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请司机履行工作任务不承担民事责任(刑事责任难免责)

惠阳法院查明认定:甄氏物流是粤S8××××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李锦弟是甄氏物流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李锦弟驾驶车辆在执行甄氏物流的工作任务。粤S8××××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月英于2020年7月13日至8月5日在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用去住院医疗费16688.81元,门诊医疗费4793.96元,其中平安保险支付了住院医疗费10000元,李锦弟支付了门诊医疗费4793.96元。出院医嘱:1.全休2个月,住院期间留陪护,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2.1周、1个月、2个月、3个月后骨科专家门诊复诊;3.如有不适,骨科门诊随诊。原告住院期间雇请医院护工护理,支付护理费7200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690元,未提供交通票据证明。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1217元,提供了开票日期为2020年12月31日的维修费发票。原告提供市场物业租赁合同、营业执照以及银行交易明细主张按每月100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营业执照的注册日期为事故发生后的2020年9月4日;银行交易明细记载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仍有收入。原告称事故发生后事故前就开始经营蔬菜销售,只是未办妥营业执照,事故后其丈夫继续帮忙经营蔬菜销售。原告属于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交通事故经惠阳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李锦弟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月英、赖依琳无责任。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实体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作为粤S8××××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中承担。

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应依法计算如下:

1.医疗费:住院医疗费16688.81元,门诊医疗费4793.96元,其中平安保险支付了住院医疗费10000元,李锦弟支付了门诊医疗费4793.96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仅主张住院医疗费16688.81元,本院予以照准。

2.营养费: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医疗机构也未证明需要加强营养,原告诉请营养费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3天×100元/天=2300元。

4.护理费:原告住院雇请医院护工护理,支付护理费720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按原告实际支付的金额7200元予以支持。

5.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23天以及医嘱休息2个月,共计83天。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未能反映其事故后的工资减少情况,原告称事故后其丈夫帮忙经营蔬菜销售,原告的陈述符合常理。但因其银行交易明细的收支往来频繁,数额较大,难以认定是否属于利润或净收入,因此,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国有同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3362元计算,误工费为:73362元/年÷365天/年×83天=16682.31元。

6.交通费:按住院23天每天30元计,交通费为690元。

7.财产损失:原告称其摩托车在事故中损坏,并提供了维修发票为证,但未提供评估报告,也未通知平安保险定损,并且,原告提供的维修发票的开票日期为2020年12月31日,距事发时间已过去5个多月,不能真实反映事故所造成的损坏程度。本院根据被告李锦弟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中的损坏程度,酌情支持维修费300元。

上述1至3项费用共计18988.81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由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承担10000元(已支付),不足部分8988.81元,由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上述第4至6项费用共计24572.31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由平安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承担。第7项费用3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由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承担。综上,平安保险应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24872.31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8988.81元。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因此被告李锦弟、甄氏物流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李锦弟支付的门诊医疗费,其可另行向平安保险理赔,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判决,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杨月英、李锦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粤1303民初1514号

原告:杨月英,女,197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隆,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锦弟,男,1992年12月1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平果县。

被告:东莞市横沥甄氏物流服务部,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新四村金牛路第二工业区(油榨村红绿灯往南200米)。

经营者:甄开新,男,199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冼村路5号第29楼01-12房。

负责人:龙彪,该公司经理。

原告杨月英诉被告李锦弟、东莞市横沥甄氏物流服务部(以下简称“甄氏物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月英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隆、被告李锦弟、被告甄氏物流经营者甄开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6688.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7667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690元、财产损失1217元,共计56262.81元,扣除平安保险垫付10000元外,余额46262.81元,此笔款项优先从被告平安保险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3日,被告李锦弟驾驶粤S8××××重型厢式货车,沿357省道行驶至357省道5公里390米时,与原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锦弟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由被告平安保险承保。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日,出院医嘱为:1.全休2个月,住院期间留陪护,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2.1周、1个月、2个月、3个月后分别于周一骨科专家门诊复诊;3.如有相关不适,骨科门诊随诊。原告住院共花费医疗费16688.8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剩余的赔偿款项两被告迟迟不肯支付。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保险单;3.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4.医疗费发票、费用结算清单;5.护理费收据;6.租赁合同、营业执照;7.微信截图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8.维修费发票。

被告李锦弟辩称:一、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过高,原告未提交伤残报告。二、事故后,我垫付了原告门诊医疗费4793.96元。

被告李锦弟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门诊医疗费发票;2.事故发生后的摩托车照片。

被告甄氏物流辩称:答辩意见与李锦弟的意见一致。

被告甄氏物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一、确认粤S8××××号车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有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9年8月27日至2020年8月26日,我公司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二、针对原告的诉求,意见如下:1.关于医疗费,请求法院核实发票原件及各发票对应的病历,如无发票原件或有与本次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我司不予认可。我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垫付回单已作为证据提交。2.关于护理费,原告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并按法定标准计赔。3.关于误工费,原告在2020年7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提供的证据材料4中银行流水及微信提现记录显示7月13日后一直有金额入账,无法体现收入减少,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不合理。误工费具体金额请求法院核实原告住院及医嘱休息期间的收入减少情况核定。4.关于营养费,原告未达伤残,诉请营养费不合理,我司不予认可。5.关于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维修清单,且未通知我司工作人员定损,无法核实是否交通事故造成,不予认可。6.我公司并非侵权人,诉讼费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

被告平安保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3日5时25分许,被告李锦弟驾驶粤S8××××重型厢式货车,沿357省道行驶至357省道5公里390米时,与原告杨月英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承载赖依琳)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月英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惠阳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李锦弟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月英、赖依琳无责任。甄氏物流是粤S8××××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李锦弟是甄氏物流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李锦弟驾驶车辆在执行甄氏物流的工作任务。粤S8××××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月英于2020年7月13日至8月5日在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用去住院医疗费16688.81元,门诊医疗费4793.96元,其中平安保险支付了住院医疗费10000元,李锦弟支付了门诊医疗费4793.96元。出院医嘱:1.全休2个月,住院期间留陪护,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2.1周、1个月、2个月、3个月后骨科专家门诊复诊;3.如有不适,骨科门诊随诊。原告住院期间雇请医院护工护理,支付护理费7200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690元,未提供交通票据证明。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1217元,提供了开票日期为2020年12月31日的维修费发票。原告提供市场物业租赁合同、营业执照以及银行交易明细主张按每月100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营业执照的注册日期为事故发生后的2020年9月4日;银行交易明细记载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仍有收入。原告称事故发生后事故前就开始经营蔬菜销售,只是未办妥营业执照,事故后其丈夫继续帮忙经营蔬菜销售。原告属于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交通事故经惠阳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李锦弟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月英、赖依琳无责任。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实体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作为粤S8××××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中承担。

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应依法计算如下:

1.医疗费:住院医疗费16688.81元,门诊医疗费4793.96元,其中平安保险支付了住院医疗费10000元,李锦弟支付了门诊医疗费4793.96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仅主张住院医疗费16688.81元,本院予以照准。

2.营养费: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医疗机构也未证明需要加强营养,原告诉请营养费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3天×100元/天=2300元。

4.护理费:原告住院雇请医院护工护理,支付护理费720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按原告实际支付的金额7200元予以支持。

5.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23天以及医嘱休息2个月,共计83天。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未能反映其事故后的工资减少情况,原告称事故后其丈夫帮忙经营蔬菜销售,原告的陈述符合常理。但因其银行交易明细的收支往来频繁,数额较大,难以认定是否属于利润或净收入,因此,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国有同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3362元计算,误工费为:73362元/年÷365天/年×83天=16682.31元。

6.交通费:按住院23天每天30元计,交通费为690元。

7.财产损失:原告称其摩托车在事故中损坏,并提供了维修发票为证,但未提供评估报告,也未通知平安保险定损,并且,原告提供的维修发票的开票日期为2020年12月31日,距事发时间已过去5个多月,不能真实反映事故所造成的损坏程度。本院根据被告李锦弟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中的损坏程度,酌情支持维修费300元。

上述1至3项费用共计18988.81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由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承担10000元(已支付),不足部分8988.81元,由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上述第4至6项费用共计24572.31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由平安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承担。第7项费用3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由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承担。综上,平安保险应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24872.31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8988.81元。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因此被告李锦弟、甄氏物流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李锦弟支付的门诊医疗费,其可另行向平安保险理赔,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判决,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26日公布)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11月27日公布)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中赔偿24872.31元给原告杨月英;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8988.81元给原告杨月英;

三、驳回原告杨月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月英负担155元,被告甄氏物流负担3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  新 华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吴惠婷黄思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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