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的司机赔偿由继承人在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

案件基本情况:2020年6月3日,被告何忠桥驾驶晋M7××**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M××**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惠阳区镇隆镇Y697线2KM+600M处(塘角村路口)与顾文举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杨某、杨兵)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杨兵受伤和顾文举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顾文举负事故主要责任,何忠桥负事故次要责任。晋晋M7××**辆已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被送往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5天,2020年9月7日出院。2020年11月16日,原告杨某经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

惠阳法院认为:顾文举(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已经去世,其赔偿责任由其继承人韩艳、陶明秀、顾某1、顾某2、顾某3、顾某4、顾某5在继承顾文举的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因何忠桥一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未超出保险限额,因此何忠桥、鑫粤运公司、粤运顺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粤1303民初5570号

原告:杨某,男,2003年10月6日出生,苗族,户籍住址:贵州省罗甸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莲慧,上海天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诗琪,上海天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明秀,女,1952年6月4日出生,苗族,户籍住址:贵州省纳雍县。

被告:韩艳,女,1992年2月1日出生,苗族,户籍住址: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顾某1,男,2010年6月19日出生,苗族,户籍住址:贵州省纳雍县。

被告:顾某2,女,2012年4月19日出生,苗族,户籍住址:贵州省纳雍县。

被告:顾某3,女,2014年5月29日出生,苗族,户籍住址:贵州省纳雍县。

被告:顾某4,女,2016年9月15日出生,苗族,户籍住址:贵州省纳雍县。

被告:顾某5,女,2018年11月27日出生,苗族,户籍住址:贵州省纳雍县。

被告顾某1、顾某2、顾某3、顾某4、顾某5的法定代理人:韩艳,系该五被告之母。

被告:何忠桥,男,198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南省永兴县。

被告:运城市盐湖区鑫粤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运临路正大停车场院内**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刘晓光。

被告:运城市盐湖区粤运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运临路金慧二手车交易市场****div〉

法定代表人:王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河东街与周西路交叉口东北角运城日报社数字传媒中心****v〉

负责人:张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艳红,广东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诉被告陶明秀、韩艳、顾某1、顾某2、顾某3、顾某4、顾某5、何忠桥、运城市盐湖区鑫粤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粤运公司”)、运城市盐湖区粤运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运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诗琪、被告何忠桥、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明秀、韩艳、顾某1、顾某2、顾某3、顾某4、顾某5、鑫粤运公司、粤运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19099.26元(包含医疗费70047.86元、复查费22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残疾赔偿金96236元、护理费14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31688.73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2850元、住宿费26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866.67元、残疾辅助器具160元,以上合计248099.26元,扣除平安保险已付29000元,原告应得219099.26元);2.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3.判决交强险(限额12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开庭后,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总额调整为:248099.26元-平安保险已付19991.56元=228107.70元。

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3日,被告何忠桥驾驶晋M7××**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M××**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惠阳区镇隆镇Y697线2KM+600M处(塘角村路口)与顾文举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杨某、杨兵)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杨兵受伤和顾文举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顾文举负事故主要责任,何忠桥负事故次要责任。晋晋M7××**辆已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被送往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5天,2020年9月7日出院。2020年11月16日,原告杨某经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2.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平安保险工商登记截图;3.欠费证明、出院小结;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5.残疾辅助器具收据;6.证明、家庭成员关系证明、户口本。

被告何忠桥辩称:交警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赔多少就赔多少。

被告何忠桥向本院提供车辆服务协议两份。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1.平安保险承保案涉车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20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交强险医疗费及死亡伤残项下的费用已支付完毕。2.医疗费中非社保用药部分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交强险医疗费部分10000元已支付完毕(支付给原告10000元)。复查费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医嘱中未载明复查费用具体金额,复查费应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仅构成十级伤残,按照惠州市司法实践,营养费最多为500元。误工费,原告无证据证明在事故发生前有固定收入且在发生事故时,原告未满十八周岁,因此不能支持其误工费的诉请。鉴定费、诉讼费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住宿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真实存在该项费用,故不应支持其该项诉请。残疾辅助器具,原告提供的是收据,非合法有效票据,不能证实该项费用真实数额为160元的事实。

被告平安保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垫付支付回单;2.支付记录截图。

被告陶明秀、韩艳、顾某1、顾某2、顾某3、顾某4、顾某5、鑫粤运公司、粤运顺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3日23时24分许,被告何忠桥驾驶晋晋M7××**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晋M××**型仓栅式半挂车,沿Y697线由镇隆镇往沥林镇方向行驶,途经惠阳区镇隆镇Y697线2KM+600M处(塘角村路口)时,与顾文举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3161,载乘客杨某和杨兵)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客杨某、杨兵受伤和摩托车驾驶人顾文举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惠阳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顾文举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入户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醉酒(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9.35毫克/100毫升)上路行驶,未带安全头盔,超载,左转弯借道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负事故主要责任;何忠桥驾驶行驶系、照明及信号装置不符合相关车辆安全技术状况的规定和要求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充分注意路面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次要过错,负事故次要责任;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客杨某、杨兵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在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5天(2020年6月4日至2020年9月7日),诊断为右胫骨平台开放性骨折、左侧锁骨骨折、肺挫伤等等。治疗意见:1.保持伤口敷料干洁,定期伤口换药(3-4天),直至伤口愈合;2.患肢渐进性行功能锻炼,石膏固定1月,1月后拆除石膏;3.术后第1个月、第3个月、第6个月、第9个月、第12个月复查;4.注意休息,均衡饮食,加强营养,治疗期间留陪人,全休三个月;5.专科随诊。原告杨某在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产生医疗费70047.86元。原告杨某提供一份购买助行器金额为160元的收据,但收据没有商户盖章。原告在庭审时称其主张的复查费2200元并未实际产生。原告称其事故前一年在惠州市惠阳区的菜场种菜务农,但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另查明,何忠桥是晋M晋M7××**半挂牵引车及晋M晋M××**式半挂车的实际支配人,何忠桥将晋M7晋M7××**挂牵引车挂靠登记在鑫粤运公司,将晋M×晋M××**半挂车挂靠登记在粤运顺公司。晋M**晋M7××**牵引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以及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的赔付情况:1.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向原告赔付了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向原告赔付了医疗费9991.56元;2.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向杨兵赔付了5170.47元;3.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向顾文伍家属赔付了104704.27元,在商业三者险中向顾文伍家属赔付了415771.70元。平安保险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剩余125.26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剩余574236.74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交通事故经惠阳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顾文举负事故主要责任,何忠桥负事故次要责任,杨某、杨兵无责任。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和实体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该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晋M**晋M7××**牵引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平安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30%,顾文举承担70%。

原告诉赔的款项应依法计算如下:

1.医疗费:70047.86元,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疾病证明书和出院小结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2.复查费:因复查费尚未实际发生,且医疗机构未证明复查费的具体数额,原告主张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支持5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100元/天×95天)。

5.残疾赔偿金: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伤残赔偿系数为10%,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8118元/年×20年×10%=96236元。

6.护理费:原告杨某住院95天,医嘱治疗期间留陪人。原告诉请护理费14250元(150元/天×95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原告为此遭受较大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赔偿。结合损害后果、过错程度、被告的赔偿能力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诉请10000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8.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杨某未成年,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劳动收入,因此,原告杨某主张误工费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9.鉴定费:2700元,属于确定原告伤残等级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10.交通费:原告主张2850元(30元/天×95天)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11.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用26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实际发生,且原告在市内医院治疗,该项费用并不是必然产生的费用,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12.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有他人为其处理交通事故,但事故发生时,原告杨某系未成年人,由其监护人处理交通事故符合常理,本院酌情支持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元。

13.残疾辅助器具:原告仅提供一份收据,收据没有商户的盖章,不足以证明其确实产生了该笔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1-4项费用共计80047.86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被告平安保险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向原告赔付了10000元;不足部分70047.8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30%即21014.36元,顾文举承担70%即49033.50元。上述第5至13项费用共计12703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因被告平安保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仅剩余125.26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本院予以采纳,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剩余125.26元作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126910.74元(127036元-125.26元)由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30%即38073.22元,顾文举承担70%即88837.52元。

综上,平安保险应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125.26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49096.02元(21014.36元+38073.22元-已付9991.56元)。顾文举共应赔偿原告137871.02元(49033.50元+88837.52元),因顾文举已经去世,其赔偿责任由其继承人韩艳、陶明秀、顾某1、顾某2、顾某3、顾某4、顾某5在继承顾文举的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因何忠桥一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未超出保险限额,因此何忠桥、鑫粤运公司、粤运顺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陶明秀、韩艳、顾某1、顾某2、顾某3、顾某4、顾某5、鑫粤运公司、粤运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判决,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中向原告杨某赔付125.2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中向原告杨某赔付49096.02元;

三、被告韩艳、陶明秀、顾某1、顾某2、顾某3、顾某4、顾某5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顾文举的遗产价值范围内向原告杨某赔偿137871.02元;

四、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40元,被告何忠桥、鑫粤运公司、粤运顺公司共同负担531元,被告韩艳、陶明秀、顾某1、顾某2、顾某3、顾某4、顾某5在继承顾文举的遗产价值范围内负担14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员  钟新华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朱 林

书 记员  叶莉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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