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直接将欠付的医疗费赔至医院账户

周石良、曹伟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粤1303民初6882号

原告:周石良,男,197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新星,江西昌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伟传,男,1957年5月28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环湖三路18号方直广场D栋第19层。

负责人:郑剑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奕辉,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爱民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魏文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武,该院员工。

原告周石良诉被告曹伟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及第三人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惠州六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石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新星、被告大地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奕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伟传、第三人惠州六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820.45元、残疾赔偿金962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12833.33元、抚养费3442.40元、赡养费6884.80元、鉴定费2730元、车辆损失4460元,合计164406.98元,其中原告欠第三人的24820.45元医疗费由被告迳付第三人;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6日13时30分许,被告曹伟传驾驶粤LM××**号车辆沿长安大道行驶至惠阳区淡水长安大道国辉石材门前路段时,与原告周石良驾驶的粤L6××**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周石良及摩托车乘客黄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曹伟传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石良被送往惠州六院住院治疗20天,共花费医疗费25820.45元,出院医嘱:扶拐行走3月。因被告曹伟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大地保险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公司,应当就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2.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3.医疗费发票、欠费证明、用药明细清单;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5.全户人员简况表、亲属关系证明;6.摩托车发票及完税凭证。

被告曹伟传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被告大地保险辩称:一、请求原告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公司变更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参加诉讼。如果要赔偿,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承担。二、本次事故共造成二人受伤,交强险应按二人损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向第六医院垫付18000元给黄某某,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履行完毕无需在本案作出赔偿。三、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以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3500元/月的误工损失。原告请求按3500元每月赔偿误工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误工费请求。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为原告具有劳动能力,需赔偿误工损失,基于原告无证据证明具体误工损失,应当按照惠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四、由于原告伤残鉴定系其单方委托,且没有通知被告方参加共同鉴定。且该鉴定结论并不合理,所以不能以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庭前我司已向法院提出了书面鉴定申请,请求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本案应当根据重新鉴定结果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进行判定。五、原告没有提供摩托车维修费发票及物价部门的价格评估报告证实摩托车的损失为4460元,该主张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应当予以驳回。六、我司并非本案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应由侵权人承担。

被告大地保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惠州六院辩称:一、周石良诉请的各项损失金额由法庭依法核实。二、请求判令将周石良所欠医疗费24820.45元直接划入第三人指定账户。

第三人惠州六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6日13时30分许,被告曹伟传驾驶粤LM××**小型轿车,沿长安大道行驶至惠阳区淡水长安大道国辉石材门前路段时,与周石良驾驶的粤L6××**普通摩托车(载黄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周石良、黄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惠阳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曹伟传负事故全部责任,周石良、黄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粤LM××**小型轿车为被告曹伟传所有,其为该车在大地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21年10月11日,案涉交通事故另一伤者黄某某亦向本院提起诉讼,大地保险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预赔18000元给另一伤者黄某某。庭审中,周石良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预留50%的份额作为另一伤者黄某某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数额。

事故发生后,原告周石良被送往惠州六院门诊治疗,并于2020年11月5日住院治疗,于2020年11月25日出院,住院20天,诊断为右胫骨平台撕脱性骨折、右后交叉韧带损伤。出院医嘱:骨科门诊随访3月,足1月、3月复查拍片,加强床上伸屈膝关节功能锻炼,不适随时回院复查,扶拐行走3月,指导康复锻炼,有感染,骨不连,内固定物松脱、断裂、骨移位,功能恢复差可能等等。原告周石良共计产生医疗费27530.18元(包含住院前门诊医疗费1709.73元、住院医疗费25820.45元),其中欠第三人惠州六院24820.45元。

2021年1月26日,原告周石良委托广东华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1年2月23日,广东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华正(2021)临鉴字第010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周石良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周石良右膝关节功能丧失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等等。原告周石良为此支付鉴定费2730元。被告大地保险以鉴定程序不合法为由,对原告自行委托广东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委托广东中法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22年3月9日,广东中法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粤中法(2022)临鉴字第020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周石良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周石良右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等等。被告大地保险为此支付鉴定费2730元。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将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通过微信发送给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

原告主张误工费12833.33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周石良有固定收入,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周石良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主张车辆损失4460元,提交了摩托车购置发票和完税证明,发票记载的购买方名称是张元娣,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摩托车购置发票和完税证明与案涉摩托车具有关联性。原告周石良的被扶养人情况:周石良的父亲周谷财出生于1941年5月20日,母亲张小聪出生于1944年9月5日,周谷财、张小聪由周石金、周竹英、周石坤、周竹焕、周石良五个子女分担扶养;儿子周霖杰出生于2004年12月17日,周霖杰由周石良、张月芬夫妇二人分担扶养。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次事故经惠阳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曹伟传负事故全部责任,周石良不负事故责任。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和实体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九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粤LM××**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2020年9月19日之后,因大地保险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内赔偿18000元给另一伤者黄某某,原周石良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中预留50%的份额作为被侵权人黄某某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赔偿数额,本院予以准许。因此,本案中大地保险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9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大地保险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

原告诉赔的款项应依法计算如下:

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总额为27530.18元,原告仅主张住院医疗费25820.45元,本院予以遵照。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0元。

3.误工费:出院医嘱证明原告扶拐行走3个月,因此,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住院20天加出院后全休90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误工费按3500元/月的标准计付,未超出广东省国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64942元/年的标准,本院予以照准。误工费计算为12833.33元(3500元/年÷30天/月×110天)。

4.残疾赔偿金:包含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二项费用。(1)残疾赔偿金: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原告经鉴定身体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6236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遵照。(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定残时(2022年3月9日),其父亲周谷财(1941年5月20日出生)年满80岁9个月,应扶养5年;周石良定残时(2022年3月9日),其母亲张小聪(1944年9月5日出生)年满77岁6个月,应扶养5年。周谷财、张小聪由其五个子女分担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33511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6702.20元(33511元/年×5年÷5人×10%+33511元/年×5年÷5人×10%)。周石良定残时(2022年3月9日),其儿子周霖杰(2004年12月17日出生)年满17岁2个月,应扶养10个月,周霖杰由周石良、张月芬两夫妇分担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33511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396.29元(33511元/年×10个月÷2人×10%)。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8098.49元(6702.20元+1396.29元)。上述两项费用合计104334.49元(96236元+8098.49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周石良身体一处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较大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赔偿,结合被告的过错、赔偿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

6.鉴定费:根据相关规定,涉交通事故纠纷的人体损伤鉴定应由当事人共同委托或者申请调解组织、人民法院委托。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产生鉴定费2730元,本院不予支持。

7.车辆损失:原告主张车辆损失4460元,提交了摩托车购置发票和完税证明,但摩托车购置发票和完税证明记载的购买方是张元娣,未能证明与案涉摩托车具有关联性。且原告未举证证明案涉摩托车的损坏程度,主张以购置价值来赔偿其损失亦不合理。原告未举证证明案涉摩托车的损坏程度,本院无法判断其损失,故对其主张的摩托车损失不予支持。

上述第1至2项费用共计27820.4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因被告大地保险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为另一伤者黄某某赔付18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完,本案该项费用由被告大地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其中向第三人惠州六院支付24820.45元,向原告支付3000元);上述第3至6项费用共计127167.8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由被告大地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承担90000元,不足的部分37167.82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

综上,被告大地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0000元给原告周石良;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0167.82元(3000元+37167.82元)给原告周石良,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4820.45元给第三人惠州六院。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被告曹伟传、第三人惠州六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判决,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中赔偿90000元给原告周石良;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40167.82元给原告周石良;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24820.45元给第三人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

四、驳回原告周石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94元,由原告负担94元,被告大地保险负担987元,被告曹伟传负担7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员  钟新华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朱 林

书 记员  叶莉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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