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受火灾也可以向车辆损失险保险公司索赔

惠阳保险索赔律师温馨提示:如果爱车如果遭受火灾,也可以向自己车辆损失险的保险公司索赔。我们通过一个真实案件惠阳区人民法院(2021)粤1303民初1686号判决来说明。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2019年7月21日,原告杨建生与案外人深圳市都通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坪山分公司签订车辆销售合同,购买了白色丰田小轿车(车牌号为桂AB××××)一辆,价值203200元。后原告于2020年9月2日在被告处投保涉案车辆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该保险单显示,保险期间自2020年9月26日零时起至2021年9月25日二十四时止。承保险种中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66854.40元。2020年10月14日,秋长白石塘井新村村委会雅乐仕厂旁堆放废品的棚子着火,涉案车辆(桂AB××××)遭火灾烧损,无人员伤亡。本案车辆毁损后未评定车辆的残余价值,庭审时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涉案车辆残余价值为1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已在被告处为涉案车辆投保了商业保险,支付了保险费用,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应按照合同履行赔偿保险费义务。现涉案车辆遭受火灾烧损,涉案事故发生保险期间,被告应该按照保险约定在限额内支付赔偿费用。原告诉请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支付车辆烧毁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车辆虽未经过价值评定,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涉案车辆残余价值为1500元,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为165354.40元(166854.40元-1500元)。被告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后,可依约向侵权人代位求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165354.40元给原告杨建生、杨绍春。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1303民初1686号

原告:杨建生,男,197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

原告:杨绍春,男,199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广东XX(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

法定代表人:尤程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建生、杨绍春诉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深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生、杨绍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建生、杨绍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限额内优先向原告支付车辆烧毁损失2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4日04时10分,惠州市惠阳区秋长白石塘井新村村委会雅乐仕厂旁堆放废品的棚子着火发生火灾事故,烧毁原告杨建生所有、原告杨绍春使用的车牌号为桂AB××××的白色丰田车辆。2020年11月13日惠州市惠阳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惠阳消火认字【2020】第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火灾事故原因系王爱金废品站东北侧店铺内电线发生一次短路引燃周边可燃物蔓延成灾。涉案车辆为原告杨建生于2019年7月22日以203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原告杨绍春于2020年9月3日对涉案车辆于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王爱金为涉案事故的侵权人,被告为涉案车辆的保险人,事故发生仍在保险期限内。涉案车辆价值203200元,原告杨绍春为购买涉案车辆保险花去5592.82元人民币,车辆精品费花费5800元,现事故使车辆完全烧毁无法使用,本次事故合计造成两原告损失212000元。两原告认为:王爱金作为事故发生的侵权人,被告为涉案车辆的保险人,应对事故造成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赔偿。现王爱金与被告互相推诿,怠于履行赔偿损失义务,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基于法律法规,特诉至法院,盼求判如所请。

平安财保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车辆损失险为166854.4元,所以被告只能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如果本案中根据原告车辆损失事实推定为全损,应当扣除该车辆残值剩余的损失金额。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1日,原告杨建生与案外人深圳市都通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坪山分公司签订车辆销售合同,购买了白色丰田小轿车(车牌号为桂AB××××)一辆,价值203200元。后原告于2020年9月2日在被告处投保涉案车辆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该保险单显示,保险期间自2020年9月26日零时起至2021年9月25日二十四时止。承保险种中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66854.40元。2020年10月14日,秋长白石塘井新村村委会雅乐仕厂旁堆放废品的棚子着火,涉案车辆(桂AB××××)遭火灾烧损,无人员伤亡。本案车辆毁损后未评定车辆的残余价值,庭审时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涉案车辆残余价值为1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已在被告处为涉案车辆投保了商业保险,支付了保险费用,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应按照合同履行赔偿保险费义务。现涉案车辆遭受火灾烧损,涉案事故发生保险期间,被告应该按照保险约定在限额内支付赔偿费用。原告诉请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支付车辆烧毁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车辆虽未经过价值评定,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涉案车辆残余价值为1500元,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为165354.40元(166854.40元-1500元)。被告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后,可依约向侵权人代位求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165354.40元给原告杨建生、杨绍春。

本案受理费44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建生负担98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34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智斌

人民陪审员  刘锦州

人民陪审员  杨翠琴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柏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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