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亚湾法院判处一交通肇事罪九个月有期徒刑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书

 

2012)惠湾法刑一初字第47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19775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2419770510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周口市。因本案于201275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无前科。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惠湾检刑诉字[2012]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914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07041240分许,被告人李**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PG02**)后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D58**)从大亚湾西区樟布村往惠阳淡水方向行驶,途经龙山一路与龙海二路交汇处路口路段时,与从龙海二路往龙山一路龙亿科技西侧门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吴**驾驶的二轮摩托车(CUl5**)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损坏,吴**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驾驶车辆通过十字路口时未停车t望,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例条例》第五十二条第()项的规定,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吴**生前受巨大机械力(类车辆碰撞)作用后与现场地面碰擦致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王**、吴**、曾**、贾**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死亡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在进入案发路口前未停车t望,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75日起至20134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房 耀 庆

 

二○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曾 保 育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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