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再次起诉因证据不足未获大亚湾法院支持

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9)粤1391民初4293号

原告:马某,男,汉族,1956年7月29日出生,住址:郑州市金水区*************,身份证号码:412************015。

被告:惠州市XX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澳头南山国际大厦******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94D。

法定代表人:吴秀霞,职务: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彩洪,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某与被告惠州市XX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交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被告XX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彩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门诊治疗费用共计19860元。住院陪护费每天200元,30天合计6000元整。误工费3.6万元及精神损失费2万元。原告保持后续治疗的追索权利,直至痊愈。合计81860元。

事实和理由:根据2015年12月30日交通事故处理结果,原告受伤后,被告方经大亚湾人民法院(2016)粤1391民初29XX号判决书大亚湾公共汽车公司赔付人民币20064.28元,案件受理费182元。法院判决后,由于被告方拒不履行赔款的全部义务,又恶语中伤导致肩伤伤势不减,疼痛难忍,2017年至今根据多家权威的医院x光CT磁共振报告显示肩部出现杂音及严重积水导致病情恶化、行动不能自理和病灶有蔓延趋势,本人多次与被告方(公共汽车公司)联系协商处理均不成功。原告认为,因被告方交通事故过错导致原告本人身体受到极大伤害和经济损失,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被告公司蛮横无理、恶语中伤,至使病情恶化,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真相,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在庭审中向原告释明本案属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情形,原告需要选择是按照运输合同纠纷或者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原告确定选择以运输合同纠纷起诉。

被告XX公交公司辩称,一、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该交通事故案发于2015年,距原告起诉时已逾三年,故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二、关于原告诉求赔偿数额的问题。1、关于医疗费,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均为治疗糖尿病,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医疗费支出与本案涉案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有关,因此该治疗费用与本案涉案的交通事故无关联性。退一步讲,即便原告能明确区分出哪些费用为治疗交通事故损伤而支出,也只应支持2018年5月25日第一次判决后实际产生的治疗费用,该判决之前的医疗费用不应纳入其中。2、关于住院护理费,原告住院系治疗糖尿病。根据诊疗记录显示,未有医嘱明确需要陪护人员,故该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3、关于误工费,原告住院系治疗糖尿病,与本案涉案交通事故无关,诊疗记录未显示医嘱休息日期及治疗医院出具的休假证明。原告出生自1956年,故属退休人员,且原告没有提供工资银行流水情况、劳务合同等证明其存在收入,故该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4、关于精神损失费,原告因2015年涉案交通事故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该项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三、关于本案的受理费,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可知应当按照原被告之间的胜诉比例承担。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马某对我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告愿意按照以上答辩意见承担赔偿责任,恳请法庭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对本案作出公正裁决。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被告的企业信息;3、惠州市大亚湾区法院(2016)粤1391民初2983号判决书;4、病历资料;5、医疗费发票。

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3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2016)粤1391民初29XX号判决书可以证明我司与原告的运输合同案件已经审结,并且我司已履行该项判决,并于2018年12月5日由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该判决已经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现在起诉属于第二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证据4-5因为原告没有提交证据原件,请求法庭对真实性审核,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与病例资料,没有相对应的医疗证明,治疗发票均是原告治疗糖尿病所产生,与涉案的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郑州市公司证明三性不予确认,因为原告属于退休人员,且没有相关的工资流水等证据证明,无法证明原告有收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已经在享受退休人员的社保待遇,其没有理由再主张误工费。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12时10分,被告XX公交公司员工魏春林驾驶粤L*****号大客车行驶至大亚湾石化大道霞涌伟基小区路口时,因掉头与由朱广祺驾驶的鲁J*****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粤L*****号大客车车上乘客马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7日,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A18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春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马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州市中大惠亚医院治疗,此后原告陆续住院共47天并在出院后继续在门诊治疗。2016年12月29日,原告以运输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公交公司赔偿原告住院、门诊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共计人民币2万元;2、被告XX公交公司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开庭审理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2016)粤1391民初29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大亚湾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向原告马某支付赔偿款20064.28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上述赔偿款,该项判决现已执行完毕。

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显示,原告于2019年1月11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入院治疗至2019年1月25日出院,共住院14天。出院诊断为:1.2型糖尿病伴有并发症;2.2型糖尿病性周围血管病变;3.2型糖尿病性周围神经病;4.脑梗塞;4.肩周炎;5.前列腺增生;6.甲状腺结节7;类癌介入术后。原告自2017年1月至2019年9月陆续在进行门诊治疗,并提供医疗收费票据证明其住院及门诊治疗费用共计19860元。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在乘坐被告XX公交公司的客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马某受伤,因此本案中存在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和运输合同违约责任竞合的情形。本案立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但原告马某在本案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后自愿选择按照运输合同关系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本案的案由应当为运输合同纠纷。

原告马某乘坐被告XX公交公司的客车,双方已构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XX公交公司负有将原告马某安全送至约定地点的义务。因被告XX公交公司的司机魏春林驾驶公交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未能履行安全运送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马某在受伤后已经于2016年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粤1391民初29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XX公交公司向原告马某支付赔偿款20064.28元,现该判决已经生效并已经履行完毕。被告XX公交公司因未将原告马某安全运送至约定地点,已经承担了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马某在本案中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根据原告马某提供的病历资料显示,原告的就诊情况是以发现血糖高15年,手足麻木2年余为主诉入院,初步诊断:1.2型糖尿病伴有并发症、2型糖尿病性周围神经病、2.脑梗塞、3.类癌介入术后。根据原告马某的上述病情判断,原告马某该次入院治疗与涉案交通事故并无直接关联性,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损失是因涉案交通事故所致损伤而支出的。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46.5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长  朱会东

审 判员  谢学炎

审 判员  李海仁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朱美锦

书 记员  陈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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