确的医嘱,不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用,原告主张11500元,根据医嘱证实拆除内固定大约为1万元,故予以支持1万元,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300元,按照100元/天的标准,住院33天,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由于原告有二处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0.11,5000元×0.11=550元,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4950元,以1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33天,予以支持。6.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3345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银行流水证实其收入固定,参照2018年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8258元的标准,住院33天、门诊5天,医嘱休息3个月,累计误工128天,误工费为58258÷365×128=20430.2元,对于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原告住院33天,门诊5天,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予以支持1140元,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2000元,伤情为有二处十级伤残,属于可支持的合理范围,予以支持。9.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92545.2元,并提供其在岩前村居住证明,且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的精神,按照《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将2018年全省一般地区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定为42066元/年×20年×11%=92545.2元,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相关标准,予以支持。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646.88元,根据原告对其母亲承担六分之一的扶养责任,其母亲的年龄已79岁,故计算五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与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应保持一致。按照《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全省一般地区人均消费支出28875元/年×11%×5年÷6=2646.88元,予以支持。11.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5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原告何XX上述的各项损失合计176571.62元。由于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伤残限额11万元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张XX的二轮摩托车并未购买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1万元、伤残限额11万元予以赔偿,由于本次交通事故有3名伤者,被告张XX放弃主张交强险赔偿,原告何XX和夏思江系夫妻关系,原告何XX表示愿意均分交强险份额,而不再以损失比例分配,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因此,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部分赔偿原告何XX6万元,被告张XX因未履行购买交强险的义务,需先行赔偿原告何XX6万元,对于不足部分56571.62元,被告张XX承担70%即56571.62元*0.7=39600.13元,被告张XX已垫付医疗费15325.76元,应从中扣减,故39600.13-15325.76=24274.37元。故被告张XX应向原告何XX支付的数额为60000+24274.37=84274.37元。

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承担30%即56571.62*0.3=16971.49元,由于被告覃和旺垫付了2419.28元,人保公司垫付了7000元,应从中扣减,16971.49-2419.28-7000=7552.21元。被告覃和旺垫付的2419.28元,可向人保公司主张理赔。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何XX赔偿84274.3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何XX赔偿6万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的限额内向原告何XX赔偿7552.21元;

四、驳回原告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9元,由原告何XX负担502元,被告张XX负担185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负担14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卓建新

审 判 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杨雪花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蒋成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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