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碰撞行人判赔十几万

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粤1303民初6556号

原告:魏冬蓉,女,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章勇,广东金卓越(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嘉玲,广东金卓越(惠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月兰,女,195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波,系被告张月兰之子。

原告魏冬蓉诉被告张月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魏冬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月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296813.86元(包括医疗费4348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500元、后续医疗费13000元、残疾赔偿金100514元、交通费2983.06元、护理费3300元、误工费1140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350元、护理用品及生活用品费用3382.16元,合计296813.86元),扣减被告已付的45000元,为251813.8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3日7时57分,在358省道28公里700米处,被告张月兰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碰撞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惠阳交警大队于2021年6月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月兰负全部责任,原告魏冬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1年6月25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2天。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2)定期复查,专科随诊;(3)出院后全休2个月;(4)治疗期间留陪护一人,加强营养支持。原告认为:鉴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未依法为肇事三轮车辆投保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请贵院判如所请。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魏冬蓉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月兰身份证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3.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清单、药店发票和小票、微信转账记录;4.收款收据;5.发票和转账记录;6.营业执照、账本;7.门诊发票;8.药费发票;9.交通费发票;10.护理用品及营养品发票。

被告张月兰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关于误工费,被答辩人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其提供的证据是自己随意制作,没有证明效力,不足以证明其工作收入以及因误工而减少的损失,对误工费的主张不予认可。二、其余赔偿项目:1.后续治疗费未实际产生,应当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2.护理用品及生活用品,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我方不予认可。3.其余赔偿过高,请法院依法裁决。三、交通事故责任不等同于侵权赔偿责任,况且被答辩人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四、伤残鉴定是其单方委托,未通知我方,我方对伤残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五、答辩人在事发后,垫付45000元医疗费,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恳请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月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3日7时57分许,被告张月兰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沿358省道行驶至358省道28公里700米时,碰撞行人魏冬蓉,造成原告魏冬蓉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惠阳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月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魏冬蓉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魏冬蓉被送往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1年6月25日出院,住院22天。产生医疗费38770.29元(门诊医疗费829.10元、住院医疗费37941.19元)。出院诊断:右侧股骨颈骨折。出院医嘱:出院带药、定期复查、出院后全休2个月、治疗期间留陪护一人,加强营养支持等等。原告提交了15张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发票,合计金额为1594.07元,但未提供相关病历证实治疗何种疾病。2022年4月12日,原告魏冬蓉因鉴定需要,到惠城讯影门诊部进行检查,产生门诊医疗费672元。另,原告外购泽普思氟比洛芬凝胶贴膏、醋泡沫敷料、恒古骨伤愈合剂、冷敷凝胶等药品,产生费用2599.90元;外购护理垫、助行器、拐杖、坐便器等护理用品,产生费用635.50元;外购氨糖软骨素钙片、添佳片、牛奶等营养品、保健品,产生费用2542.74元。

2022年4月21日,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魏冬蓉伤病关系、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用等进行鉴定。2022年5月6日,广东西湖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广湖司鉴中心[2022]临鉴字第2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魏冬蓉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魏冬蓉髋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魏冬蓉后续医疗费用评估为13000元。原告魏冬蓉为此支付鉴定费3350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2983.06元,提交了交通费发票和微信转账记录,拟证实原告因就医产生交通费2983.06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14097元,提供惠州市惠阳区新圩冬蓉服装店营业执照,证实原告魏冬蓉为个体工商户,经营服装生意。庭审中,原告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月兰共计赔付了45000元。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表示本案如获胜诉,同意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由被告迳付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次事故经惠阳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张月兰负事故全部责任,魏冬蓉无责任。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和实体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系机动车驾驶人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张月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魏冬蓉不负事故责任,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张月兰对原告魏冬蓉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原告诉赔的款项应依法计算如下:

1.医疗费: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38770.29元+因鉴定需要复查产生的门诊医疗费672元=39442.29元,有病历和医疗费发票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出院后多次门诊,产生医疗费合计1594.07元,仅提供门诊医疗费发票,未提供相关病历,本院无法核实其门诊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关联性,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外购泽普思氟比洛芬凝胶贴膏、醋泡沫敷料、恒古骨伤愈合剂、冷敷凝胶等药品,产生费用2599.90元,但未提供相关医嘱需要外购药品,无法证实其外购药品产生的费用与案涉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2.后续医疗费:13000元,有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0元。

4.营养费:经鉴定,原告身体构成一处十级伤残,营养费计算为5000元×10%=500元。原告主张外购氨糖软骨素钙片、添佳片、牛奶等营养品、保健品,产生费用2542.74元,仅提供相关发票,未提供医嘱证明原告需要外购以上营养品、保健品,且本院已经支持了营养费,故对于原告主张外购营养品、保健品,产生费用2542.74元,本院不予支持。

5.护理费:原告住院22天,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住院护理费计算为3300元(150元/天×22天)。

6.护理用品费用:原告主张外购护理垫、助行器、拐杖、坐便器等护理用品,产生费用635.50元,虽然仅提供相关发票,但该费用属于原告住院期间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983.06元,提供了交通费发票和微信支付记录。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供了交通费发票和微信支付记录等有关凭证,但有关凭证未载明地点、人数,且原告提交的发票和微信支付记录与原告就医时间并不吻合。因此,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2983.06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和门诊确实产生就医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和门诊次数,酌情支持交通费690元。

8.误工费:原告住院22天,医嘱全休2个月,原告主张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其住院天数和医嘱休息期计算误工期为69天(9天+60天)。虽然原告定残时已届满55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等证据,可以证实其为经营服装生意的个体工商户,确实有劳动收入。原告主张按121886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未超过国有批发和零售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遵照。误工费计算为23041.46元(121886元/年÷365天×69天)。

9.残疾赔偿金:原告未年满60周岁,其主张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257元/年计算20年,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过法定残疾赔偿金上限,本院予以遵照。原告身体构成一处十级伤残计算,伤残赔偿系数为10%,残疾赔偿金计算为50257元/年×20年×10%=100514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魏冬蓉身体一处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较大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赔偿,结合被告的过错、赔偿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

11.鉴定费:3350元。

上述第1至11项费用共计194673.25元,由被告张月兰承担,扣除被告张月兰已赔偿的45000元,被告张月兰应赔偿149673.25元(194673.25元-45000元)给原告魏冬蓉。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被告张月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判决,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月兰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149673.25元给原告魏冬蓉;

二、驳回原告魏冬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39元,由原告负担892元,被告负担1647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负担的1647元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员  钟新华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朱 林

书 记员  叶莉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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