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按规定进行年检发生交通事故时不能获得商业保险赔偿

惠阳交通事故律师:被告三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稿驾驶的被保险车辆行驶证车辆有效期是至2017年11月,而该事故发生于2017年12月26日,该行驶证有效期已过期。且载货超载,我司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24条第3点第一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车辆号牌被注销或……在商业险是不予赔付。我司只受理交强险限额两千元。保险人与被告二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被保险人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惠阳法院经审理后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7年12月26日,从车辆的年审检验记录看,事故发生时,车辆未按规定检验,符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情形,因此,被告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责任免除。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1303民初4*4号

原告:罗**,男,汉族,1980年11月26日出生,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诉讼代理人:罗**,男,汉族,1982年3月28日出生,地址:惠东县,系原告的弟弟。

被告一:林**,男,汉族,1994年11月13日出生,地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诉讼代理人:曾**,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观**,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荷康路尚城大厦206室。

法定代表人:吴**,总经理。

被告三: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惠州市河南岸南岸路133号A2栋第五层。

负责人:饶*,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钟游意,系被告三员工。

原告罗**诉被告一林**、被告二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三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7日、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罗**、被告一诉讼代理人观**、被告三诉讼代理人钟游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诉称:2017年12月26日12时30分许,林**驾驶粤B×××××号轻型自卸货车沿省道356线由淡水往惠东方向行驶,途经惠阳区××镇省××线××+500m路段时与前方一辆同方向行驶由罗**驾驶的粤B×××××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导致小型客车再次碰撞前方唐*驾驶的粤L×××××号轻型货车,造成黄*、罗*、罗*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于2018年1月19日作出441321[2017]号第*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林**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罗**、唐*、黄*、罗*、罗*不承担事故责任。

经查,被告一林**驾驶粤B×××××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二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三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7年11月9日起至2018年11月8日止;其中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率”险种。

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因被告保险公司未能对原告的车辆进行定损,原告无奈委托第三方即广东*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损坏评估,并于2018年11月6日以书面的形式告知被告保险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作出告知委托评估事项。被告于2018年11月7日收到上述告知。广东*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在接受原告委托后于2018年11月14日作出《价格评估意见书》鉴定粤B×××××号车损坏金额为41900元,原告支付价格评估费用2000元。原告支付事故拯救费900元。

另事故造成粤B×××××号车乘客黄*、罗*、罗*均受伤,原告垫付三人的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2715.00元。其中:黄*在惠阳区*医院治疗花费305.50元,因病情严重又转院至惠州*人民医院治疗花费1913.00元。黄*花费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2218.50元;罗*在惠州*人民医院治疗花费413.50元:罗*在惠州*人民医院治疗花费83元。

以上损失合计金额为47515.00元。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三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计人民币4715元;2、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的赔偿款被告一、被告二连带赔偿给原告42800元,该款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一答辩称:1、被答辩人已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对于被答辩人罗**的损失,被答辩人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付。2、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第一款规定,被答辩人都*保险应对本案事故承担赔偿责任。3、被答辩人请求的部分损失有误也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本案被答辩人罗**,本案黄*等3人的医疗费不应在本案当中予以计算,该三人应当另案诉讼。其次被答辩人罗**提交的价格评估意见书为其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未经过三被告的同意,也未通知三被告的人员到场,属于程序违法。在且,涉案车辆购买于2013年,其车损贬值源于原告长时间使用消耗及市场价,根据最高院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答复,对涉案车辆的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三答辩称:1、被保险车辆行驶证车辆有效期是至2017年11月,而该事故发生于2017年12月26日,该行驶证有效期已过期。且载货超载,我司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24条第3点第一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车辆号牌被注销或……在商业险是不予赔付。我司只受理交强险限额两千元。2、三个伤者医疗费未提供病历、发票、垫付凭证,无法核实其费用的真实性,且三个伤者均为诉讼主体,需另案处理。3、评估费、拖车费均是间接损失我司不予赔偿。4、三者车损41900元,我司不予认可。定损时我司并不知晓属于单方委托。

被告二未作答辩,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6日12时30分许,林**驾驶粤B×××××号轻型自卸货车沿省道356线由淡水往惠东方向行驶,途经惠阳区××镇省××线××+500m路段时与前方一辆同方向行驶的由罗**驾驶的粤B×××××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导致小型客车再次碰撞前方唐*驾驶的粤L×××××号轻型货车,造成黄*、罗*、罗*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于2018年1月19日作出441321[2017]号第*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林**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罗**、唐*、黄*、罗*、罗*不承担事故责任。

粤B×××××号小型客车乘客黄*、罗*、罗*因本次事故受伤,其中黄*在惠阳区*医院治疗花费305.5元,后又转院至惠州*人民医院治疗花费1913元,黄*医疗费共计2218.5元;罗*在惠州*人民医院治疗花费413.50元;罗*在惠州*人民医院治疗花费83元。以上医疗费合计2715元由原告罗**垫付。

粤B×××××号小型客车受损,需要事故拯救,原告支付事故拯救费900元。原告委托广东*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粤B×××××号小型客车受损进行损坏评估,并于2018年11月6日以书面的形式通知被告三参加评估事宜。被告于2018年11月7日收到上述通知。广东*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4日作出《价格评估意见书》,认为,车辆受损严重,已无修复价值,根据评估目的及车辆定损原则推定全损的前提下采用重置成本法测算车辆的损失体格,定损价值为鉴定41900元。原告支付价格评估费用2000元。

粤B×××××号轻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二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粤B×××××号车辆由被告二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在被告三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7年11月9日起至2018年11月8日止;其中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率”险种。

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7年12月26日,2018年1月18日被告三登陆佛山市公安局交警业务网上服务站对粤B×××××号轻型自卸货车机动车资料核实,网页现示“下次年审日期:2017年11月20日”,被告三认为,事故发生后至2018年1月18日期间车辆仍未年审。对此,本院到事故处理单位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中队进行核实,该车年审记录现示检验日期为2016年11月4日是、2019年1月30日。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各方当事人应按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惠州惠阳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41321[2017]号第*017号事故认定书,其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准确,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一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关于被告二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被告二是粤B×××××号轻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和投保人,据被告一所称其与被告二是挂靠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关的挂靠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二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事故时被告一与被告二是什么关系,故,被告二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一、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对车辆评估价值有异议,是否重新鉴定问题。首先,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在合同的期间内对车辆进行定损,但是直至事故发生后近一年,保险人仍未对涉案车辆进行定损,原告自行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第三方即广东*房地产资产有限公司对其车辆进行损坏评估,原告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告三委托评估事项且被告三已收到上述告知,原告申请评估的程序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其次,被告未提供充足证据推翻鉴定机构定损结论。最后,评估机构依据相关规定作出定损,并向法院提供了推定全损的计算依据,不存在车辆贬值损失的损失价值,对于残值的认定,扣除“五大总成”1000元,符合鉴定程序。因此对该车辆损坏评估鉴定结果予以认可,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价格为41900元。

关于被告三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规定;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具体到本案,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上有明确的投保人声明内容“保险人已通过上述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各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责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向本人作了书面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在《投保人声明》中有黑体加粗的声明内容“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上两份保险合同附件均有被告二的盖章。由此可见,保险人已尽到了向投保人作出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保险人与被告二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被保险人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7年12月26日,从车辆的年审检验记录看,事故发生时,车辆未按规定检验,符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情形,因此,被告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责任免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三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和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之规定,对于粤B×××××号小型客车乘客黄*、罗*、罗*因本次事故受伤后的治疗费用2715元和车辆损失41900元、拯救费900元、评估费2000元,先由被告三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715元、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对超过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的42800元由被告一承担,被告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715元给原告罗**。

二、被告一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2800元给原告罗**,被告二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一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8元,由被告一林**、被告二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志锋

人民陪审员  曾永辉

人民陪审员  朱健雄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叶莉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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