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律师提示:交通事故财产损失发生后要及时定损

惠阳交通事故律师经过分析惠阳法院(2021)粤1303民初5649号的判决书,温馨提醒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常见的财产损失是电动自行车、自行车等物品,案发后往往没有定损,甚至实特被毁而未保管,导致理赔困难。所以,一定要及时定损。小额的去修复,保留好维护项目清单和维修的发票。这样才能获得法院支持而胜诉。

原告诉请(财产损失部分):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损坏,原告新购置电动自行车花费1600元,并提供购车发票。

被告抗辩:庭审中,被告阳光保险抗辩称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未定损,不予赔偿。

法院认定:原告诉请电动自行车损失,仅提供新购买电动自行车的购车发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财产损坏的程度和损失的价值。因此,原告该项请求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相反,在 (2021)粤1303民初1905号民事判决中,却因为维修发票支持了部分维修费用。

周吉栋、肖四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2021)粤1303民初5649号

原告:周吉栋,男,194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上海天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四清,男,196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南省双峰县。

被告:惠东县多祝镇肖峰淡水鱼养殖场,住所地:广东省惠东县多祝镇明溪村委三联小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323MA52BP4YX4。

经营者:肖峰,男,1989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南省双峰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河南岸大石湖演达一路华阳大厦十五楼A、B、D号、十七楼D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7894691204。

负责人:邹文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巢,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吉栋诉被告肖四清、惠东县多祝镇肖峰淡水鱼养殖场(以下简称“肖峰养殖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被告肖四清、被告阳光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峰养殖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390.28元、复查费22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护理费3750元、误工费11470.59元、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26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866.67元、财产损失1600元,扣除保险公司支付6000元,应赔偿43877.54元;2.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有限赔偿;3.判决交强险(限额2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4日,被告肖四清驾驶粤LT××××号车辆在惠阳区人民三路172号前与原告周吉栋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吉栋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惠阳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分析,认定被告肖四清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案涉粤LT××××号车辆已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周吉栋被送往惠阳三和医院住院治疗25天。鉴于上述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2.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阳光保险工商信息截图;3.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记录;4.营业执照、周吉栋单位信息截图;5.购买电动车发票。

被告阳光保险辩称:1.医疗费应扣除非社保用药部分及原告自身疾病费用部分,扣除后,再行扣除我司垫付的6000元。对复查费不予认可,事故发生至今已半年有余,根据原告病情为轻微伤,原告并未提供实际票据,不予认可。2.营养费过高,原告未达伤残,每天计算20元,原告住院25天,营养费计算为500元。3.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无异议。4.对误工费有异议,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营业执照显示原告从事电焊,属于汽车、家电维修行业,每年57184元。对于误工天数不予认可,原告住院25天并没有全休医嘱。且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任何依据,原告已达73岁高龄,虽注册了个体工商户,但原告并未举证该个体工商户在事故前一年发生的银行流水或他本人的收入流水,用于举证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是有真实经营劳动的。原告也未提供事故发生后一个月的银行流水用于举证其减少收入的证明,原告属于举证不力,其误工损失不应得到支持。5.交通费过高,治疗期间每天交通费为30元。6.住宿费不予认可,原告在本地注册有营业执照,该费用不在简易人伤赔偿范围内。6.对处理人员误工费不予认可,无该赔偿项目。7.对于财产损失不予认可,原告并未通知我司定损也未申请第三方评估。8.我司不是本案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阳光保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电子回单。

被告肖四清辩称:答辩意见与阳光保险相同,保险公司赔多少就多少。

被告肖四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肖峰养殖场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4日7时35分许,被告肖四清驾驶粤LT××××小型轿车,沿惠阳区人民路行驶至惠阳区人民三路172号前时,与周吉栋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周吉栋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惠阳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肖四清负事故全部责任,周吉栋无责任。被告肖峰养殖场是粤LT××××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在阳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以及赔偿限额为2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周吉栋当即被送往惠阳三和医院急诊,并于当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021年3月29日出院,共住院25天,诊断为双侧肺挫、脑震荡、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脑梗塞、颈椎间盘突出、左肾结石、丙型××等。主要治疗措施:住院系统支持治疗,住院期间陪同一人。出院医嘱:休息二周,加强营养;外伤后脑震荡,如有头部不适,神经外科随诊;颈椎、胸椎间盘突出,骨科门诊随诊;左肾结石,如有突发腰痛,伴尿频尿急等不适症状,泌尿外科就诊;丙型××,传染病医院进一步咨询;如有胸闷、胸痛等不适症状,随诊;等等。原告上述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8390.28元,其中阳光保险支付了6000元。

原告主张误工费,提交了字号为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周锐焊接店的营业执照,显示: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周锐焊接店的注册日期为2015年5月11日,周吉栋是该店的经营者,经营范围为承接电焊。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损坏,原告新购置电动自行车花费1600元,并提供购车发票。庭审中,被告阳光保险抗辩称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未定损,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后,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经惠阳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肖四清负事故全部责任,周吉栋无责任,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和实体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粤LT××××小型轿车在阳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2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2020年9月19日之后,阳光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2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阳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00%。

原告诉赔的款项应依法计算如下:

1.医疗费:18390.28元,有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阳光保险抗辩称医疗费应扣除原告治疗自身疾病费用,本院认为,根据粤高法﹝2018﹞39号文,与交通事故有关的受害人原有疾病控制治疗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对于阳光保险提出扣除非社保基本医疗报销范围用药费用,但阳光保险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含有非社保基本医疗报销范围用药费用。因此,对于阳光保险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复查费:原告主张复查费2200元,但未提供票据证实实际产生复查费用,因此,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0元。

4.营养费:医嘱加强营养,原告未涉残,阳光保险同意赔付500元,本院予以遵照赔偿500元。

5.护理费:原告住院25天,医嘱住院期间陪人一名,住院护理费为3750元(150元/天×25天×1人)。

6.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证实原告周吉栋为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周锐焊接店的经营者,本院经在企查查查询,该店仍属开业状态。因此,本院参照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7302元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25天加上医嘱全休2周,误工时间为39天。误工费计算为:67302元÷365天/年×39天=7191.17元。

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750元。

8.住宿费:原告的工作地点在惠阳淡水,住院也在位于惠阳淡水的三和医院,按常理无需在外住宿,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发生住宿费用。因此,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9.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并不是人伤案件的法定赔偿项目,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10.财产损失:原告诉请电动自行车损失,仅提供新购买电动自行车的购车发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财产损坏的程度和损失的价值。因此,原告该项请求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第1至4项费用共计21390.28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由被告阳光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18000元(已付6000元);不足部分3390.28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上述第5至9项费用共计11691.1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由被告阳光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承担。综上,被告阳光保险共应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15081.45元(3390.28元+11691.17元)。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险额,故被告肖四清、肖峰养殖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肖峰养殖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中赔偿12000元给原告周吉栋;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15081.45元给原告周吉栋;

三、驳回原告周吉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09元,被告阳光保险负担106元,被告肖四清负担1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员  钟新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朱 林

书 记员  叶莉巧

钟国泰、周兴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粤1303民初1905号

原告:钟国泰,男,196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

被告:周兴兰,女,1977年3月9日出生,户籍住址:重庆市忠县。

被告:曹卿荣,男,198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重庆市忠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江北期湖塘路5号水云居办公楼1层、4-6层。

负责人:钟国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武,该公司员工。

原告钟国泰诉被告周兴兰、曹卿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钟国泰、被告太平洋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兴兰、曹卿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兴兰、曹卿荣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9707.50元、误工费12160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960元,共计29627.50元,扣除太平洋保险垫付医疗费3000元,仍应赔偿26627.50元,该款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2日10时50分许,在357省道10公里200米处,周兴兰驾驶粤L0××××小型轿车与钟国泰驾驶的粤L0××××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车人:李建浓)发生碰撞,造成钟国泰、李建浓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周兴兰负事故全部责任,钟国泰、李建浓无责任。事故后,原告于2019年11月22日至2019年12月16日在惠州华康医院住院治疗24天。主要医嘱:出院后全休2周,暂不能做重体力劳作及剧烈运动。经查,被告周兴兰驾驶的粤L0××××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曹卿荣,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后太平洋保险仅赔偿了3000元给原告,各被告未赔偿原告其他损失。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周兴兰的驾驶证、粤L0××××小型轿车行驶证;3.太平洋保险的企业信息、保险单;4.交通事故认定书;5.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6.车辆维修费和拖车费发票;7.证人证言。

被告周兴兰、曹卿荣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一、粤L0××××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9年2月22日至2020年2月22日。二、本次事故我公司已垫付给原告医疗费3000元、垫付给李建浓医疗费23000元。三、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意见如下:1.医疗费,原告应提供医疗费发票和用药清单,对于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予赔偿。2.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于证明其从事建筑行业工作,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3.交通费,缺乏依据,不予认可。4.修理费,原告未提供车损鉴定报告,无法确认维修、更换项目是否合理。四、诉讼费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保险人不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2日10时50分许,在357省道10公里200米处,周兴兰驾驶粤L0××××小型轿车与钟国泰驾驶的粤L0××××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车人:李建浓)发生碰撞,造成钟国泰、李建浓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周兴兰负事故全部责任,钟国泰、李建浓无责任。曹卿荣是粤L0××××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曹卿荣为粤L0××××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以及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钟国泰先在惠州华康骨伤医院门诊治疗,后因伤情未见好转,于2019年11月22日至12月16日在惠州华康医院住院治疗24天,用去医疗费9707.50元,其中太平洋保险支付了3000元,原告自认曹卿荣支付了1371.10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注意休息,暂不能做重体力劳作及剧烈运动;2.出院后建议全休2周;等等。

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元,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未提供交通票据证明。原告主张按320元/天计算误工费,提供了证人钟某、韦某1、韦某2、叶某的书面证言,证人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建筑工作。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960元,提供了860元维修费发票和100元拖车费发票。

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太平洋保险已赔付给另一事故伤者李建浓医疗费2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交通事故经惠阳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周兴兰负事故全部责任,钟国泰、李建浓无责任。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实体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作为粤L0××××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中承担。

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应依法计算如下:

1.医疗费:总额为9707.50元,其中太平洋保险支付了3000元,原告自认曹卿荣支付了1371.10元,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4天×100元/天=2400元。

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住院24天以及医嘱休息2周共计38天,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未超出法定天数,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提供的书面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足以证明其事故前的收入情况。根据原告的年龄,原告客观上有劳动能力,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2521元计算,误工费为:62521元/年÷365天/年×38天=6509.03元。

4.护理费:原告住院24天,主张按每天150元计算护理费共3600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5.交通费:原告住院24天,门诊治疗2次,原告诉请交通费800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6.财产损失:原告的摩托车在事故中损坏,虽然提供了拖车费发票和维修发票为证,但未提供评估报告,也未通知太平洋保险定损,因此,本院酌情支持维修费700元、拖车费100元,共800元。

上述1至2项费用共计12107.5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由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承担3000元(已支付,且太平洋保险已赔付给另一伤者医疗费23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用尽);不足部分9107.50元,由太平洋保险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上述第3至5项费用共计10909.0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由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承担。第6项费用8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由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承担。综上,太平洋保险应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11709.03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9107.50元,扣除原告自认曹卿荣支付的医疗费1371.10元,仍应赔偿原告7736.40元。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因此被告周兴兰、曹卿荣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兴兰、曹卿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判决,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26日公布)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11月27日公布)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中赔偿11709.03元给原告钟国泰;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7736.40元给原告钟国泰;

三、驳回原告钟国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钟国泰负担90元,被告周兴兰负担1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新华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惠婷

黄思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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